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6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1.員警違法搜索,聲請人檢附之證據即自願搜索同意書無記載 搜索完成時間,是事後在警局補正完成,可勘驗搜索影片、 傳喚員警。
2.聲請人於107 年8月21日下午12時40分為警逮捕,警方無故 延遲製作筆錄,未及時詢問聲請人,違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員警欺騙聲請人承認即可交 保,而取得虛偽自白,聲請人為求交保始承認,在羈押庭怕 被收押才自白。
3.檢察官提示蔡軍田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並訊問蔡 軍田:「你誣賴他施用毒品,他誣賴你販賣毒品,有這種事 喔?」等語,證人蔡軍田開庭時也有稱是員警這樣引述,足 見員警是以此讓證人蔡軍田誤會而誣賴被告販毒。 4.本案證據都是聲請人自願搜索、自白,證人到警局製作筆錄 時,採尿也是自願,甚為奇怪。證人於法庭上已經證述聲請 人並無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蔡軍田。 5.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而漏未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聲請人實屬冤枉,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
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 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504、623、628、1082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事由,係規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 ,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 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 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 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新證據或 新事實』,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仍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 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判斷。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2聲請人警詢筆錄無故延遲,聲請人經不正訊 問,為獲交保因而於警詢自白;於聲羈庭自白販賣毒品部分 :
聲請人曾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所 附聲請再審狀、訊問筆錄,見該案3至13頁、115至117頁)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含證據)認無再審之理由, 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台抗 字第721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該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32號卷證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二)關於聲請意旨3、4聲請人以證人蔡軍田之證述於本案歷次陳 述不一,於審理時已經改口否認聲請人有販毒;並蔡軍田係 因誤會聲請人,始供稱聲請人販毒:
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蔡軍田之證述於本案歷次陳述不 一,並說明蔡軍田係因誤會聲請人,始有上開不利聲請人之 陳述部分,業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182號,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24號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復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32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經最高法院11 1台抗字第721號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32號卷證核閱。則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1違法搜索部分,雖另提出自願搜索同意 書、要求勘驗搜索影片、傳喚當天搜索員警為證據。然而, 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21日12時40分經警攔查,聲請人於同日 13時自願同意受搜索,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經警在聲請人 住處搜索扣押,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被告簽名捺印)、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被告 簽名捺印)、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107年8月22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上訴字第946號案內警卷55 至61頁、1至3頁),而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係事後在警局始簽 立同意搜索書甚明,且觀卷附聲請人107年8月22日第二次警 詢筆錄(警卷2頁)中聲請人就同意搜索一情均無異議,甚 且被告而在該案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協 助辯護),均未對同意搜索或自願搜索同意書,有所爭執( 原確定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卷247 頁、本院109年上訴字第946號卷91頁、169至170頁),且上 訴時,聲請人甚以係主動帶同警方回住處,並於房間内交出 扣案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8包,而主張自首之適用(見 本院109年上訴字第946號卷27至28頁上訴理由狀、同案178 至179頁之109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認本案司法警 察執行上開偵查作為時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違法搜索可言。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