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29號
KSHM,111,金上訴,22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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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唯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衛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隽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第119號,中華民
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40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
第797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第1395
8號,110年度偵字第97號、第1929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唯霆犯附表一編號3、5、7部分暨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陳唯霆犯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5、7「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二、原判決關於蔡旻衛犯附表一編號1、5、6部分暨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蔡旻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5、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原判決關於陳隽莛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陳隽莛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6、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四、原判決關於李國華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李國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3、4、5、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唯霆蔡旻衛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黃盟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唯霆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等事項,以 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蔡旻衛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款 項後轉交上手陳唯霆等事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另亦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及提 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陳隽莛則係於109 年10月7日前某時許,經由蔡旻衛介紹,得知工作內容係由 陳隽莛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極為簡單,卻可獲取以提領款項1%計算 之報酬,且保證當天現領酬勞。陳隽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 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領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陳唯霆蔡旻衛所屬者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陳隽莛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 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 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且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7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 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蔡旻衛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日,在陳唯霆位於高雄巿楠梓區 後昌路189巷6號之居所(下稱後昌路居所),將其所申辦之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鼓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唯 霆(陳唯霆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非本案起訴或 追加起訴範圍),復於同年8月11日依陳唯霆之指示,辦理 鼓岩郵局帳戶開戶印章變更、設定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印章、網路 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與陳唯霆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 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經 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使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鼓岩郵局帳 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 ),其中15萬元由蔡旻衛於109年9月4日12時31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後勁郵局(下稱後 勁郵局)臨櫃提領後交與陳唯霆蔡旻衛因而取得1,500元 之報酬;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陳隽莛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 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蔡旻衛轉交與陳唯霆(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及土 銀帳戶於本案中並未使用),並告知密碼,經確認帳戶可供 使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 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經過」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一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至7「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大社郵 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載),再由陳唯霆指示蔡旻衛駕車接送陳隽莛或由陳唯霆 指示陳隽莛前往提款,陳隽莛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蔡旻衛轉 交陳唯霆或直接交與陳唯霆復轉交上手(各次提領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 109年10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189巷 口將陳唯霆拘提到案,並將在場之陳隽莛帶回調查,另依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唯霆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與蔡旻 衛、陳隽莛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另於110年1月27日1 7時4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將蔡旻衛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二、李國華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及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另向不知情 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等事項。李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供 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4「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4「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 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再由



李國華黃盟強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 定之人(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載);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復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5至6「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6 「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至6「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6「遭詐欺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草衙郵局帳戶,其中4萬元由李國華於同年9月21 日17時3分許,帶同李傳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 華郵政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臨櫃提領後,於同日18時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項 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 不法所得則由陳唯霆陳唯霆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未經起訴)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持 上揭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三)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1 0年1月27日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李國華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何珊瑚吳沛涵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詹棋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沛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蔡王翔邱鳳娟林聖婷訴由仁武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謝政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蔡旻衛(下稱蔡旻衛)、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 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929號追 加起訴書(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與上開案件 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對蔡旻衛追加起訴;以109年度偵字第1 3958號、110年度偵字第97號、第5399號追加起訴書(即原 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 由,對李國華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蔡旻衛李國華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之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對於蔡旻衛李國華的訴訟防 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法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除各上訴人即被告 陳唯霆(下稱陳唯霆)、蔡旻衛、上訴人即被告陳隽莛(下 稱陳隽莛)、李國華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 作為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 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二)陳唯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陳隽莛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查本院以下判決之理由,並未 引用陳隽莛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陳唯霆之證據,故不贅述 陳隽莛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 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 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蔡旻衛 於偵查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 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 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2.陳唯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查,蔡旻衛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未直接面對其他同案被告 而較不受他人干預,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 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及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於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 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而其未經具結所為之供 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 志情事,與審判時相較,警詢、偵查中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蔡旻衛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給予陳唯霆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 見原審訴一卷第274頁),亦已補足陳唯霆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因蔡旻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陳隽莛之帳戶資 料是交給陳唯霆、由陳唯霆指示提款,所提領款項也是交給 陳唯霆等語(見警四卷第191至198頁;偵三卷一第509至515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是交給黃 盟強,不瞭解陳唯霆在本案中之角色,所提領款項是交給黃 盟強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至274頁),是蔡旻衛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已顯然 不符,致其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具有「必要性」,是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 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陳隽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 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陳唯霆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陳隽莛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查陳隽莛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二卷第165至169頁),業經具 結,陳唯霆於偵查中固未詰問陳隽莛或與之對質,但於原審 審理時,陳隽莛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陳唯霆及其 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一卷第373至399頁) ,當已補足陳唯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陳隽莛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證據證明有何 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陳隽莛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李國 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唯霆固坦承有取得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收受陳隽 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其可取得 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黃盟強跟我說他在經營博弈事業,要跟我借住處作為交 、收錢的地點,並請我幫忙收取款項,將按收取金額1%作為 報酬,我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我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未指示蔡旻衛陳隽莛提領款項,亦未收取蔡旻衛轉交如附 表一編號3、4、6所示款項云云。蔡旻衛則坦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該次 未接送陳隽莛提領或經手款項,未參與該次犯行或給予助力 云云。陳隽莛固坦承有提供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 蔡旻衛,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款項後轉交與陳唯霆蔡旻衛,並可取得依提領金 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相信蔡旻衛向我借用帳戶以收取合法博弈網站賭資之說 詞,才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並依陳唯霆蔡旻衛之指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其等,我不知道是詐欺,我也沒有參與 詐欺集團云云。李國華則坦承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 其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前述 2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與黃盟強或其指 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及其曾於109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 向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帶同 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店外,將提領之款項及草衙郵 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黃盟強於同日 19時1分許在後勁郵局持上揭金融卡提款提領一空等情,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黃盟強和我合作投資廢 五金生意,請我提供帳戶給金主匯錢,我不知道黃盟強將我 的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黃盟強 又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有人要還他錢,我才向李傳宗 借帳戶云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蔡旻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原審金訴一卷第51至52頁 ;原審訴一卷第125至126、214、220頁;原審訴二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卷一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瑋、 吳沛蕎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 二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蔡旻衛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大致相 符,並有鼓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局號查詢 郵局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警二卷第21至 25頁;偵一卷第13至17、29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又參與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向蔡旻衛 收取帳戶及款項之陳唯霆、上游成員黃盟強、以電話詐欺告 訴人詹棋瑋、吳沛蕎之集團成員、其他轉帳、領取款項之集 團成員,其中單以蔡旻衛所知且接觸之犯罪成員即有3人( 含蔡旻衛),是蔡旻衛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堪認無訛。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 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 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 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 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



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 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 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 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 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 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 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 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 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 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 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 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 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 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 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 ,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 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 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 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 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 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 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 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 ,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 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3.蔡旻衛部分
(1)蔡旻衛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至197頁 ;偵三卷一第511頁;原審審訴卷第207頁;原審訴一卷第15 9、162、235、371頁;原審訴二卷第125至126、214、220頁 ;本院卷一第240、440頁),核與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33頁;偵二卷 第165至169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一卷第163、373 至374、377至378、387至392頁;原審訴二卷第133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於警詢中指述 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七卷第9至10、13 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前揭陳隽莛、林威 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蔡旻衛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為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蔡旻衛接送陳隽莛之照片、蔡旻衛陳隽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隽莛大社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隽莛於109年10 月8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109年12月 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 佐(見警三卷第53、67至71頁;警五卷第53至54頁;警六卷 第11頁;警七卷第15至17頁;偵五卷第41至47頁),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足佐,足認蔡旻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至蔡旻衛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惟查: ①蔡旻衛曾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向陳隽莛收取其大社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與陳唯霆;如附表一編號 7之告訴人何珊瑚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遭詐欺之 款項係匯入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蔡旻衛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卷證出處同前),復 據告訴人何珊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七卷第5至8頁), 核與前揭陳隽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 述情節互有相符(卷證出處同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堪認 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係由蔡旻衛取收後交給陳唯霆,再供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是蔡旻衛除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之車手外,另負責蒐集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收簿 手)一情,亦堪認定。
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 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 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



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③蔡旻衛陳隽莛收取大社郵局帳戶時,既已知悉其收取帳戶 之目的係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渠仍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而負 責向他人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手,蔡旻衛所為顯然屬於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縱其僅 負責收取帳戶資料,而未實際提領款項,此亦屬現今集團性 詐騙行為之常見型態,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亦即需要有人 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詐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 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是蔡旻衛將陳隽 莛之大社郵局帳戶轉交上手後,即已完成其犯罪分工,自難 以蔡旻衛未接送陳隽莛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即認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陳隽莛大社郵局帳戶之行為與其無關,是蔡旻 衛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云云,不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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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