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54號
KSHM,111,聲,155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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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村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受刑人劉榮村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果其中一罪犯罪時間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的規定 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 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頁)。又 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2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 為之聲請,乃屬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 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 3 部分)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4年5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 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4月+3年8月+4月=4年4月)的 內部界限。
四、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 其已有悔悟之意,希望酌情減輕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部 分,都是犯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4部分,則都是犯刑 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的犯罪時 間差距、侵害法益對象的異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 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 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然已經執 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說 明。此外,受刑人於具狀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希望本案能與 其所犯誣告、妨害名譽等另案合併定刑,但被告所稱之前述 另案,未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受刑人無從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亦予說明。
五、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 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均在 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若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 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 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了日 為依據,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



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據該案確定判決書 所載,是受刑人於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先自行偽造有 價證券,之後受刑人再與其共犯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共犯於 103年6月19日行使上述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受刑人先偽造有 價證券再持以行使之犯行,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一 罪關係。因此,受刑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行為終了日, 應為103年6月19日,而此一日期已在附表所示案件首先判刑 確定日即102年12月23日之後。依據前述說明,附表編號5所 示案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刑,故聲請意 旨此部分尚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93年12月初某日至同年月7日 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101 年 11月21日 102 年 12月23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2 詐欺取財未遂罪 99 年 10月5日 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略)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99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8年 4月15日 108年 4月15日 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96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有價證券罪 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至103年6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11年 6月15日 111年 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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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