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81號
KSHM,111,毒抗,38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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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 戒處所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1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 010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被告前次接 受強制戒治已甚久遠,且其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亦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2次,足認被告確曾有多重毒品濫用情形,致 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難認可於短期之觀察勒戒期間內擺 脫毒品依賴,是上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堪予採納, 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從前科紀錄或犯 罪過程判定,且被告已就先前犯罪付出代價,卻因前科紀錄 被扣分;被告家人因工作繁忙不克前來,只寄匯票給被告也 被扣分;被告有精神疾病,服用精神科藥物又被扣分,現有 評估方式對被告不利,有違憲之事實。況被告尚有殘刑2年 多要執行,監獄裡並無毒品可吸食,評估師卻能神準預測被 告服刑2年多後出獄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評估結果 對被告顯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 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 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 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 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 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 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 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 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如:評估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如評分者未具資格)、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如得分計算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評分超 過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無關事項作為考量依據)等情事 ,不應擅自增加、修改評分標準所未規定之條件,亦不應擅 自減少評分標準所規定之條件。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 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 ,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 ,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 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11月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 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 共6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 得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 共5筆,得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 ,得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 得2分。  
 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1 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  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  有,菸、檳榔,得4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 ,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 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  2.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111年11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04 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述評 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 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 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 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 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法務部○○○○○○○○附勒戒所以修正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㈠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 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關於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 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以綜合判斷受勒戒人之身癮及心癮狀況 ,而應列入評估之勒戒前各種情況,自包含先前相關毒品犯 罪及毒品犯罪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被告辯稱已就先前犯罪 付出代價,不應再因前科紀錄計分云云,不足採認。 ㈡現行評估作業所依憑之各種評估項目及計分標準,是主管機 關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制 訂,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並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等情,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任憑己意指摘不應因家人不克前來、服用精神科藥 物即計分云云,已難採認。況本件並未因被告服用精神科藥 物而計分,此觀評估標準表中「臨床評估」之「精神疾病共 病」項目記載「無,得0分」可知,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 會。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餘待執行乙節 ,並非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考量之項目,此部分抗 告意旨同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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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