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瓏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公司登記遷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 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 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 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經伊於109年11月12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積欠租金32萬0466元,扣除押金7萬6000元,尚積欠租 金24萬4466元,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又 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不得再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將 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自屬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設址於系爭房地之公司登記,自上開 地址遷出。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予伊,且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2533元(38000÷30×2)。爰依系
爭租約及上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其設址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之公司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4萬4466元,及其中17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於7萬3466 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及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253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 審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公司之前,曾於109 年4 月1 日與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謝東瑋擔任負責人之匠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邑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每月3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鑰匙等交付予匠 邑公司,由匠邑公司人員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多處有自然損壞 、漏水、漏雨等瑕疵,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進行整修, 租金因此改為每月3萬8000元,並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簽署日期經協商記載為109 年3 月30 日)。詎被上訴人遲未將房屋相關缺失修復完成,伊公司係 經營麵包坊,需要衛生與安全之環境,方能合法製造與經營 等,故於修繕確實完成前,不敢遷入系爭房屋,此部分業經 兩造所屬人員或代理人以及仲介人員等,多次以LINE訊息或 電話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雖已交付鑰匙,但僅係方便伊入 內查勘房屋現況並提出修繕之需求,使被上訴人能盡出租人 之義務而已,不代表已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 爭房屋修繕完成交付予伊進入使用,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其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自上開地址 遷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466元,及其中17萬100 0元,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7萬3466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8日起至自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 ,及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且就上開㈠、㈢、㈣項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9年4月14日止,共10年,租金每 月3萬8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至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3萬8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繳納之押金為7萬6000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上訴 人,迄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執行,而於111年3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上 訴人未到場亦未將鑰匙交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9頁),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僅係方 便其入內查勘房屋現況並提出修繕需求為真實,則上訴人於 查勘系爭房屋現況及提出修繕需求之後,即應將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而無繼續持有之理。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代理人 於108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代理人陳京 愷表示:「目前屬於您承租時期,本人進出都需經過您的同 意,下週一四點務必來開門,讓我方可方便(合法)作業, 麻煩您…我每次進去都要跟你拿鑰匙,不就是經過你們的同 意嗎」,而上訴人代理人謝東瑋雖稱「如您所說的~4/17泥 作部分完工,陳先生/陳小姐您也沒事先通知、會先到臨現 場…」(原審卷第107頁),但其僅係就泥作部分完工之日, 對方事先到現場乙事,表達對方也未事先通知,而非就陳京 愷所稱每次其進屋均向上訴人索取鑰匙之事為反駁,且陳京 愷於line通話中隨即仍稱:「我每次進去都要跟你拿鑰匙, 不就是經過你們的同意嗎,施工期間…你們都知道」,而謝 東瑋卻未有反駁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已受交付系爭房屋鑰 匙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於111年3月14 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履勘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未在 場,依司法事務官指示,由被上訴人持備用遙控器會同員警 與執行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現場已無有價值之物,履勘程 序因此變更為點交程序等情,有執行筆錄足憑,並經本院調 閱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號執行卷查閱無訛。雖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備用搖控器,抗辯系爭房屋始終未由其 完全實力支配,並非屬其占有使用中云云。然系爭租約並未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留存備用遙控器,且房屋出租人通常留有 備用鑰匙,如非擅自使用,而係於合法收回房屋時使用,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上 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使用留存之備用遙控器會同員警與民 事執行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完成點交程序,係合法收回系爭 房屋,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留存備用遙控器,抗辯系爭房屋非 其占有使用,且無強制執行點交之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妥當,等同未交付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云云為辯。然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 法第423條規定,所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之義務,具 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如違反上開義務,乃承租人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或得行使同法第430條所 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之問題,非謂出租人未 交付租賃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之父謝東瑋 於109年5月2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弟陳京愷反映馬桶漏水 等問題後,於同年月22日復表示修繕尚未完成,因未能確實 交屋讓上訴人入住使用,故建議/要求,起租日亦延後計算 ,待修繕完成確實能入住使用時方開始起租(已預繳一個月 租金),被上訴人代理人陳京愷則一直強調房租尚未收到, 請上訴人盡速繳納,並稱維修工作持續進行中,直至目前為 止,維修已達近30萬元,若有任何不滿意導致不願付房租… 本人將會停止任何動作,直至雙方達到共識為止,若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將無限期延後交屋時間、直到雙方達成共識、 我方才能進行維護修護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上 訴人雖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已受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 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謝東瑋於109年5月 22日以修繕尚未完成而向陳京愷表示被上訴人未能確實交屋 云云,已屬誤會,陳京愷回應謝東瑋前開陳述,而有上開所 稱「…將有無限期延後『交屋』時間」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 陳京愷此部分陳述係屬口誤,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8日於line對話時,係針對謝東瑋所稱油漆工來電,約 定時間來看現場估價一事,回稱「收悉」,並非就同年月7 日上訴人之母呂淑謙(匠邑謙謙姐)所稱之「未能確實交屋 讓我方入住使用」而為回應,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尚未 交付系爭房屋,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妥當,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⒈按依民法第423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 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 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惟所謂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言。
⒉上訴人雖以:伊經營麵包坊/食品業,需要衛生與安全之環境 ,系爭房屋多處有自然損壞、漏水、漏雨等瑕疵,被上訴人 遲未將相關缺失修復完成,伊不敢遷入使用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陸續委請廠商就系爭房 屋為整修工作,例如:搭建屋頂浪板、建置水槽、天窗等物 件;施作3樓室內牆壁壁癌處理、陽台地磚打除、防水及素 地整理等工程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1 至37頁),且上開工程完成後,已由上訴人將工程完工照片 回報被上訴人知悉,有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足憑(原審卷第 42頁);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表示欲就系爭房屋進行 油漆粉刷,並欲更換「全新」大門,然此等工程及物件更新 ,僅係為使用便利或美觀上所需,並非因物件損壞不堪用而 在客觀上有修繕之必要,然其因慮及租賃期間甚長,雙方有 長久合作之意,為維護彼此商誼,遂僱工為系爭房屋粉刷油 漆,並依上訴人指定款式更換全新大門,且油漆工程完成後 ,亦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回報被上訴人知悉並傳送照片 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5 至53、115頁),而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並無爭執,堪認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一組「安林三街71號 聯絡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9年5月 9日傳送照片表示馬桶外觀有裂痕、遮雨棚部分有破損、馬 桶蓋翻起會落下、馬桶儲水槽晃動,要求更換全新馬桶,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表示會去更換馬桶,同日上訴人之父親 謝東瑋要求將租賃契約起算租金日期延至修繕完畢起算,翌 日(5月19日)被上訴人表示起租日已於前次重新簽約確認 ,此事不再商討,並稱馬桶部分尚可使用,目前不會更換, 謝東瑋則不滿被上訴人出爾反爾,雙方因而有所爭執,對話 僅至109年5月26日為止等情(原審卷第112至118、103頁) ;另一組line雙方代理人對話內容,顯示謝東瑋於109年5月 20日表示馬桶還是會漏水,並於同年月22日傳送屋況照片數
張,被上訴人之弟陳京愷則稱維修維護工作持續進行中,並 於同年月23日向謝東瑋告知同年5月25日水電、抓漏、鐵工 、土木等工班將至現場,請謝東瑋到場,謝東瑋則以工作忙 碌,屋主有遙控器為由,請屋主自行處理,陳京愷則稱屋主 已支付30萬元維修費,不要再因為一個馬桶把彼此搞的難受 ,大東西房東處理,小東西房客自己處理,下週一(5月25 日)麻煩盡可能到場,好好溝通、協調,謝東瑋則表示其已 委託陳崇善律師處理,請與陳律師接洽辦理,並稱陳律師交 代禁止其再與被上訴人未經陳律師允許而為任何商議等情( 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兩造對於雙方人員有如上之對話並 不爭執,自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5 月25日請房仲、朋友至系爭房屋 外面找謝東瑋溝通,謝東瑋以很忙為由,要其找陳崇善律師 處理,但陳律師也說很忙,而未溝通處理等語,核與陳崇善 律師於本院自承其確實有表達很忙等語(本院卷第68頁)相 符。被上訴人另稱其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曾 多次由其受託人與陳崇善律師聯繫,陳崇善律師並無欲處理 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7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6、100、104、108、112頁),且依 該對話紀錄顯示陳崇善律師均未回應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人要 求與其協議之請求。足見兩造於109年5月19日因上訴人要求 起租日期修改而意見相左,雖因此引發馬桶是否更換之爭執 ,但被上訴人仍願繼續修繕房屋,並積極與上訴人及其委任 之陳崇善律師聯繫,惟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以其很忙及 其已委任陳崇善律師為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商議,嗣經被上 訴人所委託之人多次與陳崇善律師聯繫,仍未獲回應致未能 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甚明。
④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截圖所示之屋況照片(原審卷第103、10 4頁、113至114頁),其位置為何、缺失情形如何,均屬模 糊不清,陳崇善律師於111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院 所詢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形為何、是否與遮雨棚破損有關、 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房屋修繕妥當,是否有其他證據 提出,陳述再與當事人確認,然卻未再到庭陳述,經本院通 知,上訴人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陳述何處馬桶漏水或提 出馬桶裂痕照片、遮雨棚破損照片到院,以證明有其所述之 房屋漏水、漏雨等缺失,自難認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有未合於 約定使用目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鑰 匙,不得擅自進屋修繕,其聯絡上訴人遭拒後,多次與上訴 人委任之陳崇善律師聯絡,陳崇善律師無意處理,應屬可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備用遙 控器,可自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 繕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開始前 即陸續委請廠商就系爭房屋為整修工作,已如前述,系爭房 屋於租賃開始後之修繕工作雖持續進行,然依上訴人所提出 雙方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所指之缺失,僅馬桶及遮 雨棚二項,然上訴人並未說明有缺失之馬桶位置在何處,亦 未說明遮雨棚破損程度為何,嗣於109年5月23日拒絕與被上 訴人商議修繕工作之進行,被上訴人雖積極與上訴人及其委 任之陳崇善律師聯繫,亦未獲回應,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開始後持續進行之修繕,在客觀上有何未合於約定 使用目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而拒絕 給付租金,難謂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約定自109年4月15日起租,上訴人每月應於1日前繳租 金3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原審岡簡調字第19頁) ,上訴人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自109年5月15日即未繳納租 金,算至同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 人繳納積欠租金時,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訴人自負有 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 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其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 自上開地址遷出?
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不得再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 人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固屬妨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然查上訴人公司地址已於110 年2 月9 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8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設址於系爭房地之公司 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金額為多少? 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起訴狀已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迄該日為止,上訴人積欠 之租金已有8月13日(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月27日),扣 除上訴人繳納之押金7萬6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為24萬446 6元(8×38000+38000÷30×00-00000=244466,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於房屋遷讓返還前每月給付3萬8000 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可採,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 ,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本約 定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堪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此租金額計算為適當。而系 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27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萬8000元,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多少為適 當?
查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 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違約金。」(原審岡簡調字卷第23頁 )。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租期屆滿後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審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 ,每月即達月租金之2倍,而被上訴人已請求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獲取之利益、系爭房 屋約100坪,出租行情為每月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租約約定每日得請求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過高,應減為每日 租金六成即760元(38000÷30×60%=760)為適當,尚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每日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7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 上訴人24萬4466元,及其中17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萬3466元,自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未陳明送達日期,以最利於上訴人方 式即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訴之聲明變 更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 ,及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 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 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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