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5682號
、第6815號、第7401號、第8155號、第9228號;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二審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秉承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經臉書暱 稱為「李政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李政達」)要求吳秉承提供帳戶與其使用,而吳秉承對於: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目的是要掩飾自己的財產犯 罪行為,並藉由提領現金予以處置、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 而予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 所得」等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的犯罪故意,於109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同年12月14日之 前,在屏東縣屏東市的「享溫馨KTV」前,將本案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交給「李政達」,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又於 109年12月17日,依「李政達」的要求,就本案帳戶申請約 定轉帳帳戶(轉入帳戶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李政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遭詐騙之吳○杰, 是先匯款至黃○瑋(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而其遭詐騙的部分款項,再被轉匯至本案帳戶】,「李政 達」再分別以持提款卡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
,或從本案帳戶匯款至上述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帳戶而將詐 騙所得多次移轉以增加追查金流難度等方式,取走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的去向。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承(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 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 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 帳戶交付給「李政達」,並依「李政達」要求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後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等事實,但於 本院審判程序的最後階段,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而與「李政達」接洽,「李政達」一開 始是跟我說工作的事情,然後就說要跟我租借帳戶,我知道 租借帳戶是違法的,認為他是詐騙,所以沒有理他。之後「 李政達」又來找我,說他那邊有一個投資的機會,要我投資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保證獲利3千元至5千元,且 需要提供1個帳戶給他審核並匯款,我因為一直被他洗腦, 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及3萬元給他,並依他 的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整個過程我是被騙,並沒有幫助 犯罪的意思。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一卷第3至 8頁、警二卷第6至8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1至24 頁、偵二卷第31至34頁、偵三卷第201至205頁、偵四卷第9 至13頁、併偵卷第9至13頁、原審院卷第67至75、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59至63、134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的自白(本院卷第126頁):證明前述被告所承認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㈡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證明被告親自申 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持提款卡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
㈢告訴人廖○杰在警詢中的陳述(偵二卷第73至74頁)、廖鈺杰 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17至121頁):證明附表 編號1之詐騙事實。
㈣告訴人蘇○雯在警詢中的陳述(警二卷第104至107頁)、蘇莉 雯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 本(警二卷第122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25 至127頁):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
㈤告訴人施○嚴在警詢中的陳述(警一卷第23至31頁)、施鈞嚴 所提出之轉帳證明(警一卷第33至39頁):證明附表編號3 之詐騙事實。
㈥告訴人陳○展在警詢中的陳述(警三卷第6至10頁)、陳弘展 所提出之轉帳證明(警三卷第31至37頁)、投資網站截圖( 警三卷第25至28頁):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事實。 ㈦告訴人余○鋒在警詢中的陳述(偵三卷第87至88頁)、余展鋒 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偵三卷第127至147頁)、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149至157頁):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事實。 ㈧告訴人王○明在警詢中的陳述(偵四卷第15至21頁)、王展明 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四卷第151至182 頁)、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149至150頁):證明附表編 號6之詐騙事實。
㈨告訴人吳○杰在警詢中的陳述(併偵卷第15至19頁)、吳嘉杰 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43頁)、LINE對話截圖(併 偵卷第53至71頁)、前述黃挺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3至37頁):證明附表編號7之詐騙 事實。
㈩告訴人唐○君在警詢中的陳述(併警卷第31至34頁)、唐慈君 所提出之轉帳證明(併警卷第245、261至263頁):證明附 表編號8之詐騙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
㈠關於被告所辯其是因為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而與「李政達」接 洽,之後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李政達」時,尚有交付 3萬元給「李政達」等情事,除被告本身的供述外,被告自 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4頁 、偵三卷第204頁),則被告此等辯解是否屬實?已經令人 感到懷疑。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其在一開始與「李政達」 接洽時,就因「李政達」表示要租借帳戶,而認知到「李政 達」在從事詐騙。但其之後卻又僅因「李政達」空言表示有 投資機會、可以從中獲利,即去除對於「李政達」從事詐騙 的疑慮,改而願意交付本案帳戶供「李政達」審核,甚至為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此一與投資毫無相關的行為。而就前述主
觀上認知的轉變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與其所稱投資行為的關 連性,被告又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的解釋(參見被告歷次供 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㈡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太多限制,一般人若 因合法用途而需要使用帳戶,大可自己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縱使自己不便開戶,亦可向自己的親朋好友借用帳戶 ,並無向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租借帳戶使用的必要。再者,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除非是本人或與本人 關係親密的人,一般人均能瞭解應妥為保管、防範他人任意 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縱使在特殊的情況下,而需要將自己 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必然會深入瞭解對方身分、使 用目的為何之後,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此外,若金融 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其動機不但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並藉由使用他 人帳戶提領現金、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而予多次移轉等方 式,將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去向。而前述情事乃是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日常生活經驗 的人所會具有的常識,而被告也自承對前述情事有所瞭解。 但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無故將本案帳戶交給其根本不知道 真實身分為何的「李政達」使用,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未必故意。因此,被告前述所辯,顯 然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而應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曾經所為之自白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 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 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藉此以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本件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李政達」使用後,其本身已經失去對該 帳戶的實際管領權限,且無證據顯示其有配合指示而從事提 領、匯出詐騙所得之行為,故其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 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但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移轉後(如提領或轉 帳),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因此,被告前述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的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李政達」使用, 使「李政達」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其去向;或利用本案帳戶將詐騙所 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多次移轉的方式,使偵查機關 追查金流狀況的難度增加,進而達到掩飾、隱匿其去向的作 用。因此,「李政達」顯有為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李政達」使用,則屬對於「李政達」前述 洗錢犯罪的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 行為,並不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李政達」利 用被告所提供的本案帳戶,作為指示附表編號1至6、編號8 所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的工具,另關於附表 編號7部分,本案帳戶雖非供告訴人吳○杰直接匯入遭騙款項 所用,但「李政達」利用本案帳戶間接收受此部分詐騙所得 款項再予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生掩飾真正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李政達」其真實身分之效益。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給「李政達」使用,亦屬對於「李政達」所為詐欺取財罪的 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
㈢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李政達」使用,故只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從事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因此 ,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於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罪名部分為一般 洗錢罪,情節部分,則以詐騙、洗錢金額較高者判斷)論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7、8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本件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 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 ,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自白有本件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然因 被告不但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才自白犯行,且之後又改口否 認,故其減讓幅度不宜過高。
㈢從而,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 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本件被告幫助「李政達」從事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 審就此未及予以審究,容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曾經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減輕,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 編號8部分予以審究,認原判決就此有所未恰為由而提起上 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 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在知道國內目前詐騙案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隨意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的犯罪工具,除造成 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從事上述犯行的正犯外,亦使相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難以追回,並會使正犯容易一再犯案,故被 告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
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及相 關犯行之洗錢金額。
㈢被告於本案偵查、法院審理過程中,大都否認犯行,但曾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能對其等為合理賠償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 況尚佳。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38頁所為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㈥與原審判決相較,本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雖增加附表編號8 部分,但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出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的減輕其刑事由。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 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及金額 洗錢方式 備註 1 廖○杰 「李政達」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點07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杰謊稱:可加入ABA投資APP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杰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APP,並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點07分,匯款81萬8100元 部分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持提款卡予以提領 起訴之犯罪事實 2 蘇○雯 「李政達」於109年12月初,以LINE向蘇○雯謊稱:可加入ABA投資APP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雯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APP,並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點07分,匯款3萬元 持提款卡予以提領 起訴之犯罪事實 3 施○嚴 「李政達」於109年11月下旬,以LINE向施○嚴謊稱:可加入Max market F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施○嚴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7點47分,匯款10萬元 部分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持提款卡予以提領 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7點48分,匯款9萬2000元 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6點05分,匯款9萬6000元 4 陳○展 「李政達」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展同事陳○論謊稱:可加入GLOBAL MARKET IND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陳○論因而將此資訊告知陳○展,陳○展遂加入該投資網站,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點31分,匯款20萬元 部分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持提款卡予以提領 起訴之犯罪事實 5 余○鋒 「李政達」於109年11月底,以LINE向余○鋒謊稱:可加入ABA投資APP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鋒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APP,並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點08分,匯款2萬1212元 持提款卡予以提領 起訴之犯罪事實 6 王○明 「李政達」於109年12月12日,以LINE向王○明謊稱:可加入ABA投資APP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APP,並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1點50分,匯款5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1點52分,匯款5萬元 7 吳○杰 「李政達」於109年12月13日,以LINE向吳○杰謊稱:可加入投資軟體Meta Trader5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杰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將20萬元的投資款,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0點19分匯至黃○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達」再將右列金額的款項,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3點00分,匯款5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併案犯罪事實 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3點01分,匯款4萬9000元 8 唐○君 「李政達」於109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君謊稱:可加入ABA投資APP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君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APP,並依指示將右列金額的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10點32分,匯款5萬元 部分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持提款卡予以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9163號併案犯罪事實 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11點02分,匯款10萬元 於109年12月19日中午12點18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