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7號
KSHV,109,重上更一,17,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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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許明德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上訴人 楊世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楊朝英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及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屏東土地, 與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親楊 羅桂英名下,並表示將系爭桃園土地連同地上之水產加工廠 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楊淑齡、楊淑 芬、楊淑雅楊淑然等5名女兒(下稱上訴人等5姊妹),每 人應有權利各5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債,遂與伊等5姊妹 約定互易上開受贈土地(下稱系爭互易契約),經徵得楊朝 英之同意,由伊代理出名人楊羅桂英於民國84年3、4月間將 系爭屏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還債,伊等5姊 妹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取得系爭桃園 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伊等5姊妹;或使楊羅桂英逕將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5姊妹。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使 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之子楊勝勛名下,顯已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楊淑齡已將系爭桃園土地之應有權利讓與伊, 伊就該土地應有權利5分之2之市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29 3萬8,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293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英將系爭土地贈與楊羅桂英,非借名登 記,其未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屏東土地贈與 上訴人等5姊妹,系爭屏東土地係楊朝英所出售,與伊無涉 。縱認楊朝英曾將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於該 土地出售時,贈與契約即經撤銷,伊與上訴人等5姊妹間未 成立系爭互易契約;如有互易,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該 互易契約應屬無效;倘認系爭互易契約有效,上訴人之請求 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等5姊妹 僅係受贈債權,非所有權,其等已因受讓楊朝英之借名契約 而對楊羅桂英取得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伊因互易 而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已履約完畢,上訴人僅能向楊羅桂英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業 於89年間將系爭桃園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出售予伊,上訴人與 楊淑齡間之讓與,因楊淑齡並無讓與意思,亦為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93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朝英楊羅桂英為夫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5姊妹為楊朝 英、楊羅桂英之子女。
 ㈡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均為楊朝英出資購買。 ㈢系爭桃園土地於77年3月5日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並陸續於1 01年5月1日、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勝勛名下 。楊勝勛為被上訴人之子。
 ㈣系爭屏東土地於75年11月7日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嗣於84年 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俊成謝美。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是否楊朝英借名登記於楊羅桂英名 下?
 ㈡承上,楊朝英是否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 訴人等5姊妹?有無撤銷贈與情事?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等5姊妹約定互易系爭桃園土地、屏東 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5姊妹之義務?
 ㈣如有互易契約存在,互易契約是否有效?如有效,被上訴人 是否尚未履行完畢?如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㈤被上訴人就互易契約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是否楊朝英借名登記於楊羅桂英名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係楊朝英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被上訴人否認楊朝英楊羅桂英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抗辯:楊朝英將土地贈與楊羅桂英云 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係楊朝英出資購買,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屏東土地其中499、500地號之地 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01地號之 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一般農業區農牧地。於75年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9年修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檢 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104年10月30日 屏港地四字第1043075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183至184、187、190頁)。系爭桃園土地亦均為地 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7至90、106、112、117、 122頁),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述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亦須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無疑義。又 楊朝英戶籍登記簿謄本職業欄載明為「世幸水產企業有限公 司董事長」並非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檢發注意事 項」(89年2月18日廢止)第5條規定之現耕農民,即不具自 耕能力證明申請人之資格,業經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4年10 月26日園鄉農字第104314476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 0至181頁)。足見楊朝英購買系爭桃園、屏東土地時,確有 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
⑵據證人楊羅桂英於原審證述:楊朝英買的時候就登記伊的名 字,伊不知道為何登記我的名字,是楊朝英說登記伊的名字 ,楊朝英曾說系爭桃園土地要給兒子(指被上訴人),系爭 屏東土地要給5個女兒(指上訴人等5姊妹),系爭屏東土地 是楊朝英要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又經證人 楊淑芬證述:楊朝英曾表示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系爭屏東土地在楊朝英 生前賣掉,賣土地是楊朝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 4至85頁);而楊淑雅於101年11月27日、楊淑然於104年10 月22日分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均提及:「爸爸往生前 把新園的一塊地給他的5個女兒,這是大家都知道且認知的



事實」、「在你生意上有困難時,我們沒有怨言地把新園的 地換爸爸給你的桃園包裝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 21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寄予楊淑雅之電子郵件 中亦表示:賣新園那塊地是爸爸生前,他同意,楊淑妃執行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5頁)。是以楊朝英出資購買系爭 桃園土地、屏東土地雖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惟楊朝英曾表 示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5姊妹,甚至同意系爭屏東 土地之出售,堪認楊朝英仍保有對土地支配、處分權限。上 訴人主張: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乃楊朝英借名登記於楊 羅桂英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係楊朝英將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贈與 楊羅桂英云云。然楊羅桂英證述不知悉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其 名下,已如前述,況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楊羅桂英於104年5 月22日之對話係謂:「上訴人:媽媽,咱桃園的土地是我爸 爸買的啦噢!」、「楊羅桂英:對啊!買了之後,就登記在 我的名字。」、「上訴人:對啦!我爸爸去買的啦噢!農地 不能登我爸爸的名字,就登記妳的名字嘛噢!」、「楊羅桂 英:嗯!」,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頁), 及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與楊羅桂英日常間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㈡第66頁),即不爭執該對話之形式上真正等情以觀 ,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楊羅桂英亦未提及受贈土地情事 ,自難遽予推論楊朝英贈與系爭土地與楊羅桂英,不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楊羅桂英於96年5月10日以系爭桃園土地擔 保其與被上訴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之債務,可見楊羅桂英有以系爭桃園土地為自己之財產 而處分之意思;且系爭桃園土地多年來出租予世幸水產公司 ,楊羅桂英每年申報租賃所得,即實際管領系爭桃園土地, 故楊朝英係將土地贈與楊羅桂英,並非借名登記在楊羅桂英 名下云云,固有租賃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27頁)。然觀諸楊淑雅於101年11月27日 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這幾年來桃園包裝場任憑你 使用或是用來抵押借錢我們也都沒有怨言。我們有收短短幾 年微薄的租金。這也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頁) 。可知楊淑雅曾表示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桃園土地,再對照 被上訴人與楊淑雅嗣於102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桃園土地贈與楊勝勛乙事,被上訴人給付楊淑雅2,000萬 元,楊淑雅承諾就贈與之事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及請 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頁)。益證楊淑雅對於系爭桃園土 地有可得主張之權利,否則豈有在該土地贈與楊勝勛後,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楊淑雅金錢之理?自難以系爭桃園土地設定 抵押,即認定係楊羅桂英出於實質管領土地及基於所有權人 身分而單獨決定之結果;此外,由楊羅桂英申報租賃所得以 及以其名義訂立租約,與其是否事實上收取租金,係屬二事 ,亦難憑此即認楊朝英係贈與之意思而將土地登記於楊羅桂 英名下。至於被上訴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民事裁判為據,並抗辯:楊朝英有感於楊羅桂英在家相夫 教子之辛勞,於經營事業有成後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予楊羅 桂英給實質生活保障,豈非屬贈與而係借名關係?云云。然 該案係指夫為搏取妻之歡心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倘妻 以該不動產作為己用,以提高自己交易信用,而以該不動產 由夫無償贈與成為妻之原有財產,並保護交易安全之情形, 其前提係夫將不動產贈與妻,而妻以不動產作為己有為前提 ,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況且楊羅桂英如 何協助楊朝英打理家庭、事業,楊朝英是否以夫妻共同創業 所得財富購買土地,均與楊朝英是基於借名或贈與關係而登 記在楊羅桂英名下無必然關連,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朝英將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借名登 記於楊羅桂英名下乙節,係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借名 登記云云,自難可採。
 ㈡承上,楊朝英是否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 訴人等5姊妹?有無撤銷贈與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楊朝英分別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 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據 楊羅桂英於原審證述:楊朝英買的時候就登記伊的名字,楊 朝英曾說系爭桃園土地要給兒子(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 土地要給5個女兒(指上訴人等5姊妹)等語(原審卷㈡第51 、52頁);證人楊淑芬到庭證述:楊朝英曾表示將系爭桃園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84至85頁);而楊淑雅於101年11月27日 、楊淑然於104年10月22日分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中, 均提及:「爸爸往生前把新園的一塊地給他的5個女兒,這 是大家都知道且認知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 211頁),則依上開證詞及電子郵件內容,就楊朝英分別將 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 姊妹,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又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楊羅 桂英名下,楊朝英為履行前開贈與,亦將系爭屏東、桃園土 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分別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被上訴人 ,則楊朝英對上訴人等5姊妹、被上訴人之前開贈與業已履



行完畢。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縱認有贈與情事,於系爭屏東土地出售時 ,該贈與契約亦經撤銷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觀諸楊淑雅於101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謂:「.. 2在你生意上有困難時,我們沒有怨言地把新園的地換爸爸 給你的桃園包裝場,雖然明知新園的地在當時的市價比較好 。為了幫你度過難難關,我們同意了這也是事實。...3這幾 年來桃園包裝場任憑你使用或是用來抵押借錢,我們也都沒 有怨言。我們有收短短幾年微薄的租金。這也是事實。」「 哥,我名下的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有什麼時空背景,為什 麼會如此困難。我不能理解」(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207 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楊淑然於101年11月26日寄予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如可最好是共同持有 你是哥哥 如此對這些姊妹也較有保障 未經同意辦理過戶 媽說他沒同 意 如有你也應該知道需經過另四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197頁),可知依楊淑雅楊淑然均表示自己始為 土地所有者,而自被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203、205、209、199頁,本院卷㈠第289頁),均未 否認楊淑雅楊淑然郵件中所述上情有誤,或表示屏東土地 業經楊朝英撤銷贈與一事。
 ⑵至於楊羅桂英雖證述:楊朝英還在的時候,公司因為運送鰻 魚發生問題,而有債務,那時楊世傑準備接班訓練,後來將 系爭屏東土地處理掉,處理公司的債務,系爭屏東土地是楊 朝英要賣的,因為事業還在楊朝英手上,當時沒有聽說上訴 人等5姊妹有什麼意見等語。然此與楊淑雅楊淑然及被上 訴人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所述同意交換土地之情,有所歧異; 且衡諸楊朝英設立之世幸水產公司於82年2月25日經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准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改聘被上訴人為總 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楊朝英另設立之楊氏魚農公司 股東於81年12月3日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對 外代表公司(原審卷㈠第104頁),而系爭屏東土地於84年間 出售,被上訴人斯時以身對世幸水產公司總經理2年及楊氏 魚農公司之總經理約3年,應非僅準備接班之階段而已,自 難認楊朝英同意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係為處理楊朝英自己經 營公司期間之債務問題。況且,復參酌楊羅桂英於102年6月 19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楊朝英和其口頭聲明系爭桃園土 地應屬上訴人等5姊妹共同持有,嗣因上訴人轉讓權利,改 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姊妹4人,共同持有各1/5等語以觀(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83頁,本院卷㈠第295頁),若楊朝英有撤銷對 上訴人等5姊妹贈與之意思,楊羅桂英又豈有出具上開聲明



書表示系爭桃園土地原係上訴人等5姊妹共同持有各1/5?是 以,自難以楊朝英同意出售系爭屏東土地,即逕認有撤銷對 上訴人等5姊妹贈與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抗辯:縱有贈與,然楊朝英贈與之標的為土地所有 權,而私有農地之移轉以自耕農為限,為89年1月25日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當時楊朝英與上訴人5姊妹及被上 訴人均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則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贈與契 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然楊朝英出資購買桃園、屏東 土地,因楊朝英並非自耕農身分,而依當時土地法令之限制 ,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楊朝英分別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 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而將土地以借名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 之方式所為之贈與契約,並非給付不能,自難認贈與契約為 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等5姊妹約定互易系爭桃園土地、屏東 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5姊妹之義務?
⒈依楊淑雅於101年11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謂:「 在你生意上有困難時,我們沒有怨言地把新園的地換爸爸給 你的桃園包裝場...」等語,而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楊淑雅電 子郵件中亦表示:「賣新園那塊地是爸爸生前,他同意,楊 淑妃執行,依結果論,賣得對,換得對。」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201、205頁,本院卷㈠第289頁),足見楊淑雅於電 子郵件中表示以系爭屏東土地交換系爭桃園土地之情,被上 訴人並未否認,甚至表示「換得對」,應認上訴人等5姊妹 與被上訴人間,就楊朝英分別贈與之系爭屏東土地、桃園土 地曾有交換之合意。
⒉證人楊淑芬固到庭證述:伊等5姊妹並未跟被上訴人談過土地 交換之事,系爭桃園土地贈與楊勝勛後,被上訴人以2000萬 元價格向其買受系爭桃園土地應繼分權利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89-90頁),然自楊淑芬前開被上訴人向其買受之價格 為2,000萬之證述;再對照楊淑雅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 就系爭桃園土地贈與楊勝勛乙事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楊淑雅2,0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93頁、前審卷㈠第79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6日 寄予楊淑然電子郵件提及「楊淑然持有之桃園土地持分作價 2,000萬元。賣給楊世傑」、於104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向楊淑然提及:「分批給合計2000」,即將分次給付 楊淑然2,000萬元等情,有訊息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在卷為 憑(本院前審卷㈠第101、578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桃園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後,被上訴人各給付楊 淑芬、楊淑然、楊淑雅2,000萬元,應堪認定。又審酌楊淑 雅於101年11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請讓他 (指系爭桃園土地)回歸媽(指楊羅桂英)名下,讓5人共 同持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27日寄予楊淑雅之電子郵件亦稱「那時考慮分成5小塊」(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9頁),且楊淑然於101年12月21日寄予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表示:「我的1/5持分」(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95頁),及佐以楊羅桂英於102年6月19日聲明書記載: 「楊朝英往生前我和我先生有口頭聲明此房產(指系爭桃園 土地及地上廠房)應屬女兒……等5人共同持有……」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93頁、本院卷㈠295頁),足見楊淑雅、楊淑 然於電子郵件中陳述上訴人等5姊妹就系爭桃園土地各有5分 之1的權利,且楊羅桂英聲明書記載系爭桃園土地歸屬女兒 即上訴人等5姊妹等語,益證上訴人等5姊妹曾與被上訴人就 交換土地達成合意。則楊淑芬證稱伊等5姊妹並未跟被上訴 人談過土地交換之事,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姊妹約定互易系爭桃園土地、屏東土地 (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屏東土地於 84年間出售,應認上訴人等5姊妹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則 被上訴人亦有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義務;而就如何履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應取得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 記予伊等5姊妹;或使楊羅桂英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5姊妹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惟查:依楊羅桂英102年 6月19日聲明書記載:「楊朝英往生前我和我先生有口頭聲 明此房產(指系爭桃園土地及地上廠房)應屬女兒……等5人 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3頁,本院卷㈠第295 頁)以觀,可知楊朝英生前與楊羅桂英均知悉有系爭互易契 約之存在,並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酌系 爭屏東土地於84年間出售後,系爭桃園土地仍繼續登記在楊 羅桂英名下,迄至101年間系爭桃園土地移轉至楊勝勛名下 後,楊淑雅楊淑然始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 記為其姊妹共有,或回歸楊羅桂英名下,由姊妹共同持有, 有楊淑雅楊淑然電子郵件內容足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5 、197、201、207頁),且參酌楊羅桂英證述:系爭桃園土 地移轉與楊勝勛名下後,上訴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鬧得不 愉快,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可知在系爭桃園 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後,上訴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始有 爭執,復佐以楊淑芬證述:楊羅桂英要將系爭桃園土地過戶



楊勝勛,伊要求被上訴人買受其應繼分權利,母親開價2 千萬元,後來被上訴人以此價格向伊買受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89-90頁),可見楊淑芬得知系爭桃園土地將移轉予楊 勝勛後始主張就該土地之權利;綜上等情以觀,足見自84年 系爭屏東土地出售後,系爭桃園土地仍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 ,至101年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勝勛止,期間長達17年,上訴 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桃園土地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 均無任何異議,堪認雙方達成系爭桃園土地以借名登記在楊 羅桂英名下,為系爭互易契約履行方式之合意,則上訴人業 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完畢。
㈣如有互易契約存在,互易契約是否有效?如有效,被上訴人 是否尚未履行完畢?如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姊妹約定互易桃園土地、屏 東土地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 主張互易契約成立於84年間,私有農地之移轉以自耕農為限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上訴人5姊妹及被上訴 人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均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人 ,則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互易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 云。然上訴人等5姊妹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系爭桃園土地借 名登記在楊羅桂英名下之方式所為互易契約,如前所述,故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難認互易契約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上訴人之請求權起算及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伊追究系爭桃園土地為何移轉登 記予楊勝勛而不悅,拒絕再談,伊乃請妹妹與被上訴人溝通 解決,被上訴人知情並表示:法律上上訴人有兩份權利、要 向各姊妹買回系爭桃園土地、會將該土地登記回去給楊羅桂 英等語,復與楊淑芬、楊淑雅楊淑然達成協議,各給付2, 000萬元,已有承認上訴人之權利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 固以楊淑雅楊淑然所轉傳提供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前審卷㈢第45至49頁、前審卷㈡第193至211頁)。然系爭互 易契約業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人之請 求權時效起算或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就互易契約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完畢,如前所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使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勝勛名下,顯已給付不能,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以受讓自楊淑齡之應有 部分為由,併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給付上訴人5,293萬8,000元,自屬不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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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