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75號
KSHM,111,毒抗,375,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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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輝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及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 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 業學者業已研究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或有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 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抗告人即被告丁輝成(下稱被告) 權益之虞。被告自進入所執行前早已戒除無繼續施用之情形 。
(二)被告已於110年7月3日接受急診住院(同日車禍)並依醫師囑 付需多次手術後方能診療完成,且被告又因適逢同年8月父 親逝世並留下孤母一人乏人看顧。然被告的徹悟的行為換來 需接受戒治處分(6月以上),擔心家母獨居之事,恐待被告 出所已未能盡孝侍奉,希撤銷原裁定。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 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二)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  而此3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角 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 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 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 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 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5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在卷 ;又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該所民國111



年10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8980號函送之有無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依上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19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 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 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 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 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核上開被告之 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 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 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因素等項目,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 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是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形式上觀察 尚屬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三)又,上述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前 曾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於110年 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所適用者即是此於110年3月 26日修正頒佈之評估標準,此觀被告上述評估紀錄自明。被 告抗告意旨關於其未適用110年3月26日年修正後評估標準為 評估部分,顯出於誤認。
(四)被告所稱身體、家人因素(檢附屏基醫療基督教醫院乙診第 0000000000號及戶籍謄本在卷),縱為實在,然戒治處所有 醫療服務提供,又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依法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 外規定,家人因素尚非被告是否應依法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所應考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四、綜上,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 因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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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