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勇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勇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本件受刑人未就定應執行刑範 圍表示意見,見同上聲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陳勇晨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 固已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