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玳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93、10347、10582、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僅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679號之確定判決中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銀秀部分聲請再審,因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未坦承 該部分之販賣,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聲請人現願坦承犯罪,請重開再審讓聲請人 認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聲請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稱 :「我本來在第一審就要認罪,因為檢察官要我不要浪費司 法資源,說那些證人是不可能調得出來的,所以叫我認一認 ,但我真的沒有販賣毒品給李銀秀,所以實在認不下去,所 以我問法官說如果我認罪的話,會判多久,如果要判七年以 下,我就全部認罪,不要浪費司法資源,然後法官就想一想 ,說你先不要認,如果這些證人有調得出來的話,李銀秀部 分如果你真的沒有賣的話,那你就先不要認,所以我才沒有 承認李銀秀的部分,這部分鈞院可以去調閱相關庭訊錄音, 我所述是實在的。且李銀秀也證述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認什麼。我是請他吃,李銀秀他是說要 買,但是沒有錢,所以我就請他吃,2月4日當天我是去他家 打麻將,當時他說想跟我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沒有錢 。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但是我有上訴,我就堅持我沒有 販賣,且李銀秀也證述說他是說謊,是因為有嗑藥所以亂講 的,既然一審及上訴審不相信我的辯詞,所以我想聲請再審
,承認我有販毒給李銀秀,然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我想要回復第二審程序,我想要就李銀秀部 分為認罪,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不 是針對原審判決證據使用錯誤為聲請再審。」等語。足證聲 請人並非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為理由聲請再審,既無符合再審之事項,復就 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 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或有其他各款之情形。自與法 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縱為實情,然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雖聲請人稱願坦承犯罪,亦難認符合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 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