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53號
KSHM,111,聲再,153,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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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藝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藝妃(下稱聲請人)有新事證, 依法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本件證人陳恒源及告訴人李蘇長華(下稱告訴人)之子女 的汽車均有裝行車紀錄器,為何一直提不出錄影、錄音內 容做為直接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二)證人陳恒源說被聲請人罵「客兄」,證人李民同說被聲請 人罵「烏龜」,二人脾氣粗暴,聲請人會害怕他們暴怒毆 打聲請人,故聲請人若真要罵他們站在樓上罵比較安全, 聲請人不可能站在一樓門口外罵人。
(三)另兩次案發前,告訴人證述聲請人「長久」、「常常」的 罵她,若真如此,那為何案發後民國104年6月15日聲請人 鐵厝生鏽更換時,告訴人及證人李民同願意將屋頂借給聲 請人放置施作材料,有違人性習慣。
(四)證人陳恒源上班時間不一定,怎麼會記得案發日期,且聲 請人於104年在高雄補習學士後醫學系,又是一人獨居, 聲請人不可能有空在門口等著罵告訴人。
(五)陳啟勝住在告訴人隔壁,陳啟勝為監獄官,又跟告訴人是 世交,聲請人豈會斗膽常常罵告訴人。
(六)聲請人住家附近村民早上6:15出門上班上課,若證人陳 恒源的車堵在告訴人家門口,村民行動就被堵住,那麼多 村民在場,聲請人如何不被發現來罵告訴人呢?(七)呈上光碟片,內容為李家平常行為兇狠,他們的證詞都是 誣告,另一個影片是監獄官開車要去上班,若證人陳恒源 真停車在告訴人門口,不會被撞倒嗎?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 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列舉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 16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嗣由聲 請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惟聲請人於收受前述裁定後,僅提出第一審 判決,並未提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提 出之光碟片、照片均與本案事實無關,不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與未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 聲請人聲請再審欠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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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