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祥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祥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均為違反保護 令罪,各次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5日、110年3月7日所犯,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