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後為下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於民國107年8月18、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下簡稱第1次犯行)。(二)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13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 簡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 稱第2次犯行)。
(三)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為同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3次犯行)。上開三次犯行,均經 採尿送驗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淑君(下稱被告)並未施用 海洛因,惟因被告經常咳嗽,乃至診所就診服用甘草藥水止 咳,有醫生開的感冒藥水證明,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出含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 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 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 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第1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 岡107A447號)在卷可稽;被告第2、3次犯行採集之尿液, 經同一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 濃度各為737ng/mL、331ng/mL等情,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就3次犯行 所採尿液,均有毒品反應之辯解稱係均為施用感冒糖漿所 致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7年8月間之第1次犯行被查獲時,即以施用感冒糖漿 為辯,且於107年11月12日至橋檢開庭時,將其所稱施用之晟 德藥廠感冒糖漿供檢方查檢,嗣再偕同其所稱提供感冒糖漿之 顏翊文到庭證述其所辯非虛,更於108年1月24日偵查庭供稱, 其有問過藥劑師而知道喝這種止咳藥水會有毒品施用反應等語 (偵一影印卷第72至73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詞前後矛 盾不符外(先稱第1瓶是伊先生的姑姑去海總醫院看診拿的藥 ,由伊先生拿給其喝,第2瓶是伊先生在鄉下藥局買給伊喝, 並提出藥瓶為證;嗣改稱第2瓶是伊先生的朋友顏翊文給的,
並稱藥水喝完,不確定是否已將空瓶丟棄;復又改稱2瓶都是 伊先生向朋友顏翊文取得,伊先生姑姑的藥水與本案無關等語 〈偵一影卷第29至30頁、39至42頁、72至73頁、81頁〉),嗣經 檢察官以其所提之客觀物證(即被告提出之甘草止咳藥水上載 批號出廠流通時間為107年8月1日),顯晚於顏翊文於105年間 看診取得之日期〈偵一影卷第63至65、43頁〉,證明被告辯稱係 施用感冒糖漿為不實後,被告仍否認犯罪,惟檢察官念其已自 行自107年6月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參加該院之美沙酮 戒除毒癮替代療法,而同意以緩起訴處分,促其自新(詳橋檢 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緩起訴處分書三、所示),則 原審認被告有上述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違 誤。
2.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劉秀娟等人 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 研究指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 因比值大於3時可能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即 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糖漿,其驗尿結果必有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然被告第2、3次尿液檢驗結果,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2月18日、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 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737ng/mL、331ng/mL) ,未檢出可待因成分,有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緩護 命影卷第151、165頁),堪認被告第2、3次犯行尿液只有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即係施用海洛因之故。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於各該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91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4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第1至3次犯行均係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 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 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