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1年度,6號
KSHM,111,原侵上訴,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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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皓祥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皓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撤銷。
潘皓祥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皓祥 (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97至98、16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潘皓祥知悉代號AV000-A109206號女子(民國95年7月下旬生 ,於案發時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 發時係國中學生,並係其妹所就讀國中之同校學姊,其雖不 確定A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 節有所認知,亦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藉故隨同A女返回A女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進入A女房間後,竟於同 日凌晨1時許,基於縱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視A女掙扎、反抗或以棉被隔絕之 舉動,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以其身體將A女之身軀壓制於 木板地面上,強行褪下A女上衣,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 行脫下A女之褲子、內褲,先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及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嗣於同日14時9分許,因獲悉A女於當日稍早已向其女友暗示 遭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強制性交乙事,為制止A女對外揭 露此事,遂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以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耖你媽ㄉ 現在是殺小」、「08 (你爸,意指老子)以後看到你,08就打一次」、「你說到 最好要他媽給我做到,不然我絕對讓你死ㄉ很難看」等語, 而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參、刑的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 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已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加 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恫嚇A女,使A女內心備感恐懼,實不應輕縱; 對A女為恐嚇之手段則係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臉書文字 訊息等方式所為等犯罪情節;再考量A女在本件案發後已因 此罹患憂鬱症;復衡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 之動機係欲迫使A女不對外揭露遭其強制性交之事;又酌以 被告在案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曾因侵入住 宅案件在本件案發前經提起公訴,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對於其 恐嚇行為坦承犯罪,此外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或獲 取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灌 漿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未婚並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經核,原判決說明適用刑之加重事由,並無不合,且就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以應考量有誠意與A女 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雖提出欲與A女和解,然經本院聯絡後,A女法定 代理人表示無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本院卷 115頁),未達成和解,且考量本院問及賠償方案,被告則 稱因在服刑中,賠償金等我出監後慢慢清償等語(本院卷17 3頁),顯無具體履行內容,難認確有誠意為彌補,是被告 以有誠意和解,是被害人不願意不可歸責被告為由,請求就 恐嚇罪部分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及本院量刑(一)原審就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但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



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基礎,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被告之 辯護人另以:強制性交罪部分原審判處7年8月有期徒刑(即 如附表編號1原審之宣告刑),但是依照司法院系統的量刑 建議表,建議刑度是7年6月(庭呈之查詢建議表資料,附於 本院卷113頁);且依據原判決第15頁理由之記載,顯然將 被告以簡訊恐嚇A女的部分列為犯罪事實一㈠的量刑基礎,恐 嚇之部分,並非在強制性交案發時所為,且以犯罪事實一㈡ 另為判決,所以原判決將此部分列為強制性交之判決基礎, 顯然有重複評價之虞。另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討論和解,但 因為被害人拒絕接受,才導致無法完成,認為無法達成和解 ,不能歸責被告,請庭上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的誠意, 作為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建議表 僅係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使用,當無以原審判處之刑度與量刑 建議表不同,即指原審量刑有違法不當之處。又依據原判決 第15頁審酌欄,僅是因被告所犯為2罪,各予說明量刑因子 ,尚無將事後所犯之恐嚇罪納入強制性交之判決基礎,此觀 原判決記載甚明,辯護人所指原判決就「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罪」部分有重複評價之虞,應有誤會;又被告並未與 A女或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而難以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 重要之變更,此亦同如前述;再者,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對量 刑部分上訴,則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則以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則於本案審理程序之量刑辯論時,檢察 官以辯護人所提出量刑趨勢資料,未勾選以手指性交之侵害 態樣有疑,不能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172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稱:「關於侵害行為的部分,被告有無 以手指侵害被害人,只有被害人之指訴,但我們認為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害被害人的行為,自然不得以此為量 刑基礎」等語(見本院卷172頁)。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就被告強制性交之態樣包含手指插入A女陰道如前,被告復 對此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而以此為量刑基礎,則被告 辯護人復以不能考量手指侵害被害人為量刑基礎,自屬無據 ,故而,被告之辯護人就原審關於強制性交罪量刑此部分之 指摘,則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其妹同校學姊之機會,趁其與A



女獨處之際,對案發時未滿14歲,身心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手段、態樣,犯罪情節 非輕,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復A女在本件案發後已因此罹 患憂鬱症,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對A 女之性自主權侵害非微;並衡以A女在案發時即將滿14歲, 以及被告對於A女未滿14歲乙事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等情節 。
 2.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前辯稱係合意 性交而為否認,然至本院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被告 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或獲取其諒解,此衡酌A女於 原審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原審卷二第88頁),直至 本院審理中A女法定代理人亦表示無意願商談和解(上述本 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單)可佐,並被告雖表示要和解,然稱 出監後慢慢償還,並無具體之賠償方案(詳本院卷第115頁 )。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 9年2月5日至111年2月4日,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於本案 案發前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審易緝字第2號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 (均未構成累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入監前 從事灌漿工作,月入7萬元以上,未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女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詳原審卷二第84頁、 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皓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皓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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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