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春亮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陳春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春亮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春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春亮起訴主張:伊先前為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崧歡行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間解散並廢止登記)董事長 。因崧歡行公司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名下財產即坐落改制 前高雄縣路竹鄉新園段3122、3123、3124、3126、3126-4、 3126-5、3128、3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1、42、43 、51、53、59、96建號建物(即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地內水產廠房 、機器、設備、倉庫、原物料儲存桶、成品儲存桶等動產( 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 權人之一即另造上訴人農生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8, 500 萬元購買系爭資產。兩造於92年10月28日書立不動產債 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 農生公司陸續交付款項,委任陳春亮排除承租人占有及處理 員工權益,並為農生公司協調向訴外人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收購對崧歡行公司之債權,俾農生公司拍 賣取得系爭資產等方式,排除系爭資產所設定之負擔,並使 農生公司取得資產占有狀態及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如農生公司取得資產所支付價金超過1億8,500萬 元時,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價金差額,如取得資產所需價 金低於1 億8,500萬元時,差額則作為陳春亮之委任報酬。 陳春亮嗣完成上該委任事務,農生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以價金1 億7,668 萬元(以債權抵繳1 億5,111 萬6,62 1 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 萬3,379 元)拍賣取得上該資產 。惟農生公司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8,000 萬元供 進行委任事務,農生公司先前雖曾交付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 示支票票款1 億0,500 萬元,由陳春亮兌領其中1 億元,惟 隨即以附表四、五所示方式返還農生公司,其中5,700 萬元 係抵充農生公司向訴外人呂建成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3009地號土地)之價金。即農生公司支付陳春 亮取得系爭資產之總價金未超過1 億8,500 萬元,依甲契約 第4 條第2 項規定,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委任報酬1 億0, 500 萬元,惟農生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甲契約第4 條第2 項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1 億0,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造上訴人農生公司則以:陳春亮並未提出甲契約原本,否 認甲契約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甲契約係陳春亮與楊清宗 通謀為虛偽之書面;且縱認甲契約為真正,亦係楊清宗無權 代理或代表農生公司所簽立,內容也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 定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農生公司並未委任陳春亮 為系爭委任事務。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票款由陳春亮兌領 1 億元後,亦無返還農生公司。另農生公司及楊清宗於執行 事件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後,農生公司尚有對陳 春亮之優先債權970 萬3,104 元、一般債權1,442 萬7,807 元未受償。又農生公司以自己與楊清宗名義自中國銀行受讓 對崧歡行公司、陳春亮之債權本金1 億元,其中自88年11月 1 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0.10125%計算之利息7,71 9 萬9,658 元,及按年息0.010125 %計算之違約金1,493 萬 5,068 元,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農生公司聲明受分配金額 內,合計1 億1,626 萬5,637 元,雖罹於時效,仍於1 億0, 500 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陳春亮 之訴。
三、原審判命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5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陳春亮逾此金額之請求。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陳春亮請求農生公司應再給付1億元本息;農生公
司則請求廢棄原審命伊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陳春亮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春亮前為崧歡行公司之董事長,崧歡行公司業由經濟部命 令解散,並於91年5 月13日為廢止登記。
㈡崧歡行公司及陳春亮、訴外人杜榮炎前因積欠債務,遭包含 農生公司、楊清宗在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執行查封。拍賣崧歡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由系爭房 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農生公司以價金1 億7,668 萬元(含 以債權抵繳1 億5,111 萬6,621 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 萬 3,379 元),於96年7 月5 日拍定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及放置房地內之動產29件(明細詳如原審卷一第107 頁 所示)即系爭資產。
㈢農生公司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一「 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春亮曾收受楊清宗所交付附表一 編號8 至10所示之支票,支票兌領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載。
㈣農生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楊世昌,楊清宗於75年至107 年間登記為農生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
㈤陳春亮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四所示帳戶,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訴外人辛福淵、楊清宗、黃東誠、羅玉芳、王 瓊采東照公司、陞泉公司之帳戶。
㈥陳春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使用該表所示帳戶,匯款該表所 示金額至訴外人王瓊采、辛福淵、黃東誠帳戶。 ㈦300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77年間為陳春亮買受取得;9 6年1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簡文彥、林桂 芳、楊清宗所有(權利範圍依序各1/8 、3/8 、4/8 );96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建成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98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福 淵之配偶辛張金枝所有;99年12月16日以賣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清宗之女楊可葳,及楊世昌之子楊志明所有。3009 地號其中一部分之土地現為供農生公司停車場用。 ㈧呂建成、楊清宗、辛福淵於98年5 月5 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審卷二第31頁),約定由呂建成將3009地號土地( 含地上物)以價金1 億2,000 萬元出賣予楊清宗、辛福淵。 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載廖玉卿、洪二中名下帳戶,於97年間至9 8年間為陳春亮所使用。
㈩農生公司與中國商業銀行於93年7 月20日書立債權讓售合約 書,約定由農生公司以價金3,300 萬元,向中國商業銀行購
買對崧歡行公司(主債務人)、陳春亮(連帶保證人)之借 款債權本金2 億元中之1 億元,於94年1 月12日由簡文彥代 理,辦理就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0、41、42、43、53、96建號建物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崧歡行公司及陳春亮尚未清償該1 億 元債務。(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第167頁)。 如認陳春亮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08 年6 月27日起算。(審 訴卷第45頁)
農生公司及楊清宗在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後,於95年8 月1 4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之動產、不動產(含廠房及土地), 均由農生公司、楊清宗占有使用;並於95年12月26日具狀陳 報執行標的之廠房內,有訴外人洪二中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購買之機器設備乙批,洪二中業將該等機器設備以96萬4,00 0 元出售予楊清宗;於96年5 月14日具狀表示執行標的之土 地皆供作飼料工廠使用中,擬由楊清宗承受債務人杜榮炎所 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農生公司以抵 押權債權承受其餘執行標的土地。
農生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向年豐公司購買對崧歡行公司之債 權本金5,000 萬元,並於94年1 月12、14日由簡文彥代理, 辦理就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新園段3025、3126-4、3126-5、 3128、3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讓與登記。農生公司嗣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權利範圍1/4 讓 與楊清宗。(原審卷一第83至95頁)。
上該執行事件經華胤實業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建 成)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表示其於96年9 月11日自債權人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崧歡行、陳春亮、杜榮炎之 本金2 億3,871 萬1,361 元本息債權(原始債務人為交通銀 行),請求領取分配款。
農生公司、楊清宗對崧歡行公司聲請上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包含第㈩、所載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上該執行事件農生公司、楊清宗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後 ,農生公司尚有一般債權1,442萬7,807元未受償。 農生公司、楊清宗對於執行事件前項未受償之金額,未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
㈠甲契約是否真正?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無瑕疵,始有訴訟 法上之形式上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 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影本
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 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陳春亮主張其於92年10月28日與代理農生公司之楊清宗(時 任農生公司總經理)簽訂甲契約,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 第一審法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第163頁),惟經農生公司 否認該影本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而應由陳春亮舉證證明其 真正。經查:
⒈證人簡文彥雖證陳:我從事代書,甲契約書是雙方(楊清 宗、陳春亮)口述後我草擬的;契約寫好後我交給陳春亮 、楊清宗,跟他們說看一下,如果沒問題就蓋章,他們沒 有在我面前蓋章;1億8500萬元是雙方告訴我的,契約書 是我在代書事務所繕打,我有事先打電話聯絡陳春亮與楊 清宗,契約內容跟他們口述大致一致,契約書是92年10月 28日繕打,伊係幫雙方繕打契約、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 陪同楊清宗去找中國商銀點交債權移轉文件,我曾去找過 農生公司代表人莊世昌在抵押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等語 (原審卷二第687至695頁)。惟證人即甲契約書上記載為 農生公司代理人楊清宗經於111年3月2日拘提到庭,據其 結證:「這份契約書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真實金 額是8000萬,當時也有書立1 份金額為8000萬元的契約書 」(本院按:此契約書以下簡稱乙契約)、「簽這份(1 億8500萬元)契約書時,不良債權已經取得了,......, 這份合約書是為了逃稅才事後虛偽記載的」、「剛開始不 良債權是買8000萬元,要拍賣時陳春亮說8000萬太便宜, 要做假帳才不會被別人標走,代價是先借他用20天至2個 月,之後再把錢匯回來給我。只滙回1億元是因為我早就 付8000萬了,因為拍賣的關係,陳春亮說如果價格太低, 怕別人會來搶標,所以要我跟他做一個1億8500萬元的假 合約,稅款由陳春亮來負擔」、「陳春亮就匯回來還我而 已,1億元都有歸還,因為這是假合約」、「因為就是假 合約,所以錢要還我,但錢不能直接還我,因為會被查到 所以要經過第三者洗錢」、「約定取得不良資產的金額是 8000萬元,但我實際上才付3500萬,其他4500萬元都是給 陳春亮及相關人的回扣」、「(
8000萬元的契約書,現在何處?)放在公司」、「目前與 農生公司已沒有關係,我已經3年多沒在農生公司擔任職 務」、「他(簡文彥)是代書,我所有資料都交給處理」 (本院卷第281至286頁)。陳春亮先則否認其有簽訂楊清 宗前述之該份乙契約(本院卷第298頁),然農生公司因
據楊清宗之上該證述遂而找出該份乙契約書,並於111年3 月21日提出(本院卷第355至359頁),該乙契約係於92年 10月28日由陳春亮代表崧歡行公司與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 就崧歡行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0000地號等8筆土 地及地上建物、廠房等資產,約以8500萬元出售予農生公 司,並約定由松歡行公司負責在四個月內將土地等交由農 生公司接管、使用,崧歡行公司並負責與債權人銀行、資 產公司協商,使農生公司以承受債權(含抵押權)方式, 向執行法院辦理標購(契約書末尾並有蓋用見證人蔡將葳 律師之簽名章)。此乙契約之價格為8500萬元,與楊清宗 陳述8000萬元雖金額不相脗合,惟該份契約既並非由楊清 宗持有中,且簽訂之時間距楊清宗被拘提到庭陳述時,相 差將近20年,揆此情節,更可認楊清宗所述乙契約始為兩 造合意訂立並據為履行之契約為真實。
⒉陳春亮嗣於111年8月5日雖表示上該乙契約為真正,惟稱: 彼等於92年10月28日上午簽訂乙契約,離開蔡將葳律師事 務所後,楊清宗發現農生公司還需要負擔其他費用而有風 險,對農生公司缺少保障,所以楊清宗與伊又於同日下午 再到簡文彥那裡重新簽訂甲契約云云(本院卷450、451頁 )。本院就此再次訊問楊清宗,據其證陳:甲契約書與乙 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相差至少4年;陳春亮說他有責任幫 我們取得物權,價格太低別人會搶標,我們會標不到,所 以把金額作高,並不是如陳春亮所說「當天在蔡將葳律師 處簽該8500萬元乙契約後,我發現還需負擔其他費用,所 以才在當天中午或傍晚再簽1億5000萬元合約書」,因我 對這些不懂,所以都交給陳春亮及代書去做,甲契約書上 農生公司印章及楊世昌印章,是當時為了行事方便,授權 陳春亮他們刻的,至於乙契約書上的農生公司印章是公司 的牛角章(但不是登記印鑑章)、代理人的章是我的章, 簽訂乙契約書時,因我是實質負責人,所以只蓋公司章及 我的印章,沒蓋父親楊世昌的印章,甲契約書是後來接近 拍賣的時候(本院按:標的物係於96年7月間拍定)才又 書立的,簡文彥是私下幫陳春亮做事的,和我們沒關係, 什麼事都他在做(本院卷第472至476頁),即陳春亮所為 之主張與證人楊清宗所證情節不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 為楊清宗證稱甲契約係於乙契約訂定數年後,虛偽所立之 不實契約書,並非兩造於92年間所合意簽訂之契約,足堪 採信。
①乙契約係由陳春亮代表崧歡行公司、楊清宗代理農生公 司(契約書內誤書為農林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上午在
蔡將葳律師處訂立,為兩造為不爭。兩造訂立乙契約, 既特意找律師充當見證,可見對該事之重視,並藉以為 憑證,短期間內若有欲予變更內容改立甲契約之情,當 會尋求律師見證,始符事理。然陳春亮却稱當天出了律 師事務所後,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其缺乏保障,故而又 於同日下午到代書簡文彥那裡去重新簽立甲契約,已悖 情理。況,苟如陳春亮所云係同日欲以甲契約取代乙契 約,而甲、乙契約金額皆鉅,且二者之金額相差甚多( 一為8500萬元、一為1億8500萬元),為杜爭議必會在 甲契約內記載以甲契約替代乙契約之旨,然觀甲契約並 無此旨之記載。陳春亮自108年5月間起訴,至111年8月 5日前,且皆未提及而隱瞞此情,於找到該有律師充當 見證之乙契約書前,尚且否認有簽訂乙契約之情,亦與 情理有違。甚者,陳春亮既指農生公司尚欠其1億0500 萬元未付,然却直至108年5月始對農生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而甲、乙二份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乙契約農生公司 僅負擔8500萬元,甲契約則高達1億8500萬元,實難想 像有陳春亮所云「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其缺乏保障,故 又於同日下午另立甲契約」之情況,顯示陳春亮所指悖 乎事理。
②陳春亮與楊清宗於92年10月28日上午經蔡將葳律師見證 所訂之乙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崧歡行公司、陳春亮及農 生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書上所蓋陳春亮、及農 生公司、楊清宗印章,皆非同一顆印章,此觀契約書上 顯示之各該印章字體及形狀明顯不同(乙契約上之公司 印章及楊清宗印章皆篆體、陳春亮印章為楷體;甲契約 書上農生公司印章及楊清宗印章皆楷體,陳春亮印章為 篆體),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若如陳春亮所云二份契 約書係分別於92年10月28日上、下午所訂,當會使用同 一印章,而非每一印章皆不相同(即7顆印章皆不同) 。不寧唯是,政府為配合資訊時代發展等需求,推動官 方文書改為由左到右橫式排列,於93年5月19日修正公 布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公文得分段敍述,冠以 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式格式」,同年6月14日行政院 公布上該條例第7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是而在此之前 政府機關之文書向以直式格式為之。此雖不拘束非官方 所用文書格式,但民間習例多於上開時間前後,由直式 改為橫式格式為文書之製作。乙契約作成於92年10月28 日以直式格式為之,即係反映當時通常之狀況。此相較 於甲契約以橫式格式為之,觀其文字字體較大、行距編
排較寬等格式,顯與92年10月當時社會上通常文書形式 有異,應非92年10月間所作成。此再徵之陳春亮指稱甲 契約係92年10月28日下午雙方到簡文彥那裡去重新簽訂 ,其情與簡文彥所述係其事先打電話聯絡陳春亮、楊清 宗,由渠等口述,契約內容跟他們口述的大致一致,契 約寫好後我交給他們看一下,說沒問題就蓋章,他們沒 在我面前蓋章等情亦不相符,更足認定甲契約並非兩造 於92年10月28日所合意而訂立。
③乙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農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世昌, 但契約書末尾則僅蓋用農生公司印章及代理人楊清宗之 印章,而未蓋用楊世昌印章,此情脗合楊清宗所述「農 生公司是我創立的,...基於尊重父親才讓父親楊世昌 擔任董事長,我才是實質負責人,公司運作都是由我負 責」(本院卷第283頁)之楊清宗以實質負責人自居的 運作情形,反倒甲契約蓋用楊世昌印章,核與楊清宗斯 時之運作模式不合,甲契約書應係如楊清宗所證係嗣後 應陳春亮要求,為形式上符合有得楊世昌同意,而特意 蓋用楊世昌印章於其上所致。此再徵諸因甲契約記載價 款為1億8500萬元,除已付8000萬元外,楊清宗另又交 付農生公司共1億0500萬元支票予陳春亮收受,但陳春 亮將其中1億元兌現(原審附表二、三)後,於97年4月 、98年6月匯回楊清宗所指定之楊清宗、辛福淵、黃東 誠、羅玉芳、東照公司、陞泉公司等人帳戶(原審判決 附表四、五)更可得證。陳春亮雖主張係應農生公司指 示為之(按:農生公司否認款項有回流金錢至其公司, 抗辯係陳春亮與楊清宗合謀詐取農生公司款項),則無 論該款項最終結果流至何處,該1億元苟真是農生公司 因履行契約所交付,衡諸常情陳春亮當無短時間內再將 之匯回予楊清宗及楊清宗所指示之上該各人之理,足認 該款形式上只是為配合甲契約金流所為,此再觀諸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簽發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共計80 00萬元,其日期係自92年10月28日至93年12月30日,惟 編號8至10之支票,金額共計1億0500元,日期則自97年 4月25日至98年5月20日,後者與編號1至7之日期相隔甚 久(四至五年),該編號1至7之8000萬元係履行92年10 月28日乙契約所為,至於編號8至10皆97年4月以後之支 票,當如楊清宗所證係因時間接近拍賣日期,因上述情 形所虛偽製作甲契約而予配合資金之流動所為,足以認 定。至於陳春亮提出崧歡行公司於98年2月6日記載買受 人為農生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據以主張甲契約為真
實云云。惟該三紙發票,係因農生公司經由拍賣程序拍 定崧歡行公司資產(以債權000000000元抵繳),於拍 定後之98年間,崧歡行公司將公司被拍賣之上該新園段 3122等地號土地1億5000萬元、建物1428萬5714元、機 器設備1904萬7619元開立統一發票之稅務作為(本院卷 第673至677頁),即各該發票乃拍賣崧歡行公司上揭資 產所為,與甲契約真實與否無關,陳春亮執此為辯,自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足認楊清宗證述甲契約是乙契約簽訂多年後,於拍 賣不久前陳春亮說恐價格過低,別人會搶標,故而把金額 作高,而虛偽訂立為可信。該甲契約自非真實。 ㈡陳春亮依甲契約請求農生公司給付,是否有據? ⒈陳春亮雖以:標的物係農生公司於96年7月間始拍定取得( 98年1月22日權利移轉),而農生公司拍定前之93年間就 已將公司遷入標的所在之廠房,可證楊清宗說「簽契約時 ,不良債權已取得,是陳春亮帶我去買,我自已去談」為 不實之證述云云。查,農生公司於93年間就將公司遷至拍 賣標的之廠房(地址為路竹鄉環球路21號),為農生公司 所不爭執,而農生公司會於斯時即得以進入該處,係其於 92年10月間與由陳春亮代表崧歡行公司訂立乙契約,約定 崧歡行公司將路竹鄉新園段3122地號等土地及廠房,以85 00萬元出售予農生公司,並約定於訂立後4個月內移交予 農生公司接管、使用,訂約時該現已被查封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同意由甲方即崧歡行公司負責與債權人銀行或資產 管理公司協商以承受債權(含抵押權)方式或由農生公司 逕向法院辦理標購(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乙契約書), 由崧歡行公司履行該契約義務之結果,楊清宗所述「簽此 份契約書時,不良債權已經取得」,該所述「簽此份契約 書時」,是指嗣後所作之甲契約書,而非乙契約書;換言 之楊清宗係陳述簽甲契約書以前,農生公司就早已取得不 良債權[按:農生公司於92年12月17日以1500萬元受讓年 豐資產公司對崧歡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不良債權、抵押 權;93年7月20日受讓中國商銀對崧歡行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之債權、抵押權;而經查封之財產係經由「牛津學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簡文彥)鑑價不動產為1億5 067萬6000元、動產鑑價1522萬4645元],陳春亮指楊清宗 所述不實,自屬誤解。
⒉乙契約之當事人係崧歡行公司與農生公司,嗣於多年後始 行製作之甲契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則為陳春亮與農生公司 ,甲契約並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而係虛偽
不實製作之契約,已如前述,乙契約才屬真實。陳春亮依 不實之甲契約請求農生公司給付1億500萬元,自屬無據。 又,農生公司先前已給付8000萬元,縱令與乙契約記載之 8500萬元尚差500萬元,惟依約可請求給付之主體乃崧歡 行公司,而非陳春亮。
六、綜上,陳春亮依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主張農生公司應給 付委任報酬1億0500萬元,迄未給付,請求判命農生公司給 付1億0500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說明,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500萬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此該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農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春 亮請求給付1億元本息部分,為陳春亮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 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陳春亮上訴指摘此該部分之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乙契 約始為兩造合意訂立之契約,甲契約並非真實,已認定並論 敍如上,關於陳春亮所述98年間農生公司以5700萬元抵充向 訴外人呂建成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生公 司所否認;參見本院卷225至230頁)乙節,乃另件之糾葛,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贅為論敍。
結論,本件農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春亮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受領金額 支付方式 1 92年10月28日 5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2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27日之支票各1 紙(原審卷一第219頁) 2 92年10月28日 1,000萬元 楊清宗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28日之支票共20紙 (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 3 92年12月17日 650萬元 匯款 4 93年1 月15日 1,150萬元 匯款 5 93年7 月20日 1,000萬元 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20日之支票1 紙 (原審卷一第221頁) 6 93年7 月23日 1,400萬元 楊清宗簽發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25日之支票共7 紙。其中3 紙共600 萬元由廖玉卿帳戶兌領 (原審卷一第393至397頁) 7 93年12月30日 2,300萬元 農生公司之票面金額2,300 萬元,受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到期日93年12月30日支票1 紙 (證物七,原審卷一第223頁) 8 97年4 月25日 7,300萬元 簽發受款人為陳春亮之支票共18紙【如附表二】 9 98年3 月8 日 1,000萬元 支票10紙,由陳春亮兌領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10 98年5 月20日 2,200萬元 支票12紙,由陳春亮兌領 【如附表三編號11至22】 共1 億8,500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 行 出帳帳號 票 號 金 額 兌現日期 提示兌現帳號 1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2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3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4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5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6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7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8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廖玉卿) 9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玉卿) 10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廖玉卿) 11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二中) 12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二中) 13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二中) 14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洪二中) 15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洪二中) 16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玉卿) 17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玉卿) 18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500萬元 未兌現 合計 7,300萬元 1.編號1 至10廖玉卿帳戶共兌領4,000 萬元; 2.編號11至15洪二中帳戶共兌領2,000 萬元; 3.編號16至17廖玉卿帳戶共兌領8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銀 行 出帳帳號 票 號 金 額 兌現日期 提示兌現帳號 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3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4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5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6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7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8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9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10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1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3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4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5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6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7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8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9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20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2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2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合計 3,200萬元 1.編號1 至10廖玉卿帳戶共兌領1,000 萬元; 2.編號11至18呂建成帳戶共兌領1,500 萬元; 3.編號19至22廖玉卿帳戶共兌領700萬元 附表四
陳春亮主張託收支票農生公司指定匯回帳戶之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扣 款 帳 號 收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人 備註 1 97.04.28 500萬元 000-00-00000-0 辛福淵 &ZZZZ;0000000000000 廖玉卿 陳春亮主張其由廖玉卿帳戶匯回農生公司指定帳戶2,700萬元。(農生公司否認其有指定或回流公司) 2 97.04.28 1,000萬元 000-00-00000-0 楊清宗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3 97.04.29 500萬元 000-00-00000-0 黃東誠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4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楊清宗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5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羅玉芳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6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王瓊采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7 97.04.30 300萬元 000-00-00000-0 東照公司 東照公司 洪二中 陳春亮主張其由洪二中帳戶匯回農生公司指定帳戶600 萬(農生公司否認其有指定或回流公司) 8 97.04.30 300萬元 000-00-00000-0 陞泉公司 陞泉公司 洪二中 3,300萬元 上開二人之帳戶,係陳春亮於97、98年間所使用 附表五
原告主張託收支票被告指定匯回帳戶之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扣 款 帳 號 收款人 收 款 帳 號 匯款人 備註 1 98.06.02 300萬元 000-00-00000-0 王瓊采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陳春亮主張匯回農生公司指定帳戶1,000 萬(農生公司否認其有指定或回流公司)。 2 98.06.02 400萬元 000-00-00000-0 辛福淵 &ZZZZ;0000000000000 陳春亮 3 98.06.03 200萬元 000-00-00000-0 黃東誠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4 98.06.03 100萬元 000-00-00000-0 黃東誠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小 計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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