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20號
KSHM,111,聲,152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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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葦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葦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劉育葦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葦(下稱聲請人)雖為本 案(即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車禍之汽車駕駛人, 但迄今均不知對方即機車騎士蘇春雄之具體傷勢狀況,另為 了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任何過失,請求 預納費用而交付本案全部卷宗之影本。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確係存在於本院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1號案件內之卷證資料,而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 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 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 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其餘部分,或係個人戶籍資料,或係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詳細表等無關聲請人被訴事實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之蘇諒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警卷第3至59、69、71頁影本 2 偵卷第15至17頁之110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影本 3 原審卷第15、29至39、43至51、65至73、81、85至93、127至143頁影本 4 本院交上易卷第60之1至64、85至89、105至171頁影本 5 本院交上更一卷第45至51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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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