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6號
KSHM,111,金上訴,15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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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赫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7號、109年度偵字第20734
號、109年度偵字第20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110年度偵
字第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赫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赫家(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雅熙」、「KIKI」、「SUMMER」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劉赫家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作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 示之康創堯、黃智盈張清沱、許東揚,導致其等陷於錯誤 ,以臨櫃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劉赫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指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所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康創堯、黃智盈張清沱、許東揚警詢證述遭人詐騙, 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之匯款、轉帳資料、報案紀錄、證人湯翔安證述不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來源,僅叫友人「阿良」向被告收取欠 款等語、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 張、被告手寫提領及交付現金資料5紙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友人湯 翔安當時人在國外,委託其提供帳戶讓湯翔安匯款後,再由 其領出交付債主以清償債務,其基於信賴同學之心態而應允 ,不知所經手者為詐欺款項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康創堯、黃智盈張清沱、許東揚,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再 持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予不 詳姓名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盈許東揚、康 創堯及張清沱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6至28頁、第31至 36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警三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 人黃智盈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警二第145 頁)、告訴人許東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交 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33至34頁)、LINE對話紀錄1份(警 三卷第36至67頁)、告訴人康創堯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 二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張清沱之交易明細擷圖2紙、LIN E對話紀錄1份(警五卷第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208號函 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109年4月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33至41頁)、中信銀行帳戶109年1月20日至4月20日 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4頁)、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交予不詳男子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42至60頁 )、被告手寫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警三卷第3至9頁 )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院卷第303至304



頁、第328至34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受湯翔安要求出借上開帳戶,並依湯翔安與其女 友王恩妮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分別提出其與 帳號「安」之人、湯翔安 女友王恩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院卷第131至159頁),雖證人湯翔安到庭否認上開 帳號「安」為其本人帳號(原審院卷第80頁),然因湯翔安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王恩妮為其女友(原審院卷第84頁),而 證人王恩妮於原審審理時,肯認上開微信帳號「安」及顯示 圖片即為湯翔安無訛(原審院卷第302頁),可認被告上所 提與「安」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湯翔安對話紀錄無疑。觀 之上開對話意旨,雖未提及出借帳戶或與本案匯款相關之內 容,然湯翔安曾要求被告下載「Telegram」APP軟體,再加 湯翔安為聯絡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院卷第 155至159頁),此與被告辯稱:湯翔安要其下載手機軟體「 Telegram」進行聯繫,後湯翔安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即將其 2人對話均予刪除等語即屬相符(警一卷第5頁),由此湯翔 安明明使用上開帳號與被告有所聯繫卻予以否認等節,明顯 與常情有違,暨其確曾要求被告下載上開軟體與其聯繫,堪 認被告所稱係受湯翔安指示交付帳戶等情,非不無可能。 ㈢另參被告與王恩妮之對話記錄,可見王恩妮於109年3月31日 中午12時41分,一度聯繫被告未果後傳訊:「要給你錢不接 」,旋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傳予王恩妮,被告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將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擷圖傳予王恩妮,並告知「進來18不 是20先跟你確定」,嗣於同年4月2日上午9時54分,經王恩 妮聯繫後,再次傳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予王恩妮王恩妮則於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13分,傳送「辛巴Super3 .0」帳號並告知「你領好再跟堯聯絡」、「下班再拿沒差」 「領好說下」等語(原審院卷第183至193頁),經對照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智盈曾於109年3月31日下 午3時46分,匯款18萬487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述被告 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2分,向王恩妮回覆「進來18不是20 先跟你確定」等語,所指即應係黃智盈之匯款無訛,是  被告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王恩妮,並於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立刻轉知王恩妮,暨依指示領款後聯繫「堯阿」等情,堪已 認定。
㈣雖上開被告與湯翔安王恩妮對話記錄中,未見隻字片語提 及被告所辯:湯翔安商請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以代為還款予 債主、暨曾與湯翔安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湯翔安保證絕對正 常毋須擔心等語(警一卷第3頁),然被告與湯翔安、王恩



妮對話過程除以文字交談外,另有以電話或語音留言之方式 聯絡等情,可參上開對話記錄自明,自不能排除湯翔安或王 恩妮係以上開非文字交談之方式向被告告以上情之可能。況 觀之前述被告於匯款進入帳戶後,尚向王恩妮確認「進來18 不是20先跟你確定」等語,此對於匯款資訊不甚瞭解等情, 確與出借帳戶予他人,對於匯款金額無法掌握等情相符,是 被告辯稱係受湯翔安要求始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並受湯翔安王恩妮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係屏東科技大學畢業,並曾從事茶葉 買賣、海運等工作(原審院卷第344頁),依其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若有非法金錢入內,即可輕易遭檢警查獲 ,是其若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恐涉及即不法,為躲避遭警輕易 緝獲,理應無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理。然觀 諸本件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帳戶,嗣又親自前往提領款項,此與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 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之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達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或找尋人頭車手領款隱身於暗處不願曝光 之情狀迥異。另觀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9年1 月20日起至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均有頻繁小額款項進出往 來紀錄,顯見該帳戶應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金融工具,此 與一般實務常見若欲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多半不 會提供自己慣常使用之帳戶等情亦有不符,均徵被告辯稱不 知匯入其帳戶者係詐欺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㈥詐欺之被害人因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 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 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 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 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觀之附表所示被告領款記錄,於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雖有多筆迅速提領款項等情,然觀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智 盈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46分匯款180,487元至中信銀行帳 戶後,被告先於當日下午4時35分提領100,000元,剩餘金額 係遲於翌日凌晨2時47分之深夜時分才再提領80,000元;附 表編號3告訴人康創堯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54分、56分共 計匯款199,808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當日下 午3時17至18分提領120,000元、30,000元,後才又於翌日凌 晨2時59分提領75,000元,上述兩筆款項提領時間顯有相當 間隔,衡情若被告知悉前開匯入帳戶者係詐騙款項,為免帳



戶遭凍結無法領款,無庸他人指示,即應迅速將款項提領完 畢,不致會有相隔8至10小時後,始再行領款等情,由此被 告並未密集領款等情,益徵被告所辯純係受指示領款,不知 匯入帳戶者係他人遭詐騙款項,並非不可採信。 ㈦衡諸現今金融市場上,申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且各種轉帳 交易發達,個人或公司均會以此方式進行款項之收受或交付 ,以降低現款提領交付之遺失被竊風險,應為一般智識程度 者均可認知之事項,尤其被告自承擔任聯邦銀行業務等語( 偵三卷第25頁),對於上情更應清楚,詎其竟會聽從湯翔安 指示,直接提領大筆現金交予他人,另觀之附表所示被告領 款及轉交上游時間,有時甚至是在凌晨時分領款或交付款項 ,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 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 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 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 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 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 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 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 ),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 稍加查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 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都是如此謹慎、小 心的對待生活中所有事情。被告就其為何會出借帳戶予湯翔 安,並願幫其領款交予他人等節,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我 與湯翔安是結識10多年朋友,湯翔安時人在國外,向我告 知其從事線上博弈有賺到錢,因有欠朋友債務,但他母親要 開刀,不想讓她擔心,又債主之信用有問題,希望匯款到我 戶頭,幫他還給債主,當時他說他的錢是陸續拿到的,所以 會陸續匯進來,因為我知道他母親確實有生病開刀,前幾年 我母親癌末的時候,湯翔安也有來幫我忙,加上我之前幫湯 翔安工作時,也有幫忙處理一些錢的事情,他又跟我確保錢 的來源合法,我就沒想這麼多幫他忙等語(警卷第3頁、警 三卷第1至2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原審院卷 第332頁),其中就被告與湯翔安是專科同學,雙方已結識1 0數年;暨湯翔安曾僱用被告工作等情,分據證人湯翔安王恩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第202頁、 第305頁)。是本案湯翔安係以不欲家人擔心為由,要求被 告出借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此一理由應足使被告不致對其為



何不使用自己親密家人之帳戶產生質疑;又湯翔安針對為何 不直接匯款至債務人帳戶等節,則係以對方信用不佳等語告 以被告,顯就前述與常情不符易遭他人質疑等節,均已備妥 答案加以回覆,參以被告與湯翔安雙方已結識10數年,被告 之前又曾為湯翔安工作,其因此卸下心防輕信湯翔安上開所 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即出借帳戶,並聽從其指示領款交予他 人,在前述遭不認識之第三人詐騙金錢之離譜案例均時有所 聞之情形下,被告輕信好友說詞而出借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 ,並非毫無可能,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湯翔安係10數年朋友,因此輕信湯翔 安所言真,即任意出借帳戶並受其與王恩妮指示提領款項交 予他人,或能認被告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 刑法對於過失詐欺或過失洗錢犯部分,未設有處罰規定,被 告至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與詐騙集團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 有理由。是本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上游方式 1 黃智盈 「堯阿」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暱稱「李雅熙」與黃智盈加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智盈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智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黃智盈尚有其餘10筆匯款至其他帳戶,包含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3,263,392元),旋經劉赫家於右列時間提款右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 ㈠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46分匯款180,487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49,241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9,241元) (共計匯款329,728元) 劉赫家於: ㈠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5分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再於翌日凌晨2時47分提領80,000元。並於109年4月1日下午8時至1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除被告可取得之20,000元後,將所餘160,000元交予「堯阿」。(上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1黃智盈㈠匯款) ㈡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8分、中午12時52分至53分先後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09,000元。並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七賢路二段之合作金庫對面小白兔檳榔攤前,將前開349,000元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白色VIOS之甲男。(上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1黃智盈㈡匯款及附表編號2許東揚㈠匯款) ㈢109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至18分先後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30,000元。並於109年4月7日凌晨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鼎華店,將前開150,000元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白色VIOS之甲男。(上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3康創堯匯款) ㈣109年4月7日凌晨2時59分、同日下午1時29分、31分至32分先後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75,000元、120,000元、120,000元、9,000元。並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七賢路二段之合作金庫對面小白兔檳榔攤前,將前開324,000元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黑色BMW之乙男。(上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2許東揚㈡匯款及附表編號3康創堯匯款) ㈤109年4月8日上午9時29分至30分、上午10時18分先後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68,000元、39,000元。並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大順店,將前開207,000元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黑色BMW之乙男。(上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4張清沱匯款) 2 許東揚 「堯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底,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暱稱「SUMMER」與許東揚加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東揚佯稱:可以投資MT5網路平臺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許東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許東揚尚有其餘14筆匯款至其他帳戶,包含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956,448元),旋經劉赫家於右列時間提款右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 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20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249,824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共計匯款449,824元) 同上 3 康創堯 「堯阿」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創堯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手機APP投資「Meta Trader 5」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康創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康創堯尚有其餘15筆匯款至其他帳戶,包含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479,808元),旋經劉赫家於右列時間提款右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54分、56分先後匯款100,000元、99,80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共計匯款199,808元) 同上 4 張清沱 「堯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暱稱「FYNN」與張清沱加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清沱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清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張清沱尚有其餘9筆匯款至其他帳戶,包含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335,644元),旋經劉赫家於右列時間提款右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堯阿」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8日上午8時26分、28分先後匯款100,000元、68,144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將第2筆誤載為149,241元) (共計匯款168,144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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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