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沅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沅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沅沅(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處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45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 徒刑17年11月,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8至4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內部 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上開45罪之類型,雖分 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均屬受刑人自民國 95年12月起分別擔任多家保險經紀人區經理及業務員,即自 96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長達6年多期間,於協助保戶辦理各 種保險給付申請事項時,以各種手法不法取得招攬保險之業 績佣金,及就同一要保人不同保險契約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 額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另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 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