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19號
KSHV,109,建上,19,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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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即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孫家駒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 ,原就附表四編號1至15「B」欄項目,各請求如附表四「C 」欄所示金額,再扣抵附表四備註欄一、二之款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計新臺幣(下同)557萬5,19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 1「C」欄所示利息(見原審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 更一卷,更一卷卷二第283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就附表 四編號1至15「B」欄項目,各請求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 額,再扣抵附表三備註欄一、二所示款項,本金、利息減縮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另附帶上訴就 附表三編號14、15之利息,減縮如附表二編號2「C」欄②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297、312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2「B」欄之日,與上訴人簽訂同編號 所示契約(下稱編號1為上構契約,編號2為下構契約,合稱



上下構契約),承攬同編號所示工程(下就編號1稱上構工 程,編號2稱下構工程,合稱上下構工程)。伊就上下構工 程已完工,然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至15「C」欄所示 工程款(除編號13外),計新臺幣(下同)835萬7,898元, 依上下構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上訴人應予給付。如認 附表三編號9至12非上下構契約範圍,亦屬上訴人口頭所追 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亦應給付,退步言,縱認該等部分無 承攬契約存在,惟既均由伊出資鳩工完成,上訴人因而獲有 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工程款。
 ㈡其次,上下構工程款分別經上訴人依上下構契約,扣留5 %保 留款各408萬7,179 元、91萬3,406 元,惟上下構工程係上 訴人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 處)所承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 下稱A工程)之轉包,A工程既啟用通車,且於107年9月26日 經南工處完成驗收結算,依上下構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四之 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另2.5%上下構工程保留款250萬0,293 元。 ㈢兩造於附表五編號3「B」欄之日,簽訂同編號所示契約(下 稱材料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伊租用支撐架材料等物供A 工程使用,約定租期至「屏北工地」完工止。伊施做至104 年3月底,而A工程於同年5月通車,詎上訴人迄今仍占用附 表十「B、C」欄所示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拒不返還,依民 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上訴人應予返還。如不能返還 ,則請求償還價額如附表十「E」欄所示,計279萬1,273元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材料,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計148萬9,6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材料日止,按月給付 伊14萬8,961元。
 ㈣伊前向上訴人借款,尚餘390萬9,282元未清償;另伊就上下 構工程完工後之修補費用,應負擔其中75萬元,經扣抵後,  伊得請求518萬8,226元(詳附表二編號2「B」欄所示)。聲 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萬8,226元,及附表二編號 2「C」欄所示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0,293 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3.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材料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被上訴人279萬1,273元。4.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材料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8,961元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項目,未完成 附表六之1之橋面接地系統,由伊另覓訴外人尚元水電工程 行(下稱尚元工程行)施做,支出18萬6,300元(下稱橋面 接地款),依上構契約第玖條、第拾條第2項約定,應自其 未領之工程款逕行扣除。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款,經扣除 橋面接地款後,應付計397萬0,207元,伊已給付377萬6,164 元,差額19萬4,043元屬被上訴人應扣款如附表六之2所示, 附表三編號1、2均已給付完畢。
㈡附表三編號3、6、14、15部分:A工程第一階段約於104年3月 31日施作完成,於同年8月23日通車啟用,第二階段則於105 年5月24日開始施做,然被上訴人施工至104年6月25日止, 嗣未再進場,不可能施做附表三編號3、6、14、15之工程。 伊否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4、15工程所提原證36、37形 式上真正,且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4、15之工程款 ,其遲至107年9月20日始追加該項目,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伊拒絕給付。
㈢附表三編號4、7及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之保留款250萬0,293 元部分:被上訴人簽署上下構契約時,併出具工程承攬放棄 書、切結書,然僅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不含S5A、S7A箱型樑 上構工程)即退場。伊於104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 工未獲置理,迄至105年3月29日依上下構契約第18條第2項 約定終止該等契約,另覓訴外人銓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 哲公司)、昶裕工程行進場施做,被上訴人就上下構工程既 均未完工,依約不得請求退還5%保留款。
㈣附表三編號5、8部分:伊之扣款各如附表七、八所示,均事 先告知被上訴人,且經其同意,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㈤附表三編號9、10、11、12部分: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施做該等 項目,何況,其依上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下稱上構 價目表)第31條約定,本負有在現地將支撐架下架點交予伊 之義務,縱有施做編號12部分,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費用。 ㈥附表三編號13、系爭材料部分:依材料租賃契約第12條補充 條款第3款、第5款約定,係一次性給付全部工程款,租金額 不再追加,且伊未占用系爭材料,未獲利益,被上訴人請求 附表三編號13之租金額,自無理由。其次,系爭材料均由被 上訴人施做上下構工程期間自行保管、使用,其既自認曾取 回部分材料,益徵伊未占有使用系爭材料,自不得請求伊返 還系爭材料。又伊否認系爭材料價值達279萬1,273元,被上 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㈦被上訴人曾分次向伊領用施工物料,然未全數歸還,經伊折 算為金錢請求,各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另伊委任他人 代被上訴人處理箱型樑外觀修飾,支出如附表十一編號4, 業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如其就附表三之請求有 理由者,依序以附表十一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7萬7,236元(即附表三 編號11、14、15、附表十一編號4敗訴部分),及其中164萬 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C」欄①所示利息,暨附表二編號2 「C」欄②所示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附表五所示日期,簽訂附表五所示契約,總價各如附 表五所示;本件之上下構契約,第4 條工程範圍未區分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
 ㈡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款,如不加計橋面接地款,上訴人應 付總額計397萬0,207元,上訴人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 月10日止,已給付377萬6,164元,差額係附表六之2之扣款 。
 ㈢兩造同意橋面接地款以18萬6,300元計算,且本院就附表三編 號1、2之工程款,僅審酌附表六「B、C」欄所示項目、數額 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附表六之2編號12部分,同 意上訴人扣款。
 ㈣被上訴人進場施做至104 年6 月25日止,而A工程第二階段之 橋樑上構係105 年5 月24日開始施做,第二階段之上構非由 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承攬之A工程,於106年11月3日竣工 。
 ㈤被上訴人如可請求附表三編號4、7及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之 保留款,數額各以附表三編號4、7「C」欄所示、250萬0,29 3元。
 ㈥被上訴人就附表七編號2、4、9部分,同意上訴人扣款。 ㈦被上訴人就附表八編號7、9、10、13至19、30、34、40部分 ,同意上訴人扣款。  
 ㈧上下構契約扣款約定為上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7條、下構工 程詳細價目表第38條。  
 ㈨被上訴人如可請求附表三編號9至12部分,數額各以附表三編 號9至12「C」欄所示。




 ㈩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尚欠390萬9,282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數額應扣減上開債務。
 被上訴人起訴狀自陳之「增加修補費用150萬元」即上訴人附 表十一編號4之項目,兩造同意該項目數額以121萬6,000元 計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上下構契約、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工程款(除編 號4、7、13外),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上下構契約第伍條之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即附表三編號4 、7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3 部分,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材料,有無理由及數量為何 ?
 ㈣上訴人就附表十一所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六、被上訴人依上下構契約、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工程款(除編 號4、7、13外),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兩造於附表五編號1、2「B」欄所示日期,簽訂「C」欄所示  上下構契約,總價各如「D」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下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建字第100號卷 ,下稱100號卷,100號卷一第9至23頁),而上下構契約第 參條既約定「工程總價…詳細價目表附後,唯(惟之誤字) 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 計算」,堪認上下構契約屬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被上訴 人就上下構工程,依上下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所示工程款(除編號4、7、13外),經上訴人執前 詞置辯,爰就附表三編號1至15部分(除編號4、7、13外) 析述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款,如不加計橋面接地款,上訴人應 付總額計397萬0,207元,上訴人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 月10日止,已給付377萬6,164元,差額係附表六之2之扣款 ;橋面接地款以18萬6,300元計算,又關於附表三編號1、2 之工程款,僅審酌附表六「B、C」欄所示項目、數額應否給 付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構工程第19、20 期工程估驗總表、統一發票8張、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回 條聯5張(以上均影本)、本院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8號卷,下稱38號卷,第46 至54頁、本院卷二第248頁),是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僅判斷上訴人扣除橋面接地款、附表六之2部分,是否 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橋面接地系統,由伊代委 託尚元工程行施做,依上構契約第玖條約定,應扣附表三編 號2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依上構契約,就橋面接地 系統僅施做「預埋」部分,上訴人委由尚元工程行施做內容 「非」屬預埋,自不得扣橋面接地款。查:
 ⑴上構契約第玖條(工程監督)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業 主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包括乙 方所有工人等;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甲方如發現乙方 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 ,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不論工程完工與否 ,得予通知乙方拆去重做,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乙方 不予於甲方所定日期内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 一切損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等語。可見被 上訴人依上構契約,就「約定項目」施工草率、材料惡劣或 不合規定時,上訴人依約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拆去重做,被上 訴人未於指定日期内改善時,上訴人始得另僱工修正,並自 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
 ⑵而依上構價目表所示(見100號卷一第19頁),項次壹甲一a1 .202記載「夜間照明…接地預埋、…OCS基礎預埋」等語,是 被上訴人依上構契約,就橋面接地系統僅需為「預埋」施做 。然尚元工程行於111年2月26日函覆稱:伊向晉欣公司(即 上訴人)只承攬橋面接地連接工程,基礎預埋無施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佐以兩造關於尚元工程行就橋 面接地系統係施做預埋「以外」之連接施工,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尚元工程行所施做橋面接地 項目,並非被上訴人依上構契約應施做之內容,則上訴人依 上構契約第玖條約定,就橋面接地款向被上訴人扣款,難認 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橋面接地款不得扣款,可以採信。 ⑶兩造既不爭執橋面接地款以18萬6,3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依 上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橋面接地款18萬6,300元(如附 表六編號1「D」欄),核屬有據。
 3.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1、2工程款,具附表六之2扣款事 由。查: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六之2編號12,同意上訴人扣款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附表六之2「E」欄編號12所示),則上訴人就 附表六之2編號12之扣款,自屬有據。




 ⑵附表六之2編號1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南工處103年10月15日函 、交通部103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6日工程施工查 核小組查核紀錄(下稱103年10月6日紀錄)為據。依103年1 0月6日紀錄及所附缺失照片所示(見更一卷一第90至95頁) ,雖可認定現場施做品質不符規定,然比對缺失黑白照片, 無從判斷該等工程之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另證人即A工程 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 上構工程師黃添峰證述:伊自102年12月28日受僱林同棪公 司,自103年7月參與A工程分期估驗、驗收。…上訴人完成會 派人來通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對伊公司負責 。上訴人會提供估驗表格予伊,但被上訴人不會,伊僅針對 上訴人。…伊是有廠商出工時,會去現場。(提示103年10月 6日紀錄及所附缺失照片,問:廠商違失行為是被上訴人之 行為?)伊不清楚是否有這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188、192頁)。黃添峰雖係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且被上訴人對其所述不曾表示反對意見, 然其係林同棪公司之人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風險,故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必要,黃添峰所述應認 可信。而黃添峰自103年7月起,參與上構工程現場監工、估 驗、驗收之行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103年10月6日紀錄所示 違失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其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上述違 失之舉,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就附表六之2編號1之扣款,自無理由。 ⑶附表六之2編號2、10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其103年12月16日、 104年3月5日備忘錄(下各稱某年月日備忘錄)、上構契約 第伍條十之約定、甲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公司)統一 發票為據。而上構契約第伍條十雖約定:於每期估驗時需一 併扣除當月有關工程代墊款及安衛環保罰款等款項後,請領 當期估驗款。…等語;又依103年12月16日備忘錄(見更一卷 一第99頁),固敘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上部結 構編號U28箱型樑係因鋼管支撐架不足,由本公司(即上訴 人)代為向甲申公司租賃之費用,本所將於當期請領之工程 款中扣除,特此通知…」、依104年3月5日備忘錄(見更一卷 一第117頁),固記載「…貴公司承攬…上部結構因鋼管支撐 架不足,由本公司代為向甲申公司租賃之費用,本所將於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特此通知…」。然承前述,依上構契約 第玖條約定,倘被上訴人所做工程之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 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拆去重做,於被上訴人逾期不改善 ,上訴人始得另行修補,惟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述材料不足情 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依上開約定先通知被上訴人補正



,其逕依103年12月16日、104年3月5日備忘錄扣款,自無理 由。
 ⑷附表六之2編號3、6、11部分:上訴人無非以下構工程第20期 工程估驗單、上訴人屏北工務所經常性支出請款明細表、台 電公司103年12月、104年1月、104年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 電錶為據(見更一卷一第88、89、101至103、108至110、11 9正反面頁)。然附表六之2編號3、6、11係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上構」工程19、20期所為扣款,惟上訴人並未敘明「下 構」工程第20期工程估驗單與上構工程扣款間有何關連性(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亦無舉證相佐,則其逕以下構工程 文件對被上訴人上構工程款為扣款,均屬無據。 ⑸附表六之2編號4部分:上訴人無非以下構工程第14期工程估 驗單、匯款回條聯為據(見更一卷一第88、89、104、105頁 )。然附表六之2編號4係上訴人就上構工程款,對被上訴人 之扣款,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或舉證「下構工程第14期工程估 驗單」與上構工程扣款間有何關連性(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亦屬無據。
 ⑹附表六之2編號5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其104年1月16日備忘錄 、上構契約第伍條十之約定、新生五金工廠統一發票為據。 依104年1月16日備忘錄(見更一卷一第106頁),固敘明「… 貴公司承攬…因橋面板吊架位置預埋有誤,所衍生之修改費 用乙案…」,然縱被上訴人有施做不合規定之情況,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業依上構契約第玖條約定已通知被上訴 人補正,其逕依104年1月16日備忘錄扣款,無理由。 ⑺附表六之2編號7部分:上訴人無非以上構契約第拾肆條約定 、溢興五金材料請購明細表(下稱溢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為據。然稽之溢興明細表(見更一卷一第89、111、112頁) ,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表格,其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註記, 不能判斷被上訴人有損壞上訴人所交付機具之情事,且上訴 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上訴人執此事由 扣款,難認有據。 
 ⑻附表六之2編號8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其103年12月30日備忘錄 、上構契約第拾柒條約定、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而上構契約第拾柒條雖 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每日隨時 保持其施工範圍四周環境之清潔,若乙方無法配合甲方之要 求時,甲方有權代為叫工人清理,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當期 工程款中以2倍工資單價扣回(見100號卷一第14頁)」;另 103年12月30日備忘錄固載明:「有關…施工過程中衍生部份 大型營建廢棄物集中堆置於車站大廳及站北PR50橋下事項,



本公司將代執行之協力商(新世紀公司)自貴公司工程款中 扣除廢棄物處理費用…依責任區分比例,各公司分擔之金額( 未稅)如下:一、三和鋁業有限公司…七、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30,000元。八、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見更一卷一第113頁)」,足認A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除 將上下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外,同時尚有多名廠商在同一 工地施工之情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施工過程之大 型營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造成之數量、比例究屬若干,以 及被上訴人已合於「無法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未保持環 境清潔之情形,則上訴人以103年12月30日備忘錄扣款,難 認有據。
 ⑼附表六之2編號9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其103年12月20日備忘錄 、上構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暉毅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而依103年12月20日備忘錄( 見更一卷一第115頁),雖敘明「…貴公司承攬…上部結構, 因預力器材超用之扣款,…一、貴公司預力器材超用導致扣 款之明細如附件,扣款總額共43,794元(未稅),將於貴公 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被上訴人就此項之協力廠商 違約扣款通知書(見更一卷一第115頁)並未簽名,且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用預力器材」之事實,則上 訴人執103年12月20日備忘錄扣款,不足採。 ⑽附表六之2編號13部分:上訴人陳明該項目係同表編號1至12 扣款額之5%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而承前述,既 認上訴人僅就附表六之2編號12之扣款有理由,則附表六之2 編號1至11項目款,計15萬0,425元,其5%營業稅7,521元( 詳附表六之2編號13「D」欄所示)即不得扣款。  ⑾被上訴人就附表六之2,得請求數額如同表「D」欄所示,計1 5萬7,946元,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得請求數額如 附表六「D」欄所示,計34萬4,246元,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 
 ㈡附表三編號3、6、14、15部分:
 1.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 結果,始有報酬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6、14、15部分已施做之事實,經上訴 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6已施做之事實,無非以上構工 程21期工程估驗總表(下稱上構21期估驗表)、工程估驗單 、下構工程22期工程估驗總表、工程估驗單(下合稱上構21 期等4文件)為據。然觀之上構21期等4文件(見更一卷一第 29至35頁,同100號卷一第34、36頁),形式上係被上訴人 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請款廠商用印(合約印鑑章)」、 「經辦」、「單位主管」、「工務部」、「會計」、「核定 」、「廠商簽認」、「複核」等欄位,均空白無用印,且文 件內數據無任何更改或修正註記;對照上構1至20期估驗表 、工程估驗單、下構1至21期估驗表、工程估驗單(見更一 卷一第226至267頁),各期文件均經兩造及所屬人員用印, 估驗表、估驗單之數據多出現手動修正情形,可見上構21期 等4文件未經兩造進行估驗程序;參以上訴人亦否認上開文 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 上開文件係伊電腦自己留存資料,沒有用印(見本院卷一第 428頁);因上訴人最後2期工程款未與伊結清,A工程第一 階段(如後述)結束後,伊沒有做(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伊收到被證12函文,即發文要求上訴人趕快結清第一階段 款,等上訴人把錢結清,伊願意進場做第二階段(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而承前述,既認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2之 款項,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業與被上訴人「停止 施工」原因相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三編號 1、2款項前,當無可能先墊付施工工資等費用,再為上訴人 進行後續工進,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做附表三編號 3、6部分,應屬可信。故本院不能以上構21期等4文件遽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部分, 除上開文件外,雖表明另有原證36、37施工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29、501頁),然原證36、37施工圖不可採(詳如後 述),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部分之利己事實,既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構21期款,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5萬6,79 9元(含稅),換算未稅額係33萬9,809元,並於104年2月16日 匯款35萬6,799元予伊,顯見上構21期已施做。上訴人則抗 辯104年2月16日所轉帳款項,屬被上訴人另承攬伊台九線工 程2期預付款。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16日由上訴人轉帳 存入35萬6,799元(見更一卷一第28頁),是上訴人於104年 2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35萬6,799元可先認定。而觀之上構21 期估驗表(見更一卷一第29頁),於工程記要欄雖記載「過



年已借支33萬9,809元(未稅)」,然此與上訴人於104年2 月16日轉帳之數額不一致,且承前述,兩造就上構21期既未 進行估驗,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欲借支款項,數額當為無 零頭之整數,何況,借支款要無區別含稅、未稅之必要。再 者,比對台九線2期估驗表(見更一卷一第125頁),於工程 記要欄記載「暫付356,799… 本期遇農曆春節提早放款…」等 語,足徵上訴人抗辯104年2月16日轉帳係給付台九線2期, 較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4.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4、15已施做之事實,無非以原證 36、37施工圖為據,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施工圖之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66、67頁)。查:
 ⑴被上訴人進場施做至104 年6 月25日止,而A工程第二階段之 橋樑上構係105 年5 月24日開始施做,第二階段之上構非由 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承攬之A工程,於106年11月3日竣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南工處於106年2月17日函覆稱 :A工程分二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應完成車站3股道高架軌床 及全線高架橋工程【含S5B及S7B箱型梁(樑之誤字,下同) 上部結構,不含S5A及S7A箱型梁上部結構】,第二階段則應 完成車站第4股道高架軌床(含S5A及S7A型梁上部結構)。…第 一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工程約於104年3月31日施作 完成,並於104年8月23日通車啟用,…;第二階段橋梁上部 結構工程於105年5月24日開始施作,主體結構工程於105年9 月11日施作完成,並於106年1月24日啟用該股道(見100號 卷二第185正反面頁)等語,是被上訴人就上下構工程,迄 至104 年6 月25日退場止,僅完成A工程第一階段之車站3股 道高架軌床及全線高架橋工程(含S5B及S7B箱型樑上部結構 ,不含S5A及S7A箱型樑上部結構),其餘部分則未施做;另 S5A及S7A型樑上部結構則屬第二階段,可先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4 年6 月25日退場時,上下構契約均已 完成,A工程之第二階段依約屬兩造需另行議價部分,非上 下構契約範圍,伊就附表三編號14、15已施做。上訴人則抗 辯上下構契約範圍包含A工程之第一、二階段。查: ①本件上下構契約,第4 條工程範圍未區分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下構契約可憑(見100號 卷一第10至32頁);又依上構價目表所示(見100號卷一第1 9頁),記載「…第15條施工範圍:本合約施工第BCL111標場 撐箱樑,含簡支樑U20、U21、S5、S7,不含樑身變斷面,簡 支樑S1、S2、S6,箱樑結構體做至頂板及頂板預留筋。(U20 、U21、S5、S7翼板頂板漸變部份,改模另行議價)」,是依 該第15條文義,U20、U21、S5、S7部分,「改模」始另行議



價,否則無庸再議價。
 ②其次,證人即上訴人人員許添進證述:U20、U21、S5、S7位 置…要進入車站前後,有漸變設計,跟被上訴人簽約時談到 這4個地方如需修改模板,費用要另外議價。…上構價目表業 扣除訴外人金隆興公司、証堡公司(下合稱金隆興公司等2 公司)已施做部分,…上訴人向金隆興公司等2公司終止合約 後,剩餘上下構工程部分均約定給被上訴人施做,無另外區 分第一、二階段。業主在軌道切換部分,區分第一、二階段 ,第一階段在施工完把既有軌道切上去行駛到底,才接續做 第二階段工程…,是兩階段施工,但兩造簽約是整個發包原 則,全部合約都給一家公司施作…。U20、U21被上訴人有做 完,S5、S7沒做完,U20、U21、S5、S7無修改模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2頁)。許添進上開所述,已經具結擔保證言 憑信性,且與上下構契約約定相符,並與被上訴人所陳已完 成U20、U21(見本院卷二第166頁、100號卷一第159頁)吻 合,應認可信。被上訴人雖稱:U20、U21、S5、S7屬第二階 段,然徵諸工程實務,倘兩造之上下構契約範圍僅止於A工 程之第一階段,而兩造既無就U20、U21、S5、S7另行議價, 被上訴人顯無必要施做第二階段之U20、U21,更無完成之理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U20、U21、S5、S7「有改模」情事,況 承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已有2期工程款未結清(即附 表三編號1、2),始拒絕後續進場,一旦被上訴人收款後, 即同意進場作第二階段,足徵兩造之上下構契約範圍係及於 A工程之第一、二階段,可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既未施做第 二階段,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退場時,就 上下構契約未完工,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下構契約已 完工,因S5、S7未議價,才沒施做第二階段,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原證36、37施工圖係A工程第一階段施工圖, 由監造單位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6、165頁)。查: ①黃添峰雖證述:伊依原證36、37施工圖向被上訴人「查驗」 ,如符合就進行下步驟,不符合就改進,之後復查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然亦證稱:伊不清楚兩造約定工項、 數量,工程估驗是每月計價,查驗是一個階段完成去看現場 。…估驗是各負責的工程師看完,由主任去看。…上訴人送施 工圖給伊等,伊等依該圖去現場看有無符合數量,少了上訴 人要補,多了就跟上訴人扣回,不是伊能決定,是上訴人和 伊等算數量…,完工後上訴人要提供竣工圖及數量計算表, 由伊等以竣工圖及數量計算表做最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0頁);另林同棪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亦函覆稱:原證 36、37非竣工圖,係施工圖,非伊交付被上訴人,且伊就A



工程監造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至106年11月3日,僅監督上訴 人之執行,不瞭解兩造間工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383頁)。即便黃添峰曾依原證36、37之圖說對被上訴人 進行工程「查驗」,充其量係林同棪公司依監造契約履行業 主南工處對上訴人承攬A工程之工程監督,無涉兩造間上下 構工程之數量計算,上下構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仍應以完工 後上訴人所提供竣工圖及數量計算表為憑。原證36、37既非 竣工圖,且形式上真正亦有爭議,本院不能逕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②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現場工程師羅有成證述;上構工程 第一階段有幾間廠商施做數跨,其餘是被上訴人做的…。下 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是接金隆興公司做到後面等語(見更 一卷二第44頁);參以兩造均稱上下構契約與上訴人發包金隆興公司等2公司部分,屬同一工程,金隆興公司等2公司 做不起來,由被上訴人接手(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而羅有成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同卷第23頁),於 105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見同卷第39頁),於原審 作證時已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所述與兩造意見相符,應認可信 。顯見上下構工程於被上訴人接手施做前,已有其他廠商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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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