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47號
KSHM,111,聲再,14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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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文風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39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 意旨誤載第420條第5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人主張本件屬於釣魚,不能因依程 序誘發另一程序,警員「陳志財」、「蔡玉山」明確均經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7號(應是99年度簡字第870號之 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判 決。原確定判決已經記載藥腳郭坤用是在員警陳志財、一切 都在員警「蔡玉山」、「陳志財」同意,陪同下購買毒品及 施用雖非員警提議,但員警是知法者也是執法者所以明屬故 意之行為所引之誘發案件之行為,在此案件上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3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聲請人在這十年多看了很多案件及稍微法律知 識下,即知道「釣魚」與不正當之行為,懇請再次審閱聲請 之訴求,在97年7月6日東警分刑字第10970009804號嫌疑人 郭坤用隨案解送偵查卷中有提及,聲請人這次案件中所犯, 為何卻分成二案,並說無關聯呢?聲請所主張「釣魚」之程 序實屬不合法,畢竟若不是因為誘發性引起犯行,此案件的 成件率是零,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文風(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4 號,民國101年1月4日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陳志財」、「 蔡玉山」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而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為 佐證。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所載 犯罪事實(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係 「蔡玉山陳志財均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警員,渠等於97年7月6日11時許,因接獲線報而至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另案通緝中之郭坤用。事後,因郭坤用對 渠等表示想在入監服刑前施用一次海洛因,要求渠等讓其去 購買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施用,渠等竟因同情郭 坤用毒癮發作及考量自身可同時增加查獲郭坤用施用毒品之 績效,遂同意郭坤用之請求,並讓郭坤用於同日11時38分19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風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吳文風欲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 蔡玉山陳志財竟均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 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坤用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吳文風住處附近;再由郭坤用以前述行動電 話聯繫吳文風,並將其已到達吳文風住處附近及所乘坐之車 輛特徵等情告知吳文風吳文風再命許銘合將2000元數量之 海洛因1小包送至郭坤用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交予郭坤用,再 向郭坤用收取2000元現金得逞。郭坤用購得海洛因後,立即 於同日12時38分許前,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紫竹林寺附近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 ,而判處蔡玉山陳志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 9年6月21日9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59號、98年度偵字第5962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則上述聲請人所舉判決係員警蔡玉山陳志財 另犯幫助另案被告郭坤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甚明確。(二)並且,被告經原確定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查獲經 過係因證人郭坤用於97年7月14日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



稱購買毒品之對象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吳文風於98年1月8日 簽分偵辦始循線查獲,並非蔡玉山陳志財員警於郭坤用購 買毒品當時即追查上情,有證人郭坤用於97年7月14日偵訊 筆錄、檢察官98年1月8日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 毒偵字第1383號卷可佐,且證人即員警陳志財蔡玉山前於 偵訊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許銘合 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本件毒品案件)證述明確,並證人郭坤 用亦證稱「我係主動請託員警同意我購買毒品,並施用解癮 ,而非員警提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卷第73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 實。依此,上述臺灣屏東地方9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之蔡 玉山及陳志財另犯幫助郭坤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分屬二事甚為明確,無法認員警有 何陷害教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甚且亦無釣魚偵辦情況甚 明(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屬機會 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而與本案證人郭坤用另行向檢察官供出 之狀態不同,甚且蔡玉山陳志財員警亦同經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而經判處以上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而 顯無足影響原判決。另上述蔡玉山陳志財員警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一情,於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經知悉,甚於 第一審程序中依此主張屬陷害教唆,取得證據均不具證據能 力(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卷49至50頁10 0年3月15日準備序筆錄;72至85頁100年5月18日審理程序筆 錄),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足採信,被告猶執前詞, 以此再行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 ,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 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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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