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宏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宏樺(下稱聲請人)因地方法院裁 定未列詳細評分,接獲抗告駁回裁定始為知悉,故提出重新 審理。戒治所於111年7月25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聲請人進 行評分結果為(下列分數均應屬得分,然聲請意指均以扣分 稱之):
(一)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 1、蔡總統於99年3月26日說過(既往不究)是不是連前科包括在內,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沒有再犯罪,理當於5年過後,等於假初犯。所謂初犯為何上限10分,應於0分計算才對。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這點聲請人被沒意見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這一條跟第一條同樣的罪為何一罪二罰,應於0分起算。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0分 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但現在監所開放受刑人可買菸、在所抽菸,是合法買的,為何要得2分(聲請意旨誤載扣2分)? (二)臨床評估: 1、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聲請人沒有意見。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得4分)。物質濫用菸,已經(在所持續抽菸)為何得2分(聲請意旨誤載扣2分),一罪二罰,而聲請人在家才有喝酒,沒有酒駕記錄,沒有造成社會的恐懼。社會上允許販賣菸、酒,讓聲請人不服。 1-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聲請人沒有意見。 1-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件得10分,聲請人沒有意見。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上限7分:中度得4分。但聲請人自行到案要進來勒戒時,曾在高雄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沒有戒癮才進來勒戒,有凱旋就診病歷可調閱,不應以4分計算,應低4分內。 (三)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聲請人在外面從事水電工程,為何得2分(聲請意旨誤載扣2分)。 2、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上限5分)無,得5分。但勒戒法規第12條第1項三等親才可以會客,母親年齡老行動不便,由兄長、女友來會客,有接見金保管條可佐,為何得5分,(聲請意旨亦載為扣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上限5分),是,得0分。 法院只依評估師一面之詞就認定聲請人有吸食傾向,醫生判 斷裁量權大過於檢察官、法官,何須用檢察官、法官來審理 ,評估師自由心證太強,聲請人懷疑是如何判斷聲請人有吸 食傾向。勒戒時,在我前面一個勒戒人,評估師問他出去後 還會再吸食毒品嗎?那位勒戒人回答會,結果勒戒成功,而 我回答不會再吸食,結果裁戒治(以上所說真的事實)。到底 評估表標準是如何裁定標準,限制到底達到那裡,聲請人要 斷絕毒品,在外已經接受治療戒癮,沒有戒癮,聲請人才自 行到案執行。聲請人有悔改之心,面對司法的判決。懇請給 聲請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強制戒治,接續執行4年1 月2日殘刑,讓聲請人趕快執行完畢早日出監好好做人,懇 請斟酌,重新審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2 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3 項】聲請重新審理, 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 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 停止執行之。【第4 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 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 ,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 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查:
(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令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9 月 22 日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在卷可查。
(二)茲聲請人上述案件經前述二審級法院先後審查並詳述裁判之 理由。今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又循特別之救濟程序而聲 稱有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關於前科紀錄(毒品前科、其它前 科)有違一事不二罰;或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 分)計4 分,一罪二罰,且屬抽煙、喝酒為合法行為,何以納入評分 ,均屬對評估標準之質疑;又對於「臨床綜合評估」分數之 指摘,則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 後再行爭執,片面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評測之公正性,並非適 法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
(三)況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 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 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 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 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 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 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 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 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又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 予尊重。故而,聲請人漫以評估毫無標準等詞指摘評估結果 ,或法院依據評估裁判,形同虛設等,自無理由。 (四)又聲請人指摘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因將施用毒品者視為「 病人」之治療處遇程序中,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及過去之物質使用 情形等,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 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肇因或誘發 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標準之一,故將施用毒品者過去情形 列為評分項目,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為評估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決定是否應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屬於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範圍內之項目;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 、酒」(屬於臨床評估範圍內之項目)據為評分之項目,兩 者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此等評估標準乃經各 領域之專家學者研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 重要指標,故將均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仍應認非
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再關於聲請人質疑工作、及入所後家人【依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指可辦理接見之配偶(未婚夫、妻)、直系血親】是否訪 視評估有誤部分,姑且不論因聲請人經評估後,靜態因子得 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0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111年8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580號函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而,縱扣除聲請 人質疑之此部分得分(即扣除兼職工作得分2分、家人探訪 得分7分),聲請人得分仍為63分,而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即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況且經詢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經函 覆以:上述事項之專業評估事項,均經訪談詳載,且查觀察 勒戒期間無【家人】會面紀錄,有該所111年12月20日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有可佐(本院卷63至67頁)。故而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項聲請意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規定不符,其所為重新 審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