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16號
KSHM,111,聲,141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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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婕雅



林宏峻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
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附表編號1、2之物,應分別發還林婕雅林宏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婕雅林宏峻(以下依序稱 被告林婕雅林宏峻,或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物,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 及沒收之同時,既復於判決書中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為此聲請將如附表編 號1、2之物,分別發還被告林婕雅林宏峻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或供沒收擔保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2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1),以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嗣僅被告2 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撤回上訴等 節,乃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俱 無續予留存之必要,此外,並無第三人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 利,依據前述規定,被告2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婕雅 2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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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