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10號
KSHM,111,原上易,1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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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潘義雄、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 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取得被害人的原諒,唐億公司工 地主任林玉其在警詢時也表示沒有要追究的意思,被告會待 腳傷稍緩去找林玉其簽和解書。被告已經深知悔悟,不敢再 犯,會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的原諒,被告目前除 了扶養高齡的母親外,尚需照顧1名在讀國小的小孩,被告 經濟壓力很大,家庭生活都依靠被告工作賺取薪水,請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較輕一點的刑度,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



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林璟鋐攜帶兇器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 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與共犯林璟鋐將本案竊取之電線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5,096元,其中被告所獲2,000元之報酬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林璟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可認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之適用必須有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之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本案係被告先行發現案發現場有電 線,主動向共犯林璟鋐告知,並於共犯林璟鋐邀約行竊後與 其一同前往犯案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2、 13頁),是若無被告提供相關資訊,共犯林璟鋐是否會為本 件犯行,猶在未定之天,堪認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被動參與本 案,被告既提供本案之重要犯罪資訊,並引起共犯林璟鋐之 貪念,則被告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與共犯林璟鋐所竊得 之電線價值約3萬元,但遭破壞無法使用之電線價值約10萬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林玉其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共犯林璟 鋐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而無 過重之情,尚難僅以林玉其表明被害公司不提出毀損告訴且 不求償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即認應對被告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義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義雄林璟鋐(所涉下列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21時35分至23時5分之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第二港口VT C電塔旁,由林璟鋐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螺絲起子, 將上開電塔旁、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變電箱電線 拉扯剪斷3條2.2MM三向220V電線(每條約100公尺長)及1條 38公分電線(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林璟鋐旋將 前開3條2.2MM三向220V電線持往高雄市○○區○○路0號「核順 企業社」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5,096元,並朋分所得2 ,000元予潘義雄。嗣林玉其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 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上開38公分電線,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59、61頁),核與證人即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林玉其、證人即「核順企業社」負責人吳慶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30頁),並有高雄市旗 津區高雄港第二港口VTC電塔旁電箱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與被告潘義雄使用之機車、安全帽比對畫面、「核順企 業社」外監視器翻拍畫面、「核順企業社」收購明細、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至38、46至57 、60、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 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潘義雄為本案犯行時,由共同被告林璟鋐所持之大剪刀、 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鋐雖係 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等物行竊,然並無傷人之意,且 竊取之電線價值非高,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 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共同持剪刀為之,相較於徒手,已存有潛在之危險 ,無法以結果上未發生傷人事件,即認被告共同持兇器為之 之危險性非高,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審酌事項,其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屬無據。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同 被告林璟鋐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 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犯



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鋐將本案竊取之電線變賣得款5,096元 ,已如前述,其中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另共同竊得之1條38 公分電線,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 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林璟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可認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揆諸前開意旨,自無庸在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被告林璟鈜所有。 2 螺絲起子2支 3 美工刀1支 4 鑿子1支 5 尼龍袋5個 6 大剪刀1支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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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