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97號
KSHM,111,抗,39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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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祥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祥恩(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判決確定。嗣因抗告人另案於緩刑期間前之107年9月20日另 犯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法院爰依檢察官之聲 請,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而以裁定撤 銷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書、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 案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案同屬抗告人於107年間 於就讀大學期間所犯之過錯,只因到案時間順序不同而成了 兩次不同的判決及執行。兩次判決其實都是同時間同一事件 ,並非如原審裁定所稱之不知悔改及難期能收緩刑之預期效 果等。何況另案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已獲執行 檢察官同意以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抗告人已知悔 悟,也一定會如期完成社會勞動,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 之聲請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亦即緩刑 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



,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 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 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 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 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故意犯輕罪是否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之再社會 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 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 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 、被告整體不法評價,據以認定被告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 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被告有無能夠學習或解決 社會衝突的能力,而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前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其於前案緩刑期 前因犯後案,即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1年9月15日確定(以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 紀錄表屬實,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要 件。  
 ㈡惟查,抗告人前案、後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時間均同為107年9月20日,犯罪行為、事實亦同為「加入 陳志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拿取詐欺之被害 人滙款轉帳之款項,再繳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工作」,亦即 抗告人係於同一時間加入「陳志遠」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所組成詐騙集團,而於同一日(即107年9月20)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只因後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遲至110年12月21日 ,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4963號),並於111年7月29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以致先後經法院判決,而有本件之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之情形發生 。本院綜據上情並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之再社會 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 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 連性等因素,認原宣告之緩刑(原宣告緩刑之判決已審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無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以抗告人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有誤會。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受 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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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