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18號
KSHM,111,聲再,11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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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7092、17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為買方而 非賣方,在林壬南處查獲之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 遭逮捕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為顧及道義而未提及林壬南販 賣之事,檢方及歷審法院無視聲請人之所有證詞,卻選擇所 謂秘密證人A1之證詞,而林壬南及秘密證人A1都只有檢方視 線範圍控制下出庭作證,聲請人開庭時證人及秘密證人A1從 未到庭過一次,檢方指揮警方釣魚方式誣陷聲請人入罪,實 難信服。檢方利用減刑及恐嚇方式讓秘密證人A1作證,原審 並無證據證明秘密證人A1所證為實。請求詳閱檢方及歷審提 出之罪證,請准予再審,還聲請人之清白等語。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 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稱檢方利用減刑及恐嚇 方式讓秘密證人A1作證,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秘密證人A1所證 為實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並未提出所謂秘密證人A1證 言係屬虛偽之證據,或秘密證人A1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 文件,其空言主張檢方利用減刑及恐嚇方式讓秘密證人A1作 證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15頁),則聲 請人所持再審之理由,即難謂合乎再審規定。至於原審採 秘密證人A1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雖未能到庭依 法接受交互詰問,要為秘密證人A1得否享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保護或寬典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 認定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均已敘明綦詳;而證人林壬南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已與被告所辯相同,原確定判決亦



已說明其證詞與客觀物證不符之不可採之理由,再審意旨指 稱未及將秘密證人A1及林壬南於審判中與其對質一節,並無 違證據法則,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事由,所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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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