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逾3年10月,且完全坦承犯行,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又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而陸續返還新臺幣(下 同)10億2,952萬4,100元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無 使用犯罪所得逃亡之可能,如能獲得交保,必將籌措資金、 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而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曾 歷經逃亡生涯,深知躲藏之苦,已無意再逃亡,非不得以具 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 方式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4億5, 0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24億4,616萬2,212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代最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前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 判處重刑及諭知鉅額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在案,被告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 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又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11年11月1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除於本案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復因 其他案件亦有曾遭通緝多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面對本案犯罪集團旗下幹部及投 資人時,均係使用「陳子龍」、「陳總」之假名,公司內部 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為「周瑞慶」,可見被告於 非法吸金之初即已存有避免使用真名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意, 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員至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 竟跳窗逃逸規避查緝,嗣經通緝將近2年後,始於107年9月2 4日緝獲到案,亦可見其原先根本無意坦然面對司法制裁。 2.至被告所提出之出金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吸金所得之提領或 匯款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係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且 其所謂已向被害人清償10億餘元云云,係以「亞洲富豪娛樂 城」APP之數位貨幣「ANC」(Asian Coin),按1枚ANC以50 元計算之比例,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數位錢包,業經本 院認定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況且,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已遭羈押之期間長短 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法定事由 ,故被告據此主張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此 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