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51號
KSHM,111,金上訴,251,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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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第364
號、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張耀仁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44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耀仁明知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 款,多半是為了要從事財產犯罪,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的工 具,如再代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的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 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智 傑」之成年男子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 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張智傑」,之後「張 智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謝 秀春吳連宗黃美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張耀仁前述帳戶,張耀仁再依「張智 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 交給「張智傑」,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本件被告張耀仁附表編號1至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的犯罪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智傑」就此等犯行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述3件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而對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故該等犯 行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 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即累犯加重部分):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 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之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 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3、150頁)。從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故依法加重其最高本刑。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 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 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主 張:被告犯後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且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度 畏罪潛逃,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適用最低本刑之可能,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將造成 過苛評價的情形。且被告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高度之反社會性 ,自有予以加重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乃是犯罪本身應如何評價的問題, 與本案犯行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無關。又被告前案所犯是公共 危險罪,罪質與本案不同,而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犯與本 案相類似的案件;且被告為本案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已經相差3年多,足見前案執行已有發生預期效果;此外, 被告為本案的動機,只是在幫助朋友,惡性顯屬輕微,應無 予以加重之必要。
四、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約3年1月左 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並非已 經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 惡性,卻又在入監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的時間,又再犯法定 刑更高的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所為 更屬變本加厲。此外,被告本案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而對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可 知其並非偶然犯案,即使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被 告犯罪動機等事項,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乃是判斷重點,而包含被告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自為判斷罪刑是否相當所應審酌的事項,故辯護 人及被告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與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無關,尚不可採。而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綜上所 述,被告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原審依據被告上述前案執行情形,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但 另論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與本案所犯上開犯 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且關於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 罰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 案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 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關於最高本刑部分, 並無裁量不予加重的餘地,僅就最低本刑部分方有裁量是否 加重的空間。故原審在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的情形下,未予敘 明其論據,而就最高本刑、最低本刑一律未予加重,容有未 合。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雖揭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意旨,但本案偵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經載明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而 原審蒞庭檢察官也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具體陳明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構成累犯的被告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非如同犯罪構成要件般,有法律明文 規定可予依循,且依據過往刑事審判實務,均是由法院依職 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判斷,但不可諱言的,法院在個案 中,判斷加重與否的著眼點,並不全然一致。在此情形下, 檢察官現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負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但在檢察官已經依其認知為主張及舉證後,法院若 認尚有不足,自應予以闡明並曉諭提出相關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照),不宜未予闡明、曉諭,即以 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為由,逕認構成累犯的被告不需 加重其最低本刑。從而,原審前述:「關於被告前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刑罰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等事項,即使是認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所致,但依 據本案卷內資料,原審於檢察官具體陳明被告何以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亦未闡明、曉諭檢察官所為主張、舉證有 何不足之處。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亦無從逕以察官未盡主張 、舉證之責,而認被告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此外,本院依據前述事由,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予加重,容有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㈤檢察官雖另以:「被告犯後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藉此取得 被害人諒解之舉,且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中一度畏罪 逃匿,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為由,主張原審所量處之宣 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有過輕之不當。然而,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事 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原審判決第9頁第13至16 頁)。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然曾遭通緝,但依據 被告所述,此乃是其當時前往臺南市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 ,未居住在位於屏東縣的戶籍地所致(參見被告110年8月7 日警詢筆錄)。而審酌被告於遭通緝之前,於109年9月3日 、同年月13日,均有依警方之通知,分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 3卷第1頁、警1卷第52頁),未見逃避,足認被告所述遭通 緝的原因,應屬可信,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畏罪逃匿 」的情形,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審酌。此外,本 院依據後述理由,認以量處、酌定與原審相同之宣告刑、執 行刑為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採認,無從作為撤 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的理由,併予說明。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 別判處「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及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 算標準:
 ㈠被告在本件詐騙、洗錢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及其 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案等犯罪情節的輕重。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 狀況。
 ㈢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其 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狀況不佳。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 上述犯行的動機(參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卷第148頁所為陳 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㈥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於量刑時,已經對被告構 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加以審酌,故無因此判處重於原審所諭知 宣告刑的必要。
三、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的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 件。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並無 其他判決確定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所犯 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都是觸犯罪名相 同的犯行,但所侵害的法益各有不同;被告是在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情形所呈現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 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謝○春 (提出告訴) 「張智傑」於109年8月13日19時48分,撥打電話給謝○春,謊稱是其姪子謝○霖,並向謝○春借款,致謝○春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時12時7分,匯款48萬元至張耀仁前述郵局帳戶。 ⑴於109年8月18日14時16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街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 ⑵於同日14時21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街郵局」旁ATM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4時22分,在上述⑵之ATM提領6萬元。 張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 (提出告訴) 「張智傑」於109年8月20日11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宗,謊稱是其姪女洪○嵐,並委託吳○宗代為匯款,致吳○宗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左右,匯款10萬元至張耀仁前述郵局帳戶。 於109年8月20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 張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華張智傑」於109年8月19日21時25分,撥打電話給黃○華,佯稱是其友人黃○蘭,並向黃○華借款,致黃○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張耀仁前述郵局帳戶。 ⑴於109年8月20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街郵局」旁ATM提領6萬元。 ⑵於同日14時31分,在上述⑴之ATM提領4萬元。 張耀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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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