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16號
KSHM,111,金上訴,21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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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林立祥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得知妻子懷孕,想讓生活 好過一點,沒有想到是在幫助詐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家 裡還有兩位小孩要照顧,孩子的母親也沒有經濟收入,希望 法官判處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收簿手」收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 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參以目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且 服務周全有保障,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茍非所欲 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刻意給予報酬委請專人 領取包裹之必要,是若有行為人為從中收取報酬,受指示佯 為他人名義至各處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包裹後,再轉交至他



處,自讓人高度懷疑其對於代領之包裹內為他人金融帳戶等 情早有認識,卻為貪圖領取包裹報酬,同意前往領取並轉交 該金融帳戶資料,此時若行為人否認上情,應由其就如何會 為他人領取包裹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再由法院就此項說明, 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是在臉書社團看見訊息稱領包裹可以 賺錢,我便留言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指示我於109 年5月13日11時35分至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領取包裹,領取 完包裹後,對方再指示我將包裹拿至高雄市建國一路馥豪通 運公司寄放,我依對方指示行事後,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 對方就封鎖我等語(警卷第4頁),後於審理中改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領包裹可以賺錢的工作,我只有用臉書MESSENGE R與對方聯繫,沒有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來換帳號,MESSE NGER的內容就沒有留存了等語(原審院卷第434、435頁), 就其係使用LINE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見領取包 裹可以賺錢之臉書訊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記錄以 實其說,其辯稱不知包裹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信,已 屬有疑。
 ㈢被告供稱:當時對方承諾領一個包裹給他2,000元的報酬等語 (偵卷第36頁),則因被告稱所見臉書訊息,僅提及領取包 裹可以賺錢等語,未有任何學歷或專業能力之限制,又此工 作內容簡單、輕鬆,且依卷內相片所示(警卷第14頁),被 告委託湯舒雅領取之包裹體積甚小,亦非難以搬運,參以被 告自夢時代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至高雄市建國一路 馥豪通運公司寄放,距離約僅十數分鐘車程,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事項,則被告所為工作,無須任何學歷或專業能力限制 ,且工作內容簡單、輕鬆,所需工時非長,竟可因此獲取20 00元之遠高於目前快遞或相關行業之薪資報酬,顯與常情不 符,另參證人即被告女友湯舒雅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領包 裹可以賺錢,我那時想有點奇怪,但被告叫我不要問太多等 語(偵卷第30頁),可認被告對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金融 帳戶資料等情應有所預見,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仍決意行之 。
 ㈣近年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 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 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模式,本案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命負責提領贓 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 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宅配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 模式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 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被告所為工作內容僅為領取、置放包 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且當其女友 湯舒雅對此向其提出質疑時,被告卻告知不要多問,顯見其 對於前述可疑違常之形跡,均瞭然於胸,僅因欲獲取高報酬 誘惑,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他 人指示,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 開行為,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 」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甚明,其主觀有詐 欺取財及知悉所為係在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未 必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 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查被告為領取高額報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騙 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所為自屬犯罪之正犯,其稱所為僅係幫助詐欺云云,亦非可 採。
 ㈥本院斟酌被告貪圖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而擔任領簿手



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依此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另同案被告湯舒雅經原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被   告 湯舒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舒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立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盛行,詐騙集團可能利 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或指示集團成員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 一般洗錢),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日,於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看 到「領包裹即可賺錢」訊息,就與某身分不詳綽號「老鼠」 之成年人聯繫後,加入「老鼠」所屬,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分擔「取簿手」之工作, 同時與「老鼠」及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接獲 「老鼠」指示後,與女友湯舒雅共騎機車於附表「收簿經過 」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收簿經過」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 ,因所領取包裹之名義人為女性,林立祥為順利領取包裹, 就推由湯舒雅出面領取;湯舒雅時為林立祥女友(現兩人已 結婚),明知林立祥當時缺錢,在上述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角色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內裝有詹邵嚴所有,如附表「詐騙及 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林立祥領取該包裹後再 依指示,來到高雄市○○○路00號「馥豪通運公司」, 將包裹 交給該公司店員,該詐騙集團再派員前往收取。詐騙集團取 得如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提款卡 ,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上繳,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立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
二、下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立祥、湯舒雅二人均已承認有於附表「收簿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帳 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高雄市○○○路00號「 馥豪通運公司」,交給該公司店員等事實,且有超商監視器 畫面、夢時代購物中心内部監視器畫面(警卷頁14-16)在 卷為證;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資料是帳戶申 請人詹邵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之情,亦經證人詹邵嚴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另 如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 情,也已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文達陳福森二人分別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二人對上情也不爭執,以上客觀犯 罪事實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林立祥於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做領取包裹工作,每件包 裹可獲取2,000元報酬,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等語; 湯舒雅也否認所為涉有任何罪行,辯稱:我只是跟林立祥一 起去,林立祥說是女生名字,請我出面領包裹而已,並不知 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立祥部分: 
 ⑴林立祥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臉書社團看見訊息稱領包裹即



可賺錢,我即留言並加LINE(暱稱忘記了)與對方聯繫,對 方即以LINE指示我於109年5月13日11時35分至統一超商夢時 代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領取包裹」、「對方 以LINE指示我將包裹拿至高雄市○○○路00號之馥豪通運公司 寄放」等語(警卷頁4);於偵訊時陳稱:「因為包裹收件 人名字像女生,所以我叫湯舒雅去領」之語(偵卷頁36)。 而依一般事理常情,任何人衡情應會因其代領的包裹來路不 明,而合理懷疑包裹內的物品,可能裝有違禁物或涉及犯罪 。然依據林立祥以上陳述,林立祥僅在意代領包裹可以收取 可觀之報酬,對於上述事理常情似乎並不為意。再者,如果 是正當、合法的包裹,綽號「老鼠」之人何以不敢以自己的 名義領取,而需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又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就是因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具有時間與地點上的便 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 ,最大的優點,在於便利商店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 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位置最近的便利商店,衡情應無委請他 人代為領取的必要。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老鼠」竟委託林 立祥代為領取包裹,並同意支付報酬,以被告林立祥自承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足見其已有在外工作之生活經驗 與社會閱歷(院卷第446頁),應無不知其代為領取的包裹 ,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⑵考量詐騙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 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 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 ,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詐騙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 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 案詐騙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騙 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 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的包裹,本案詐騙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 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 ,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是林立祥知 悉其所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因 貪圖領取包裹之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附表所示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應可認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林立祥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 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 告林立祥於本案既是擔任「取簿手」角色,顯然林立祥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林立祥參與之詐騙集 團,還有「老鼠」、及負責以電話行騙,或收取贓款之車手 等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 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⑸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林立祥雖於上述詐騙集團中僅擔任「取簿手 」角色,但其所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集 團中其他成員用於受騙者匯入被詐欺之款項,及提款上繳集 團上游,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 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 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 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⑹林立祥雖否認其所為並不成立以上罪名,並以前述情詞辯解 。然如前所述,上述詐騙集團都是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分由集團中成員上下彼此聯繫,或負責指派工



作,或負責撥打電話行騙,或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 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該集團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完善結構 之犯罪組織等犯罪模式,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被告於犯案時已在社會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所為並不構成上述罪名,自不 可採信。
 ㈡被告湯舒雅部分: 
 ⑴湯舒雅於偵訊時已坦言:「因為林立祥跟我說領包裹可以賺 錢」、「(既然是林立祥要領包裹,為什麼他要叫你去領? )因為收件人是女生的名字,所以他才叫我去領」、「(拿 包裹就有錢可以賺,你不覺得奇怪嗎?)我那時有在想,林 立祥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偵卷頁30),已可證明湯舒雅 時為林立祥女友,兩人同進同出應為常態,湯舒雅事先既然 知道林立祥有在從事代領包裹賺錢之工作,則依其年齡、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林立祥所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來指定遭詐 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應也有所預見,竟因林立祥所代領 包裹之受領名義人為女性,就應林立祥之請求,出面代為領 取,足見湯舒雅當時確有使林立祥代領包裹之工作得以順利 完成之幫助犯意,應可認定。
 ⑵被告湯舒雅空言否認其出面代領包裹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也不足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林立祥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本案雖未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是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領 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老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湯舒雅部分:
㈠依前論述,同案被告林立祥領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 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湯舒雅也知道同案被告林立祥有在從 事代領包裹之工作,但湯舒雅於本案除了出面幫林立祥領取 包裹外,並無與前述詐騙集團任何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堪



認湯舒雅單純是因時為林立祥之女友,兩人同進同出,因林 立祥此次所領取之包裹受領名義人為女性,為讓林立祥順利 完成代領包裹之工作,才出面幫林立祥領取內有帳戶資料之 包裹,湯舒雅顯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所參與 者並非從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所以湯舒雅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 ,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 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 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 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本案被告湯舒雅僅是出面幫助同案被告林立祥領取 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縱然該帳戶資料事後確實用來詐騙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依前述,湯舒雅僅是 單純出面領取包裹,之後就直接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林立祥 ,林立祥隨後如何處理,非湯舒雅所能預料,且其事先與前 述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並無任何聯繫,事後也未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顯難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認湯 舒雅應構成上述二罪名之正犯,實屬誤會,應予指明。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林立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 角色,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罪,本應從嚴議處;被告湯舒雅時為林立祥女友,明知林立 祥在從事代領包裹賺錢之工作,未再旁提醒阻止,竟出面幫 忙領取包裹,以遂行林立祥完成工作獲取報酬之目的,也不 可取,犯後也未坦承罪行,但湯舒雅縱未出面代為領取,衡 情也難以阻止林立祥之犯行,所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再者 考量被告二人都無前科,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 告林立祥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日薪1,200元;湯 舒雅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兩人已結婚育有2子, 與爺爺、奶奶、父母、妹妹同住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林立祥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湯舒 雅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林立祥領取帳戶資料僅有1次,實際受詐騙匯款之 被害人僅有2人,認被告林立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林立祥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年12 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被告林立祥部分已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源依據。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湯舒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本案犯行情節輕微,且需扶 養照顧2名年幼之小孩,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陸、沒收:
一、被告林立祥於警詢已陳稱:「..我沒有拿到酬勞」(警卷頁 4);被告湯舒雅於警詢時也供述:「..林立祥沒有給我金 錢或利益」(警卷頁11),且卷附資料也查無被告二人於本 案犯行中有獲取任何利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宣告。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被告林立祥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林立祥領取人頭帳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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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