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93號
KSHM,111,聲,1493,2022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十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黃金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3罪,先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 ,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4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6年2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有 期徒刑10月、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年、附表編號9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 附表編號11至4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36年7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4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8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 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4



日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使 一般人法益受有潛在之危險。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 刑人所涉槍枝、毒品犯罪,均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受刑 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 人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 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0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