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耀
賴其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第12827號、第13768號、
第140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84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文耀如附表一編號⒍所諭知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賴其鴻刑之部分、謝文耀如原判決附表一其他各編號之罪及諭知沒收部分)均駁回。
謝文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目的及適 用,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此觀前引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 被告謝文耀(下稱被告謝文耀)則就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 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即被告賴其鴻(下稱被告賴其鴻)提起上訴,其範圍 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之,此據被告賴其鴻在準備程序期日以口 頭及書面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第175頁)。依前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賴其鴻被訴案件除關於原判決之科刑(含定 執行刑)部分以外,其他包括認定犯罪事實、適用罪名及論 罪法條、諭知沒收等部分,即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⒊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如 前述,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待言。
二、引用及據為審查基礎之事實及理由
㈠謝文耀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附表編號⒍所諭知 之罪名、論罪法條有誤,連同其以此為基礎所定應執行之刑 ,應予撤銷並另為補充如后以外,其判決認定事實既無不當 ,故就上開有誤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及其認定所依據之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諭 知。
㈡賴其鴻部分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定執行刑,均以原審法院判決之結果為據而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其鴻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係對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及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賴其鴻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即被訴應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予 以論究之犯行部分,既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其同時觸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部分之事由。乃原判決對 此僅就被告賴其鴻所犯洗錢罪而有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予以說 明,而漏未就組織犯罪亦有相同性質之規定部分一併論述, 應予補充。
⒉前開情形,故據被告賴其鴻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以原 判決對於被告賴其鴻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事實,未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 賴其鴻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既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示該筆犯行,而該罪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結果 ,則與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作為從一重處斷罪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相當,無從再藉其他理 由予以減輕。則原判決就此罪之量刑理由說明略簡,固略有 微疵,惟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並已經本院補充如上,依無害 瑕疵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被告謝文耀、賴其鴻上訴意旨並對照全案事證,認 為原審除就賴其鴻前開關於量刑事由說明略簡然對判決不生 影響部分,及後開對被告謝文耀關於附表編號⒍所諭知之罪 名、論罪法條及以此為基礎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部分(後詳述 )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二人均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 告賴其鴻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賴其鴻上訴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所據事由無非小孩剛出生、 4個月大,家中僅有其一人賺錢,妻子在家照顧小孩等情詞 ,經核均非可資認為有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適用該規 定予以酌減之餘地。其在此一刑之諭知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上,依法亦無宣告緩刑之可言。從而,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既無不當,被告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文耀如附表一編號⒍犯行應成立罪名部分之 論述,本院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謝文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⒍所示,即被害人林葉月桃於所示時地遭謝文耀參與犯意 聯絡而共同實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加害之事實,其 犯罪手段係以分別假冒郵局及「台北地檢署」人員,佯稱檢 查被害人戶頭款項來源是否正常等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罪 數及與其他各罪之關係等之論述亦均引用如前述,不另贅述 )。
⒉原判決既認定上開被告謝文耀等人之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法所為,然就此一認定之犯行所成立 罪名及論罪法條,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論罪適用之罪名及法條,與所載之事 實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謝文 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並另為諭知適當罪名之判決。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文耀如附表一編號⒍部分之科刑,雖因前開違 誤致漏未審酌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規定加重構成要件 所蘊含之不法內涵並漏未評價,然本院審酌該部分既非被告 謝文耀直接參與規劃及著手,就具體事實發生之認識及預見 程度亦極有限,尚無因此而更為不利之評價及處罰之必要, 爰不予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四、其他說明
㈠原判決就被告賴其鴻關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犯行之適用罪名及 論罪法條,雖因共同犯罪而與前開被告謝文耀經認為判決理 由矛盾部分有同一之情形。然此部分既未經上訴,已如前述 ,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108年度偵字 第284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案件並請求併辦之事實
,各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自應一併審理、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耀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2、12827、13768、14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賴其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文耀、賴其鴻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盛行,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 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由劉冠宏(通訊軟 體【下同】暱稱「赤犬」)、陳重安(暱稱「小小黑」)、 盧冠匡(暱稱「匡仔」)與身分不詳暱稱「龍」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與上述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謝文耀則於接獲該集團成員 林秉鋐微信通知,前去特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謝文耀 本人或指示賴其鴻分別持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於附近賣場 或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林秉鋐再通知「赤犬」派人前往領取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秉鋐被訴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其鴻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被告謝文耀對 於上述犯罪客觀事實雖也坦承,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介紹去應徵關於博奕之 工作,所提領款項是客人匯入要用以換成博奕點數之金錢, 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謝文耀於接獲該集團成員林秉鋐微信通知,前去特定地點領 取提款卡,再由謝文耀本人或指示賴其鴻分別持用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依指示將提 領款項置放於附近賣場或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林秉鋐再通知 「赤犬」派人前往領取等情,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士育等 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二人對以上犯罪事實也都坦白承認,經核被告二人以 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謝文耀雖以前詞抗辯,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其鴻於審 理時附和其說(院卷頁347-349),但查證人賴其鴻於警詢 時已陳稱:謝文耀向我告知此工作是提領會計業務款項,所 以約我一同工作之語(警一卷頁64反面),經核賴其鴻前後 供述已經不同,其於本院作證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
㈢依現今金融實務,任何人都可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款 項入帳並加以提領,實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託不熟 識之人出面提領之必要;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謝文 耀於案發時已年近30歲,曾有工作之經驗,並非欠缺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以上金融實務及詐騙集團手法,衡情應能有所 預見;且如謝文耀所言,是受託提領博奕相關款項,何以每 次提領款項時所持用之提款卡與提領地點都不相同?被告謝 文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㈣綜上說明,被告二人不假思索對方說詞是否合乎常情,就同 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前往各處
ATM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為 貪圖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至於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並不 是被二人所在意之因素。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已然明確。被告謝文耀 以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二人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二人參與之詐欺集團 ,尚有劉冠宏、陳重安、盧冠匡、林秉鋐與身分不詳暱稱「 龍」之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 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洪士 育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被告二人於上述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出
面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可證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 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 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四、核被告二人上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 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 )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是被告二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 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所 示犯行,為被告二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編號22除外),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 告二人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 欺集團,被告二人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 就所犯上述犯行,與劉冠宏、陳重安、盧冠匡、林秉鋐、暱 稱「龍」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二 人就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賴其鴻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十、被告謝文耀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經查被告謝文耀前案係因恐 嚇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 訴人洪士育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十二、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法源依據。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為 被告謝文耀所有;另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為賴其鴻所有,分別供其二人犯本件犯行聯絡所用 之物,已經謝文耀、賴其鴻陳明在卷(警一卷頁34、64),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二、其他查扣之物品(見警一卷頁57、74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列),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 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三、被告賴其鴻於警詢陳稱:我至今還沒拿到我應有的工作薪資 (警一卷頁65反面);被告謝文耀於警詢供述:(你加入詐 騙集團迄今獲取多少報酬或利益?薪酬如何拿取?)還沒拿 到就被抓了(警一卷頁35反面),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中既 然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
四、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為被告二人提領上繳, 被告二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二人領取人頭帳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 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宗賢(已於111年1月19日先行審 結)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收受由陳冠菁遭 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證,而寄送至該處之包裹(原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方當場 查獲陳宗賢後,陳宗賢遂再配合警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與被告謝文耀聯繫,雙方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火車站」前,交付陳宗賢所領得之包裹。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謝文耀協同被告賴其鴻前往桃園火車站,欲向陳宗 賢拿取包裹時,為事先等候於該處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認被 告謝文耀、賴其鴻二人也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謝文耀、賴其鴻二人共同涉犯以上罪嫌, 固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裹託運單、包裹外包裝,及 包裹內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照片等為證;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述客觀事實也都坦白承認。然查: ㈠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所載:本大隊 緝獲陳冠菁帶案調查期間,發現查扣之陳冠菁手機仍持續有 指示陳冠菁前往領取包裹之訊息,遂派員前往領取,拆封後 發現都是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經由陳冠菁之配合協助, 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抽存後,將空包裹轉寄至指示地點 空軍一號客運桃園南崁站,並派員尾隨,期能循線查緝領取 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以上見108年度他卷第3081號卷 第7頁起),故警方於上述時地陸續查獲陳宗賢、謝文耀及 賴其鴻時,所查扣之包裹中並無附表二所列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再者,該詐欺集團是否是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列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見上述移送機關檢附有關事證以 供查明。故被告二人領取上述包裹之行為,是否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當,已屬可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被告二人於前往領取上述包裹時,並 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 利益,亦與上述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二人上 述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三、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實屬誤會。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 既屬不罰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就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敘述,似有不同,但經綜覽本案卷證結果認起訴書前後 指述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李承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