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49號
KSHM,111,聲,154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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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慧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聲請
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慧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慧(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 案「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權利,所聲請 付與本案「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除 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第三人隱私之個人資料部分,應 限制付與影本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 影本(准許範圍如附表)。聲請人就卷證內容不得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以免觸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3、25-29、35-43、49-65、71-73頁。 2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25-31、59-69頁。 3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卷:第37-47頁 備註:偵查卷「被告欄」未列聲請人者,認與被訴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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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