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思嚴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 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 535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 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諭知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 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暨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附 表二編號4至6、11、13所示之少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