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暨其定應行刑部分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樊哲瑄(綽號「大樂」,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626號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與謝志偉(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62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等 人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志偉 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樊哲瑄起初聽從謝志偉 指示擔任集中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收簿工作 ,並指派「取簿手」至超商門市領取不特定人寄出之人頭帳 戶包裹, 再由樊哲瑄集中收取後交付予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用。甲○○與樊哲瑄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知悉 樊哲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竟於107年6月17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接手樊哲瑄上開收簿工作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樊哲瑄則改任聯絡及指派車手取款之控盤工作 ,甲○○即與樊哲瑄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擔任「取簿手」之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依謝志偉或其所指派不詳成員透過微信 之指示,持不知情之宋培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
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影本,於107年6月22 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 領取不知情之王崇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無罪確定)所寄出之人 頭帳戶包裹(內含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上開包裹拿至甲○○住處外交予甲○○ ,再由甲○○依謝志偉或其所指派不詳成員之微信指示轉交予 不詳成員,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黃囇莉、乙○○,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崇信上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囇莉、乙○○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囇莉、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 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 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樊哲瑄、證人即共犯丙○○、 證人即告訴人黃囇莉、乙○○、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崇信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 有關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除上述外,被告所涉本案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 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 、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同案被告樊哲瑄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卷院第111頁) ,而證人樊哲瑄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惟就被告是 否接手其原所負責集中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 收簿工作乙節所為證詞(金訴緝卷第192至193頁),顯然與 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2至53頁) 相互矛盾(詳後述 ),而審酌證人樊哲瑄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自由意識下所 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距離犯罪時間較近,應無誤 記情形,況證人樊哲瑄於警詢時已不否認擔任詐欺集團中集 中收簿之工作,而無需將罪責推諉他人之必要,故其警詢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首揭條文規定,證人樊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丙○○有拿過一次包裏給伊,伊再轉交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友人樊哲瑄因為跟他老婆吵架借住我家3、4天, 之後他就出國了,他人在國外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給他包 裏,叫我幫忙拿一下包裏,會有人來跟我拿包裏,後來有人 拿包裏來我家,拿到後樊哲瑄就叫人來我家拿包裏,我收到 包裏沒有拆開,不知道包裏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幫樊哲 瑄代收包裏轉交他人,我不認識拿包裏來及收包裏的人,人 都是樊哲瑄聯絡的,我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語(見 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8至281頁、金訴緝卷第122至123頁) 。經查:
㈠、王崇信於107年6月20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服務,將其上 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簡稱系爭包裏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收件人 為宋培頎;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囇莉、乙○○,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即王崇信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 戶內,嗣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囇莉、乙○○、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王崇信於警詢 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75至77、118至120、122至124頁), 復有告訴人黃囇莉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乙○○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黃囇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21、1 25至126頁、偵卷第117至118、129至132頁)在卷可參;被 告就此亦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含有人頭帳戶即王崇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系爭包裏寄出 後之領取過程,係由丙○○於107年6月22日21時29分許,持宋 培頎之身分證影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 門市領取系爭包裏,之後隨即駕車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被告住處外將系
爭包裏交付予被告,上開過程經警方跟監丙○○進行蒐證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超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員警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7至10 、84、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幫 忙至超商領包裏。…對方都以微信聯絡,對方一開始有交給 我一張身分證影本,之後對方就會透過微信告知我要去個哪 超商領取包裏」、「編號4(即被告)就是我將包裏交付之 人,…(問:你前後共至超商領取過4次包裏,其中幾次是交 給甲○○?幾次是交給樊哲瑄?)有一次是交給甲○○,其他三 次是交給樊哲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33頁);又依 被告上開辯解觀之,被告亦不否認經員警跟監蒐證過程發覺 其於上開時、地向丙○○收取系爭包裏之事實,且與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丙○○有拿過一次包裏給伊,地點在伊家門口等 語吻合(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9頁),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事後有將系爭包裏交付予不詳之人,並辯稱其係受 樊哲瑄之委託而代收、代交系爭包裏,人都是樊哲瑄聯絡的 ,其不知系爭包裏內有人頭帳戶等語。然查,人頭帳戶資料 為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進行洗錢之重要工具,故對詐欺 集團而言甚為重要,如非信任之人,自難參與第一線取簿手 後端之人頭帳戶集中、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階段,是上 開含有人頭帳戶之系爭包裏應無可能任意交予不熟內情之人 ,甚至再委託而轉交他人。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樊哲瑄於 警詢明確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謝志偉問我要不要幫他收件 ,報酬是1天1,200元,之後要我聽從微信指示,向取簿車手 收取包裏,我於107年6月間(正確時間忘記了)有去大陸, 那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收存摺及提款卡,我要去大陸之前有 跟被告講,我有幫人家收取包裏的工作1天薪水是1,200元, 之後被告有接手做這個工作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 樊哲瑄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誰要向被告拿包裏是謝志偉 安排的,我也不清楚該人是去哪裡跟被告拿系爭包裏等語( 見偵卷第385頁),其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7年5 月初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後來我去大陸並於107年6月中 回台之後,我就沒有在做「取簿手」的工作(按:依其供述 之意,除第一線之「取簿手」工作外,亦含向「取簿手」集 中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工作),我後來做處理錢的 工作,我6月17日出國回來之後,過幾天就到台中跟謝志偉 學「控盤」,只負責指示車手去領款,在詐騙集團內「取簿 」(同前述,含「收簿」之意)不可能與「控盤」共存,在 107年6月19至6月27日這段期間,我不是「取簿手」等語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金訴卷第98至103頁)。參酌 王崇信之人頭帳戶有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入19萬元乙節,確係由樊哲瑄負責聯絡及指揮 車手之控盤工作,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 ,並由少年曾○穎擔任車手、少年伍○霖於手車領款時把風, 吳家竣、少年蔡○延擔任收款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626號判決確定在 案(見偵卷第425至470頁),此情與證人樊哲瑄上開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吻合;佐以證人樊哲瑄於107年6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7日即返台,亦有樊哲瑄( 原名樊宇隆)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471頁);輔以證人樊哲瑄供稱與被告係 認識多年的好朋友關係,兩人交情不錯,沒有糾紛仇恨等語 (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333、334頁、金訴緝卷第190 頁),衡情難認樊哲瑄有何構陷被告接手集中收簿工作而誣 指其犯罪之機動存在;況且證人樊哲既坦承自己確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原先係擔任向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包裏之集中 收簿工作,惟於107年6月17日自大陸返台後改為擔任控盤指 (聯絡指揮車手領款)之角色,而詳加供述其在集團內分工 之轉變,且不否認就其前、後分工均應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責任,實難認其有何將本案集中收簿工作之分工事務推 諉卸責予他人(尤其是自己好友即被告)之必要。佐以丙○○ 此次確係將系爭包裏直接交付予被告本人,而非交予樊哲瑄 ,亦如前述,自難認定樊哲瑄與系爭包裏之收簿工作有何關 聯。此外,本案尚有證人即共犯少年蔡○延於原審證稱:我 是經由我老闆丙○○介紹擔任收包裏的工作,因為丙○○跟這做 這行的人互有接觸,才會介紹我過去幫忙,我再透過丙○○介 紹而認識甲○○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74至275頁),且於檢察 官詢問被告是否為參與「取簿手」相關工作之成員時明確證 稱:「(問:就你所知,丙○○和甲○○都是這個工作裡面的成 員?)對」等語在卷(見金訴緝卷第280至281頁),倘若被 告未接手樊哲瑄原先向「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包裏之集中 收簿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蔡○延何以能為上開供 述並明確指認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承上事證交互 勾稽,堪認證人樊哲瑄、蔡○延前揭所述,均屬實情。由此 可知,證人樊哲瑄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大陸, 之後即將其依謝志偉指示擔任向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裏之 集中收簿工作交由被告負責,且係由謝志偉或其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透過微信指示被告向丙○○受領系爭包裏,並將系爭包 裏轉交予不詳之人無訛。
㈣、至於證人樊哲瑄於偵訊時雖另證稱:我因為跟老婆吵架,在 搬家過程,曾經住過被告位於仁武區仁雅街9之4號的住處, 因為當時住被告家,我有麻煩被告幫我收過一次包裏,僅只 一次而已,我請他幫我放在我行李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34 至335頁),復於原審證稱:朋友介紹我控盤跟取簿手的工 作,我問被告要不要幫我收包裏賺錢,他說不用,被告是拒 絕我的,我只有請被告幫我拿1次包裏,情況是「彼德潘」 (按:即丙○○)領包裏後應該拿去仁武交付,但交付的人不 知道為何沒有接他的電話,因為包裏裡的帳戶非常重要,所 以我請被告幫我拿包裏,我請他丟在我的行李箱裡面,說我 晚點會去他家搬行李,我沒有跟被告講過包裏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90至192頁)。然而,證人樊哲瑄此 部分證詞,與其最初於警詢時所陳被告有接手集中收簿工作 乙情不符;更與其嗣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多次陳述其於 107年6月間自大陸返台後即改任指揮車手領款之控盤工作, 未再從事集中收簿工作,因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就「取簿手」 (同前述,含「收簿」之意)與「控盤」不能共存等語有所 出入,則其嗣後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著實可疑,自不 能逕予採信。參酌被告供述:樊哲瑄借住過我家3、4天,他 說他跟老婆吵架,他借住完就出國了,他從大陸回來之後, 也沒有回來我家住,樊哲瑄從大陸回之後我們就沒有碰面, 只有電話聯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80頁、金訴緝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樊哲瑄於原審供稱:我107年6月17日回台之後 ,我沒有住在被告家,是住在左營朋友幫我找的地方等語一 致(見金訴卷第103至104頁),可見丙○○於107年6月22日交 付系爭包裏予被告時,樊哲瑄於當時既已返回台灣,且未繼 續借住被告家中,而係在左營另有居所,倘若本案確係由樊 哲瑄指示丙○○取簿,其大可指揮丙○○將包裏交予其個人或其 他集團成員,自無須麻煩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收受。又觀諸由 統一超商鼎上門市○○○位於○○區0○0號住處開車所需路程約10 來分鐘(路程約5公里左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丙○○ 於當日21時29分許仍在統一超商鼎上門市領取包裏,於同日 21時43分許即抵達被告位於仁武區仁雅街9之4號住處外交付 包裏予被告,全程僅花費14分鐘時間,並無遲疑交付系爭包 裏地點、對象之繞行情形,可見丙○○自始即欲將系爭包裏送 至被告所在住處,抵達後才隨即由被告走出家門向丙○○領取 包裏並交談,足認丙○○明確知悉要交付系爭包裏之對象就是 被告無誤,則證人樊哲瑄於原審證稱丙○○原先要交付的人沒 有接電話,才臨時請被告代收系爭包裏等語,顯不實在。再 者,證人樊哲瑄所稱有請被告將系爭包裏放在其行李乙節,
因其未曾供稱有聯絡他人向被告拿取系爭包裏,則何以被告 會主動將系爭包裏交付予不詳之人,以致於包裏內之人頭帳 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可見證人樊 哲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誰要向被告拿包裏是謝志偉安排 的,我也不清楚該人是去哪裡跟被告拿系爭包裏等語(見偵 卷第385頁),方符實情,且可合理推論樊哲瑄並非指示丙○ ○向被告拿取系爭包裏之人,而係由謝志偉或其所指派不詳 成員透過微信指示丙○○、被告分別完成系爭包裏之領取、交 付、收受、轉交過程。承上所述,證人樊哲瑄前揭嗣後改稱 被告拒絕而沒有接手集中收簿工作,伊只有請被告幫忙代收 系爭包裏1次,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包裏有人頭帳戶等旨之證 詞,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 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 於107年6月17日起應允擔任收簿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 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 ,且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匯款,此觀同案被告樊哲瑄經原審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626號判處罪刑確 定可明,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無疑,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中收簿工作,係屬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 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 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 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 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 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 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 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 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 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樊哲瑄 、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騙被害人取得 財物之犯罪目的,彼此分工而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集中收 簿工作,將「取簿手」丙○○自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系爭包裏,依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供不詳機房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得逞後,再由集團內車手成員 依指示將款項予以提領,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其去向、所在,集團車手成員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 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擔任集中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工作,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認定如 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 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 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僅就被告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最先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黃囇莉,而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適度價其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而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所犯法條,然被 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多次告知其罪名,自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