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震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足以證明本件聲請係受判決人本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代行所提出之方法。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 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其以「蓋章」方式所為者,依 法既僅在替代簽名之舉,自應同樣由本人親自為之。此觀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自明。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收得以上列受刑人「劉震宇」及同 案另一受刑人「盧文嘉」2人名義製作並提出,就前開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聲請狀1件。茲依其書狀之製作方式, 除全文含具狀人即上開聲請名義人之署名,均係以電腦打字 為之以外,其以打字方式列印之具狀人姓名後方雖分別蓋有 名義人「盧文嘉」、「劉震宇」之印文,然經本院依法傳喚 2人後,已據盧文嘉於111年11月22日當庭表明該書狀並非其 本人或授權他人製作,亦不曾見過該枚印文,其本人並無聲 請再審之意,此前猶不知遭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等旨(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另受刑人劉震宇則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 7頁、第123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名義人盧文嘉 到庭指明有遭人冒名並偽造聲請狀向法院行使情事,則在該 偽造之同一書狀上,同樣經列為聲請名義人,並以相同形式 製作呈現之「劉震宇」印文,是否為真,本件以劉震宇名義
聲請再審是否確為受判決人所為,即有查明並命為補正之必 要。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依補正之本旨辦理,則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