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蘇英男(SYED IMRAN ALI SHAH)
被上訴人 FADHIL HAMAD DHAHIR AL SHUWAILI(阿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138元,經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