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元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鼎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己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蕭瑋華、陳弘 軒施以詐術,致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蕭瑋華、陳弘軒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瑋華、陳弘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鼎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 、74、138、13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 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告訴人蕭瑋
華、陳弘軒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是因為遺失才遭人拿來作為詐騙,我並 沒有把該帳戶交給他人供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8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 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華(見警卷第18、19頁)、陳弘軒(見警 卷第21、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瑋華之報案資料及 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擷圖(見警卷第24、27、30、58、59頁) 、告訴人陳弘軒之報案資料及網路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 25、26、29、32、57頁)、提款車手ATM提款影像(見警卷 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儲字第1090 211128號函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 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系爭郵局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及發現經過等節,初 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大約是108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5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後過幾天 我就去了郵局辦理遺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繼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下落時,則係稱:10 8年10月、11月間遺失後,就不在身邊了,是在何處遺失也 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經檢察事務官再予追問 是在何情況下,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是否 有其他人拿走等情?被告則又改稱:「那時候找新工作,那 時候那家公司要求使用台新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先用郵局的 帳戶,但是我找不到,才去辦台新銀行的帳戶。」、「可能 我拿去查詢餘額時不見了被撿到。因為我密碼是寫在上面」 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又於原審審判長訊以何時發現帳 戶不見、是在怎樣情形下發現不見,及其後續情形如何?被 告答稱:具體日期不清楚,大約108年9月、10月左右發現的 。我去面試工作,本來要用郵局帳戶作為薪資入帳使用,在 找提款卡、存摺的時候沒有找到,過一、兩天我就去左營的 郵局,海景街我家附近的郵局報遺失,詳細地址我記不得。 郵局只有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請我去警局詢問。我好像 是打去松山分局詢問,他就跟我說帳戶好像被用來詐欺,當 初警局有沒有跟我說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他當初有跟我說
等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就如何 發現系爭郵局帳戶遺失緣由一節,前後有多次不一之說法, 且被告並未因遺失系爭郵局帳戶一事向郵局掛失或報警處理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5 968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070572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7、51 頁),此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則被告所稱系爭郵局帳戶遺失 之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其 父親黃明昌,並經黃明昌自行更改該提款卡密碼,嗣後返還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 頁),核與證人黃明昌證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3、44頁) ,堪以信實。至黃明昌歸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 點為何,其證稱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則或 於警詢供稱其父親黃明昌係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歸還等語(見警卷第2、3頁)、或於偵查中供 稱:系爭郵局帳戶是在108年中旬借給父親,大約108年9月 多還的,已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或於本院 前審陳稱:系爭郵局帳戶我父親大約是在我面試前的1、2個 月左右還給我的,差不多是108年夏天6月左右,我不太記得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是被告前後所述難認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黃明昌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系爭郵局帳戶 存、提的特徵都是整數,108年6月21日之後到9月20日間, 購貨圈存可能是我兒子玩線上遊戲,強制執行是健保費跟助 學貸款,該期間交易非常頻繁,並不是我。我有存幾次錢進 去系爭郵局帳戶,大概是2萬元左右。我是把帳戶領到快沒 錢,才還給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被告則於本 院前審供稱:我父親還我系爭郵局帳戶後,我第一次使用是 確認裡面有無餘額,確認結果大概剩下幾百元。系爭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108年6月13日、6月20日的存款部分是我父親 的,之後陸續提款,結存金額從128,869元往下降,都是我 父親提款的,我記得剩下幾百元的時候才是我使用,應該是 到108年8月剩下997元好像才換我接手使用帳戶,之後的購 貨圈存應該是我,但是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6、107頁);參以系爭郵局帳戶於108年間,多有數千至 數萬元之結存金額,直至108年8月5日提領3,000元後之結存 金額始降至新臺幣(下同)997元,後於108年8月10日因消 費回饋20元,結存金額增至1,017元,之後再於108年8月12 日因「VS購物」,結存金額降至863元,嗣再於108年9月20 日因「強制執行」,以致結存金額降至71元,有系爭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而系 爭郵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最一筆整數交易是108 年8月5日提領3,000元,此時點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其 父歸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約在108年8月中旬相 近,是依證人黃明昌上開所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習性,及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上情,自應認黃明昌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返還被告之時間點,係在系爭郵局帳戶餘額為997 元之108年8月5日無訛。
⒊被告就何以他人會知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辯稱因 其父親有更換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云云(見 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為何時,可正確答出密碼為其西元生日八碼(見偵續 卷第60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曾供稱:其父親交還 提款卡後,曾用提款卡在提款機查詢餘額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從而,被告申辦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曾將密碼 變更為自己之西元生日八碼,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如何將密碼 變更,故被告於取回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既曾前往自動櫃 員機操作,自可將密碼改回自己先前所慣用之密碼,而無需 再將密碼記載於卡套之上,否則,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喪 失,況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不應放置 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 告為2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 告所辯將密碼寫在卡套上連同提款卡遺失之詞,實啟人疑竇 ,可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要難採認。
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 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 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 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 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 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 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觀 諸系爭郵局帳戶自108年8月5日起之交易紀錄,可知108年8 月10日因消費回饋20元,結存金額增至1,017元,之後於108 年8月12日因「VS購物」77元、77元(108年8月9日購貨圈存 ),結存金額降至863元,嗣再於108年9月20日因「強制執
行」,以致結存金額降至71元,再下一筆交易紀錄則為告訴 人蕭瑋華於108年10月19日受騙匯入之49,985元等情,顯見 系爭郵局帳戶自被告於108年8月5日取回後至告訴人蕭瑋華 遭詐騙匯款前,僅於108年8月9日有使用紀錄(108年8月12 日扣款),且為VISA金融卡之刷卡消費,堪認系爭郵局帳戶 有長達2月之時間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之情形。若誠如被告 所辯遺失系爭郵局帳戶之情為真,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郵局帳戶後,為避免事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理應會有 測試該帳戶提款卡是否還能使用之舉動,否則若遺失者逕行 掛失提款卡,詐欺集團豈非徒費勞力?而觀諸系爭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實未見相關詐欺集團之測試紀錄,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施詐時,顯已確信系爭 郵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蕭瑋 華、陳弘軒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足見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實係被告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⒌被告雖未必對於收受系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 法、對象等知之甚詳,然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 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將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帳戶,竟 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故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郵局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⒍此外,辯護人於本院雖表明欲再次傳喚證人黃明昌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及主張應再次向郵局函詢系爭郵局 帳戶自108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間之交易單據(見本院 卷第143頁)。惟黃明昌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證,且依 其所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參照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已可認定黃明昌係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被告,既然黃明昌於該日始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返還被告,故無調取108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間之 交易單據之必要,又系爭郵局帳戶自被告於108年8月5日取 回後至告訴人蕭瑋華遭詐騙匯款前,僅於108年8月9日有使 用紀錄(108年8月12日扣款),且為VISA金融卡之刷卡消費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告訴 人蕭瑋華、陳弘軒受騙匯款之用,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被告客觀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正犯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財物,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匯 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 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所受經濟損失;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 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指述,參酌系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 、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被告所辯 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6時21分許,佯稱為錢櫃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蕭瑋華,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扣超級會員會費5,000元云云,致蕭瑋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108年10月19日17時18分許 49,985元 108年10月19日17時23分許 49,985元 108年10月19日17時33分許 35,123元 108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 7,985元 2 陳弘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7時01分許,佯稱為錢櫃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弘軒,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扣會員會費云云,致陳弘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108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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