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美伶
陳麗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美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麗柳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美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麗柳其餘上訴駁回。
陳美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陳美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美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麗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陳美伶主張:對造上訴人陳麗柳為伊之母親。伊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將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5/10000)及其上 建號1062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2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曾溫來妹(下稱買賣契 約)。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並保管,成立消 費寄託保管契約,惟未約定保管期限,僅約定陳麗柳返還同 一保管數額。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08 年8月21日給付80萬元(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 號AZ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給付,下稱系爭票據),於1 08年9月6日給付尾款20萬元,均由陳麗柳收執。伊於109年4 月間口頭催告陳麗柳返還保管款110萬元遭拒,乃於同年5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麗柳返還,陳麗柳僅於109年8月27 日自其高雄君毅郵局帳戶匯款56萬1228元至伊華南銀行博愛 分行帳戶,尚餘53萬8772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陳麗柳應給付陳美伶53萬87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陳麗柳則以:陳美伶因駕車肇事逃逸,需賠償訴外人
郭陳安娜,才出賣系爭房地,但因陳美伶要申請補助,不能 有存款,才與伊約定買賣價金由伊收執部分,由伊保管。買 受人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簽約時給付之10萬元,係開立 本票(實係支票)交付予陳美伶,並非交付現金由伊保管。 伊代為受領系爭票據,而20萬元尾款應扣除代書費5000元、 房屋稅920元及陳美伶取走之1萬元後,剩餘尾款18萬4080元 方由伊保管。又陳美伶與郭陳安娜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雄司 調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所賠償之 30萬元,係伊以保管款支付,應由保管款中扣除。另陳美伶 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如生活費不足,會至伊工作之花 市向伊索取保管款,或要求伊匯款(含無摺存款),每次大 約為5000元、1萬元或2萬元,最多1次為4萬元。本件保管款 扣除伊為陳美伶支付賠償金及陳美伶已索取之款項後,僅餘 49萬9228元,加計陳美伶另寄放在伊處之其他保管款6萬200 0元,共計56萬1228元,伊已於109年8月27日如數匯款返還 予陳美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麗柳應給付陳美伶28萬5554元,及自109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陳美伶其餘之訴,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均聲明不服,陳美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請 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美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 柳應再給付陳美伶25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陳麗柳另 應給付陳美伶5 萬6782元,及自111 年5 月9 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麗柳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陳麗柳請求駁回陳美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陳 美伶請求駁回陳麗柳之上訴(按:陳美伶於本院追加請求陳 麗柳另應給付5 萬6782元本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因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伶為陳麗柳之女。
㈡陳美伶將系爭房地以110 萬元出賣予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蔡秀寶辦理過戶,曾溫來妹 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08 年8 月21日交付系爭 票據以給付80萬元,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6日給付完畢, 曾溫來妹於給付價金過程,兩造及蔡秀寶均在場。(但買方 所給付之簽約金10萬元究係現金或本票,兩造有爭執)
㈢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部分,由陳麗柳保管, 而成立保管契約。系爭票據係由陳麗柳收執,於108 年8 月 26日存入其子陳建宏之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兌領。
㈣陳美伶於108年4 月27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郭陳安娜發生交通事故,陳美伶因涉 犯公共危險罪,而與郭陳安娜之代理人郭詠宗於108年9月12 日在系爭調解事件,以由陳美伶給付30萬元成立調解,陳麗 柳當日自其攜帶之包包取出現金30萬元交付予郭詠宗受領, 陳美伶當日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㈤陳麗柳於109 年8 月27日,自其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匯款56萬1228 元至陳美伶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本院判斷:
㈠陳麗柳保管陳美伶出賣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款項為若干 ?
經查,陳美伶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110 萬元出賣予 曾溫來妹,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已給付10萬元,於10 8 年8 月21日交付系爭票據給付80萬元,其餘20萬元於108 年9月6日給付完畢;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部 分,由陳麗柳保管,而成立保管契約,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 21日所交付80萬元之系爭票據票款係由陳麗柳保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兩造就陳麗柳是否保管簽約金10 萬元及尾款20萬元有爭執,茲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析述如下 :
⒈簽約金10萬元部分:
陳美伶主張: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已給付之10萬元, 為現金,係由陳麗柳保管乙節,雖經陳麗柳否認,陳麗柳並 辯稱: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之10萬元係開立本票且 交付予陳美伶云云。然據證人即代書蔡秀寶證稱:買賣契約 是我寫的,我是承辦代書,108年8月20日簽約當天我在場, 買方是由曾溫來妹的家人拿簽約金10萬元現金過來,賣方是 由陳美伶、陳麗柳還有陳美伶的兄弟一起來,然後兩造就簽 約,簽約金是陳美伶簽收,但交給陳麗柳,簽約金10萬元是 現金,如果是本票,我一定會將票據號碼及哪家銀行開的票 寫在合約上,我的記憶中10萬元是交付現金等語(原審卷二 第97至99頁),核與曾溫來妹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地買賣 之簽約金10萬元,係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當場以現金付訖並 經陳美伶簽名於買賣契約等情節相符。證人蔡秀寶係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之代書,衡情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買賣契約就108年8月21 日買方支付之80萬元確有詳載系爭票據之付款銀行及票號, 而就同年月20日買方支付之10萬元,則無10萬元本票票號之 記載,有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二第39頁)。且系爭票據為 支票,係由客戶曾○蓁所購買,曾○蓁於108年8月20日並未自 其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向該行購買發票日或到期日為108年8月 2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該行支票或本票等情,亦有合作金 庫銀行新興分行111年6月28日函暨附件系爭票據影本、該分 行111年8月12日函足按(本院卷第121至123145頁),堪認 陳美伶主張簽約金10萬元是現金,並非本票,應可採信。陳 麗柳抗辯簽約金10萬元是本票,不確定何人所購買,係由陳 美伶受領云云,自無足採。
⒉尾款20萬元部分:
陳美伶主張尾款20萬元均由陳麗柳保管,陳麗柳則抗辯伊所 保管之尾款金額應扣除代書費5000元、房屋稅920元,以及 由陳美伶取走之1萬元,故伊僅保管尾款18萬4080元等語。 經查,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 (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負擔, 以前由甲方(即陳美伶)理清(甲方負責至108年8月31日期 止)」,第11條下方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方負擔代書費、登 記費、印花稅各2分之1(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且據證人 蔡秀寶證稱:尾款20萬元部分我記得有扣掉賣方的房屋稅, 因為房屋稅之前是賣方用的,代書費應該是買方與賣方各支 付我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陳美伶於刑案偵查時 自承:陳麗柳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確有支付代書費、房屋稅等 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第111頁, 下稱他字卷),是陳麗柳辯稱尾款20萬元應扣除代書費5000 元及房屋稅,剩餘款方由其保管等語,應屬有據。又依系爭 房地10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查欠情形」項下,已載明: 「⒈截至108年6月止無欠繳房屋稅。⒉至108年8月止,即予開 徵218元」(原審卷第276頁),陳麗柳於本院對於房屋稅為 218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認陳麗柳所繳納之 房屋稅為218元。至陳麗柳辯稱陳美伶有自尾款取走1萬,雖 提出其委由長女陳櫻珠手寫之108年明細表為證(原審審訴 字卷第75頁),惟該明細表係陳櫻珠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 陳美伶簽名確認之跡象,不足以證明陳美伶有自尾款取走1 萬元,陳麗柳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故20萬元尾款應扣除 陳麗柳所代支付之代書費5000元及房屋稅218元,剩餘尾款1 9萬4782元,方由陳麗柳保管,堪予認定。 ⒊綜上,陳麗柳所保管之款項,包括簽約金10萬元、系爭票據
票款80萬元、剩餘尾款19萬4782元,合計109萬4782元(100 000+800000+194782=0000000,下稱保管款)。 ㈡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是否由陳麗柳自保管款支付而應 自保管款中扣除?
⒈查陳美伶於108年4月27日與郭陳安娜發生交通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陳美伶於同年8月20日即出賣系爭房地,依陳 美伶自陳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係在餐廳洗碗每月收入5000元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370元,而其在外租屋每月需支出租 金6000元(原審卷第244頁),足認陳美伶出賣系爭房地時 ,每月至多僅收支平衡,其每月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是陳麗柳辯稱陳美伶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支付 車禍賠償金等語,應堪採信。又陳麗柳所收執之系爭票據係 存入陳建宏郵局帳戶兌領,陳建宏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6日 代收票據存入8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同年月30日 以現金提款20萬元、60萬元,有陳建宏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足 憑(他字卷第149頁)。而系爭調解事件所賠償之30萬元, 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8年9月12日由陳麗柳交付現金30萬元予 郭詠宗(原審卷第214頁),則陳麗柳辯稱其所交付之30萬 元係以保管款支付,應可採信。
⒉陳美伶於原審固主張其從平時工作收入存放在家中之現金支 付賠償金30萬元(原審卷第161頁),惟其於刑案偵查中先 供稱:和解金30萬元是我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的,我是慢慢 打工還,我收入不多,每個月2萬餘元等語(他字案卷第112 頁),嗣改稱:「(妳賣了房子有現金,不去付和解金,還 去借錢賠償?)我之前做看護,是拿之前做看護的收入支付 和解金。」、「(那妳剛才為何陳稱是跟地下錢莊借?)那 是部分。」(他字卷第112頁),可見陳美伶對於賠償金30 萬元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陳美伶於本院雖 主張其先前工作已存有部分積蓄,縱不足以支應30萬元之賠 償,惟有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分別借款,故得以湊足30萬元, 交由陳麗柳交付予郭詠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⒊從而,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係由陳麗柳自保管款支出 ,陳麗柳辯稱應自保管款中扣除,自屬可採。 ㈢陳美伶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是否向陳麗柳索取保管款 ,或要求陳麗柳匯款,每次大約為5000元、1萬元或2萬元, 最多1次為4萬元給付予陳美伶,而應自保管款中扣除? 陳麗柳抗辯:陳美伶如生活費不足,會至伊工作之花市,向 伊索取保管款,或要求伊匯款(含無摺存款),伊於108年 、109年間已陸續給付陳美伶共計8萬5000元、9萬9852元,
應自保管款扣除,且伊為確定其保管款之剩餘金額,每次支 出或收取時,均立即在手邊的便條紙上記錄支出日期及金額 等語,並提出其手寫稿、委由陳櫻珠手寫之108年明細表、1 08年、109年各項支出表,及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7日無 摺存款各1萬元、5000元至陳美伶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 等件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83至87、263頁 、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經查:
⒈陳麗柳抗辯其於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各存入1萬元、5000元至陳美伶郵局帳戶(即上開明細表所 載108年11月1日匯款1萬元、108年11月27日匯款5000元,陳 麗柳於本院更正此部分為無摺存款),有陳麗柳提出之存款 人收執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所附之陳 美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陳美伶雖稱此1萬元係補助款 項云云,然此款項如係陳美伶所申請取得之補助款,應無以 無摺存款方式為給付,並由陳麗柳持有存款人收執聯之理, 是陳美伶此部分主張及其於本院所稱不記得有收到上開二筆 款項,均不足採。又陳美伶每月收入至多僅收支平衡,於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業如前述,則陳麗柳抗辯 上開二筆無摺存款各1萬元及5000元,係因陳美伶生活費不 足,向其索取保管款,由其存入陳美伶郵局帳戶等語,應屬 可信。
⒉陳麗柳所提出之前開手寫稿、手寫明細表及支出表,分別係 陳麗柳、陳櫻珠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中除108年11月1日、同 年月27日匯款(實為無摺存款)各1萬元、5000元,係屬事 實,已如前述外,其餘轉帳、匯款金額、至花市拿取現金、 在耳鼻喉科面交現金及其金額之記載,均未經陳美伶簽名確 認,陳麗柳雖舉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陳美伶陸續去花市 找陳麗柳拿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惟陳建宏為陳麗 柳之子,其於原審擔任陳麗柳之訴訟代理人,且未證稱陳麗 柳歷次交付現金予陳美伶之情形,自難僅依陳建宏之證詞, 逕認陳麗柳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陳麗柳所提出前開109年各項支出表另記載:從天富園藝去代 書事務所計程車費520元、去王律師面談計程車費560元、付 地價稅半年272元、搭計程車來回車資500元等情(原審卷二 第85頁),陳麗柳就此雖辯稱:因為陳美伶請伊去處理事情 ,伊年歲已大無法開車,所以美伶說可以搭計程車,並從保 管款扣除云云,惟經陳美伶否認,陳麗柳既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陳麗柳辯稱保管款中應扣除其已交付予陳美伶之1萬50 00元為可採,其餘所辯應扣除部分,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陳美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柳返還53萬877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部分,由陳麗柳保 管,而成立保管契約,陳麗柳所保管之款項,係包括簽約金 10萬元、系爭票據票款80萬元及剩餘尾款19萬4782元,合計 109萬4782元;而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係由陳麗柳以 保管款支付,及陳美伶因生活費不足而向陳麗柳索討保管款 ,由陳麗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美伶郵局帳戶之前述1萬 元及5000元,均應自保管款中扣除,已如前述,經此扣除後 ,陳麗柳所保管之剩餘保管款,應為77萬9782元(0000000- 000000-00000)。又陳麗柳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6萬1228元 至陳美伶帳戶,此金額係包括陳美伶寄放在陳麗柳之其他保 管款6萬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248頁),是陳麗 柳匯還之56萬1228元,應扣除6萬2000元,即陳麗柳已返還 之保管款應為49萬9228元。從而陳麗柳之保管款尚有28萬05 54元未返還,堪予認定。兩造間之保管契約,未約定返還期 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 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陳美伶得隨時請求返還,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陳美伶於109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陳麗柳請求返還保管款,距陳美伶於109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已有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則陳美伶請求陳麗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至陳麗柳抗辯:陳美伶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請求65萬4355元, 於本件起訴時卻請求110萬元,前後顯有矛盾等語。查陳美 伶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記載「請媽媽陳麗柳還我錢,賣了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2名下屬於陳美伶所有不動產, 需支付陳美伶654,355元」(原審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 惟據陳美伶陳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數學老是算錯,65萬 4355元係其記錯金額等語,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原審卷第295頁),且兩造對於陳麗柳為陳美伶保管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數額、應返還之保管數額,既有爭執,陳麗柳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詳列請求陳麗柳返還保管金額之計算式 ,則陳美伶主張其於存證信函將請求返還之金額記錯,應可 採信,自不得以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陳美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柳給付, 其請求在28萬0554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麗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麗柳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麗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麗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陳美伶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美伶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陳美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陳美伶於本院主張系爭調解
所賠償之30萬元、108年11月1日無摺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萬 元,均不應自保管款中扣除,追加請求陳麗柳另應給付5 萬 6782元(保管款109萬4782元-已返還49萬9228元-起訴請求5 3萬8772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麗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美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