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9年度,3號
KSHV,109,建上更一,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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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 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本工程)之 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150萬元,嗣合意追加為22,420,500元。兩造約定系 爭工程之工期為101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開工,直 至100年7月4日始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每週星期日不計入 工期,被上訴人共逾期72日。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 定,請求其中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5‰計算之逾期罰款(逾期 違約金)5,912,500元(原審請求4,553,379元、本院前審擴 張請求1,359,121元,合計5,912,5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2,193,816元之違約金(加計前述 1,359,121元,合計追加擴張3,552,937元)等語。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3,3



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3,379元,及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552,937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餘違約事項,及不當得利受領中間椿 部分估驗款170萬1,900等節,未據最高法廢棄發回,均已確 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工期,縱約定之工期為101日 ,因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通知開工後五日內開工,故應自99年12 月4日起算工期。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完工,扣除國 定假日及每週六、日不計入工期後,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及違約金並無所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總工程款含稅為2,1 50萬元,嗣再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5 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2,500元、 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8,00 0元(均含稅)。
㈡中間椿立柱之施工,兩造約定採靜壓式工法,每支31,000元 。
㈢新工處以上訴人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扣罰此 工項全數工程款206,790元(本院按: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就 此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不同),並向上訴 人追繳溢領利息14,019元。
㈣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 工期之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101日,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 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 工期之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1 0頁背面),惟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依據工程合約、施工圖說、單價分析表及各項附件暨 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 力全部責任施工(含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卷一 第6頁背面),足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劃書「預定作業進度表」載有「預估 施作工期=101天」、「以上工期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 、混凝土不供應時間、及因豪雨造成無法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 00年1月12日致上訴人之書函記載:「……此乃須貴公司(即 上訴人)提供充足水源……一切均照正常工進,就不會有工進 落後之虞。……以利貴公司辦理追加……及延伸工期,……本公司 ……屬合法停工,本工程如因此延宕,其責任歸屬貴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另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致被上 訴人之函文(下稱系爭2月23日函文)則記載:「請貴公司 確實掌握工進並全力配合趕工,依據貴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 書預定總工期為101天,目前尚餘42天」(見原審卷二第20 頁),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工 期之約定。倘兩造未曾約定工期,自無被上訴人上述函文所 稱工進落後、延宕或延伸工期等情事,堪認兩造已有工期為 101日之約定。至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向新工處申報竣工 ,新工處就本工程雖認定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惟被上訴人既 僅承攬本工程之基礎工程,足見系爭工程僅為本工程施工項 目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有 無如期完成本工程,即屬二事,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抗辯預定作業進度表只是施工前,就系爭契約 工程作施作前之進度預估,並非兩造間施工期限之約定及合 意云云,自無所據。
 ㈡系爭工程工期為101天,業如前述。而就工期起算日部分,上 訴人主張係99年10月30日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應自99年 12月4日起算。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項 約定:「本工程需配合各分項施工,甲方(即上訴人)通知 施工5日後起,每各項應在○天內按裝完成。如逾期完成,其 罰款應以全部總工程款5‰計算」,則依上述約定,系爭工程 即應自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算工期。又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第20 3頁),則本件即應自99年12月4日起算工期。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即進場,應從該日起算工期,並提 出施作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一277頁至第315頁),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施作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 ,上開施作明細表復與上訴人曾提出另外二份施作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30頁以下、原審卷一第49頁以下),內容不盡 相同,難認足採,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既有約 定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算工期,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提前進場或提前進場時即應以實際進場日起算工期,則本件 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提前進場即遽認應從提前進場日起算工期 ,併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國定假日及每週星期日不計入工期,為被上訴 人否認,抗辯稱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均不應計入工期等語 。查上訴人雖主張每週六應計入工期,並主張應依高雄市府 新建工程處規範計算,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系爭契 約亦未約定應依高雄市府新建工程處規範計算,加以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而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該施工計劃書載有「以上工期為工作天,工期 不含例假日」等語,業如前述,則本件例假日即星期六即應 不計入工期。至施工日誌雖部分星期六有進場施工之記載, 惟兩造均不爭執該施工日誌為本工程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本工程施工 項目之一部,則施工日誌部分星期六有進場施工之記載,自 難遽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況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不 計入工期之日進場或實際進場之日均應計入工期,則本件縱 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週六進場施工,亦不能認 週六應計入工期。另系爭2月23日函文雖記載:「請貴公司 確實掌握工進並全力配合趕工,依據貴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 書預定總工期為101天,目前尚餘42天」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頁),惟對於計算之基礎,上訴人陳稱:當時因為新舊 工地主任邱文高吳岳修交接,對於工期只是概略計算,發 文的是新的工地主任邱文高邱文高對於之前工地進行的狀 況並不是很瞭解,所剩餘的工期,事實上並沒有針對之前未 到任之前進行的日數詳細計算,此文主要用意是要請被上訴 人配合施工,而不是在於計算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足見上訴人並未覈實計算,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受該函 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回函否認,即遽認至100年2月23日工期 僅剩42日,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100年7月4日始完工等節,為被上訴人 否認,抗辯稱已於100年4月30日完工等語。查: ⒈施工計計劃書預定作業進度表載有預估施作工期=101天,業 如前述,而上述預定作業進度表記載之預定作業進度,為第 1至9項之預壘樁樁施作、CCP止水樁、壓樑施作、地質改良 樁50CM H=6M、地質改良樁50CM H=10M、中間樁立柱、第一



層土方挖運、第一層支撐施作及第二層土方挖運(見原審卷 一第30頁),則本件計入101天工期之項目,自僅以上述9項 工項為限。除上述9項工項之外,被上訴人縱有其他施工項 目,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應一併計入上述工期,自不 應予計入。
 ⒉依本工程之施工日誌,100年4月30日記載地下室土方第二層 開挖(見本院卷一第601頁),之後迄100年7月4日均無有關 上述9項工項施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3頁至第659頁) ,另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作明細表所載,100年4月30日至 同年5月4日均記載土方開挖(第二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5頁、原審卷一第43頁、第56頁),此後僅有記載止水板 銲接(100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0日)、被上訴人蘇先生李經理至工地協調地下室外牆回填土事宜,並確認6/9進場 施工回填土(100年6月4日)、被上訴人不進場施作回填本 公司代雇工回填(100年6月9日至6月22日)、正式解約(10 0年6月24日)、水平支撐拆除(100年6月30日)、水平支撐 及中間裝拆除(100年7月1日至7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5頁至第313頁),亦可見從100年5月5日起即無上述9項 工項施工之記載,其中甚至可見兩造另外約定地下室外牆回 填土之施工事宜,自無從一併計入上述101天工期。又本件 自99年12月4日起算工期、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均不應計 入工期,業如前述,另兩造均同意99年12月16日有0.5天不 計入工期(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施工期限為100年5月6日中午(計算式:99年12月19.5天、1 00年1月21天、100年2月14天、100年3月23天、100年4月19 天、100年5月2日至5月6日中午4.5天,合計101天)。而施 工日誌有關上述9項工項之記載僅至100年4月30日,另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施作明細表,有關上述9項工項之記載亦僅至1 00年5月4日,業如前述,則無論依施工日誌抑或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施作明細表,均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中午施 工期限前即已完成施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遲至10 0年7月4日始完工,並已逾期達72日云云,自難認有憑。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72日,依民法第179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 求其中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5‰計算之逾期罰款合計5,912,50 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2,193,816 元之違約金,俱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 3,379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52,937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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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