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孟慈因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 請之。
三、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