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文嘉
劉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得為其本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其以「蓋章」方式所為者,依法既 僅在替代簽名之舉,自應同樣由本人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收得以上列受刑人盧文嘉、劉震宇2 人名義所製作並提出,就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聲請 狀1件。依其書狀之製作,除全文含具狀人即上開2名聲請名 義人之署名均係以電腦打字所為以外,僅於署名後方分別蓋 有「盧文嘉」、「劉震宇」2人姓名之印文(本院卷第3頁至 第7頁)。然經本院依法對2人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卻據受刑 人盧文嘉先後於111年11月7日以書狀、於111年11月22日親 自到庭陳明:上開聲請再審書狀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製作 ,亦不曾見過該枚印文,其本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意,猶不知 遭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旨(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受刑人劉震宇則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 頁、第123頁)。衡情,前開聲請再審狀就盧文嘉部分既經 證明係遭冒名所為,依其情形,其同一欄位同時存在以相同 手法、相同形式製作之「劉震宇」字樣印文,客觀上既為上 開同一行為人、於同一時間,以前揭涉嫌成立偽造文書犯罪 之同一行為所製作,苟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確為其名義 人自行、或授權他人代行「蓋章」所製作者,自應認為與前 述經同時戳蓋之「盧文嘉」印文均同樣非由受判決人自行或 授權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前開應由受判決人本人提出 之規定不符。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 名義人劉震宇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以證明上開聲請 係由受判決人劉震宇本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代行製作並提 出之方法,其裁定業於111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劉震宇位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3頁),然屆期仍未據補正,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就盧文嘉部分 既有冒名情事而非受判決人本人所為,劉震宇部分亦有上開 不合法律程式而未據補正情形,自應由本院依法將本件再審 之聲請駁回。
三、至於前開冒名聲請再審之人,其涉嫌以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 方式驅使法院就已經確定之判決重為審查,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破壞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對法院有限之辦案能量形成 排擠效應,顯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正常運作、本案受判 決人及其他案件訴訟當事人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