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思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思霖 (下稱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501號執行傳票命令,以抗告人係 酒駕3犯以上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傳 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依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間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原則,需於5年內3犯酒駕始原則上不得易科罰 金,但抗告人最後1次酒駕係102年間,不符上開發監標準; 況法律並未排除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受刑人仍能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說明抗告人何以無法易服社會勞動, 同有未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尚有可議。基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 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本件抗告人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判 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執字第650
1號執行命令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抗告 人應於同年10月1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抗告人乃於同年10 月4日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同時向高雄地檢 署陳述意見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及抗告 人聲請易科罰金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閱相關 卷證審閱無訛,此有相關執行影卷附卷可稽,雖抗告人聲明 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 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揮命令,依前揭裁判意旨 自得聲明異議,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如對檢察官之指揮不 服,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並向法院聲明異議」,有上開執行 傳票/命令在卷可憑(見執字第6501號卷),抗告人自可於 檢察官指定報到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此由抗告人已於11 1年10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並經檢察官函覆否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明(見執聲他字第1990號卷及本 院卷第31頁),顯見檢察官確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無 誤。又本件經原審將上述異議意旨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 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函稱:抗告人於99、100及102年間均 曾犯酒駕犯行,本次已為第4次酒駕,且係酒後於深夜時分 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高於行駛在鄉間道 路,堪認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已將原先標準中「5年內」刪除,現 已無此限制等語,此有回覆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 32頁),足徵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意見後,仍維持原先決定, 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前開異議意旨難認可採。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 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 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 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 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 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 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查:
⒈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某 工廠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用餐,又於21日0時4分許,再度騎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0時5分許遭警攔檢,0時18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憑。而抗告人除本次犯行外,前曾於:⑴100年4月22日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⑵於前開緩起訴期 間內,再度於100年8月28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毫克,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述⑴之犯罪緩起訴亦遭撤銷,提起公訴後經原 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0年 12月15日又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嗣前開2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⑷102年7月29日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前開各次確定判決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 於本件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其中有3次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 升0.85毫克、1.04毫克及0.95毫克,對公共安全危害已屬甚 鉅,更於各該次分別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之罪,復於酒後二度騎車上路, 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同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已知所反省、悔 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 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 抗告人再犯。因此,檢察官認抗告人本次已酒駕3犯以上, 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 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 事。
⒉至抗告人之異議意旨雖以其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 間所發布發監標準所指例外情事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 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先前 標準為:凡有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 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 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 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 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 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發 監標準,自不再有非5年內3犯以上,原則准予易科罰金之裁 量標準,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難認 有裁量違法可言,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述各情,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異 持不同之法律見解,漫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並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