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森源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至4)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2年5月(5月+8 年*4=32年5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 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亦不得逾
越附表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及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9年2 月+5月=9年7月)之內部界限。審酌所犯5罪分別係幫助施用 毒品罪(1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次月又犯 幫助施用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 方式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及受刑人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