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崇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
聲付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崇前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98年7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