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90號
KSHM,111,交上易,90,2022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鏡沼(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復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後,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XR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不慎擦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但駕駛乙車之人並非告訴人陳幸亞(下稱告訴 人),而係同車另一名男士(下稱A男),坐在駕駛座、理 應受較大撞擊力道之A男未受傷,為何坐在副駕駛座、理應 受較小撞擊力道之告訴人卻有受傷,顯不合常識,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並非駕駛乙車之人云云。經查: 1.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於民國110年3月8日18時20分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潭路尾北030燈桿前,當時我駕駛自小客BDX–1 233沿明潭路東向西直行往翠華路方向停等紅燈,突遭對方 駕駛自小客3973–XR從後方推撞,所以我在車上就打110報案 ,之後就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時我從高鐵方向下來要往翠華路 右轉,在那邊等紅綠燈……我車上有另一個乘客,是我的客戶 ,我要送他返家……突然有很大的撞擊,那時還是紅燈狀態, 就先拉手煞車;當時是我駕駛車輛;撞擊造成我不舒服,所 以製作筆錄完畢離開現場後,就前往海軍總醫院掛急診;我 感覺被撞到一下,當下我踩著煞車,就打P檔拉手煞車,下 車察看情況;駕駛人不是同車的男士等語(見原審111年度 交易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就本 案發生車禍之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可具體敘述 其於遭碰撞前後之相關舉措,足認其所述情節應係親身經歷 且可採信。又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接受警方詢問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至31頁、第41頁),亦與一般車 輛駕駛人發生車禍後之舉止無異。綜上各情,告訴人係案發 時駕駛乙車之人,應可認定。
 2.反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 皆未提及告訴人並非乙車之駕駛人,僅一再主張告訴人未受 傷、乙車未受損等情,有上開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頁;原審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870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直 至原審111年4月29日審理時,被告方提及駕駛乙車者並非告 訴人,有上開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5頁 )。另被告於原審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突 然停下車就碰到了,告訴人及同車的一名男士有下車察看車 輛,他們有用手指擦拭碰撞的地方看有無毀損,那位男士就 離開,女士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開車的人是男士,這男士匆匆忙忙走下車 、沒有再回來,男士離開時,陳幸亞才從車子右邊副駕駛座 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與其先前所述告訴人及同 車男士有下車察看車輛之情節相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 駕駛乙車之人云云,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難認有據。
(二)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云云。經查: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 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員警呂至平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及卷附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3頁),認定告訴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已載敘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復經本院函詢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院回覆:告訴人主訴當日症狀 係車禍所造成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18日雄左民診字第111 000977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 2頁),足見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時,確有向醫師提及 因車禍造成背部不適之情形。而一般人前往醫院就醫時,既 係希冀醫師提供妥適之治療及處置,通常會儘可能敘述所受 傷勢或疾病之實際情況、發展歷程及形成原因,除涉及極端 私密或羞愧不堪等情事外,當無向醫護人員有所隱瞞之理, 是其對於醫護人員所為關於傷勢及成因之陳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醫院接受醫師治療時, 倘非因車禍造成背部肌肉拉傷,自無必要向醫護人員憑空捏 稱因車禍受傷,而徒增遭誤判傷勢成因甚至延誤後續治療之 風險。
 2.被告雖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僅係供請假用而有不實云云。惟 參照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另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 符之診斷書,醫師法第28條之4亦有相關行政罰之規定。從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循醫師法規定,據實製作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否則即有受相關行政罰之虞。又無證據足 認為告訴人看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師與告訴人 間有何親誼關係,當無可能製作不實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以 迴護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從而,被告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不 實云云,自非可採。
 3.另被告質疑員警呂至平所製作筆錄不實,本案為其導演云云 。衡諸證人呂至平適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就本案 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均不認識,並無迴護或偏 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嗣後甚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責, 故為不實登載與證述之動機與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呂至平、A男、陳 幸亞到庭作證。查呂至平陳幸亞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且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 告之犯行,故認無再予傳喚呂至平陳幸亞之必要;至被告 聲請傳喚A男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A男之 姓名、年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以供傳喚到庭作證,屬不能 調查,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鏡沼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8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尾北030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幸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陳幸亞受有背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幸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鏡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交通號誌從紅燈 轉綠燈,我就駕車起步,但前方乙車突然停下,我煞車不及 而撞上,乙車駕駛人為1名男子,並非告訴人陳幸亞,我根 本沒跟告訴人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拿口罩致車向前滑」 ,另我跟告訴人在場與員警處理至當日19時40分許,期間告 訴人站著與我談的很愉快,我沒有看到她有何傷勢,她也沒 表示有哪裡痛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尾北030號燈桿前時,碰撞同向前方之乙車(告訴人在車內),而告訴人於當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受有背部肌肉拉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第28至29頁、易卷第55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3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乙車〉(警卷第41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警卷第43頁)、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至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1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 駕車搭載客戶在停等紅燈,與客戶聊天約20、30秒後,突 然遭受後方大力撞擊,當時交通號誌仍紅燈,我拉手煞車 、打P檔後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只是彎腰下去撿口罩致未 注意甲車往前滑動而撞上,他也是如此告訴到場處理之員 警,我當下感覺很不舒服,有向員警表示腰受傷,並於現 場處理完畢後自行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掛急診等語 (警卷第7至8頁、第28頁、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55至59 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左營分隊警員呂至平證稱:本 件車禍後我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場與告訴人談話時,她 表示腰部受傷,我才於談話記錄表上記載「有受傷,受傷 部位腰部」,另我也與在場之被告談話,他表示「我沿明 潭路右側右轉車道東向西右轉翠華路,當時我原本在等紅 燈,我拿口罩時車子向前滑,我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碰撞



。」,我才於談話記錄表上如此記載,且經被告確認內容 後親自在該段後簽名,並於整份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 再經被告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確實是被告自己講「拿口 罩」,否則我於一般交通事故不會特別記載此種內容等語 (易卷第48至54頁),本院考量證人呂至平僅係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又其就被告自述「拿 口罩」乙節,就一般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因而言實屬特殊, 倘非其有在場聽聞被告轉述之切身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 此具體明確之記載,且其所述亦與告訴人前後一致之陳述 及客觀呈現之車禍現場狀況(甲車向前追撞乙車)相符, 其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從而,足認案發時被告 及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因取口罩之舉動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車 不慎向前移動追撞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被告雖嗣後更易 前詞,改稱其未曾講過取口罩、乙車在綠燈後突然停下、 乙車駕駛人非告訴人等節,然其前在事故現場自陳等紅燈 拿口罩時甲車向前滑,以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未曾爭執乙車駕駛人並非告訴人而為其他男性,甚供 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告訴人突然停下,告訴人及同車 的1名男士有下車察看車輛等語(審易卷第31頁),可見 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辯已與自身先前所述大相逕庭,且與告 訴人及證人呂至平上開所述及記載當事人為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8頁 )有所歧異,被告亦無法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上開嗣後更易之陳述應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 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 注意遵守,且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追 撞前方乙車,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此外,告訴人當場即向證人呂至平表示腰部受傷,此經告 訴人及證人呂至平證述如前,且有談話記錄表1份(警卷 第28頁)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勢,此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是案發後至告訴人就診前之



期間尚屬短暫密接,衡情應無其他使告訴人致傷之因素介 入,告訴人當場所述之疼痛身體部位固與事後醫院診斷之 受傷部位不完全一致,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承受 自後方而來之剎那撞擊力量,其當下能否正確感知並據以 描述受傷之部位,已有所疑,且其所述腰部與診斷出之背 部亦非相隔甚遠之部位,堪認其當場所述受傷即為嗣後當 日所診斷出之傷勢。又觀諸事後乙車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載 有「左後彈簧斷裂建議不要行駛-執行方向盤就不正」( 易卷第73至79頁),足見上述碰撞有一定程度之力道,方 致乙車之左後避震彈簧斷裂,而上開傷勢亦屬遭甲車自後 追撞使背部肌肉一瞬間承受過大的力量可能受有之傷勢, 堪認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背部肌肉拉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32頁)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另酌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未見其對於其行為有何構 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何悔悟,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在法庭上一直顛 倒黑白、公然說謊、狡辯、不願意承擔自己的責任、沒有 和解或道歉的誠意,我並不想原諒被告等語(易卷第60頁 、第67頁);暨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81頁)在卷可參,其自稱博士畢業, 從事化學研究工作,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健康狀 況(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32000號卷宗(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宗(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卷宗(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宗(易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