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謝承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傳訊證人吳俊澤以調查被告聚 餐喝完啤酒後係坐計程車回家之事實,此攸關被告是否有意 酒後騎駛機車及量刑之輕重,原判決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失,且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有採證不符卷證 並違反比例原則之疏失,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機 會云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6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等節,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 ,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酒精測試時間與被告飲酒時間已超過 8小時,惟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可見被告飲用酒類數量非少,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非輕;然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 據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3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 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機電公司工程 師、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法官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均 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卷第 43、44頁),且被告非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亦 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第7行),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況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吳俊澤到庭作證,其證述略以:有與被告 於110年12月10日在武慶路海產店聚餐和喝啤酒,大概從晚
上7、8點喝到11、12點,聚餐完之後我們分別坐計程車回家 ,被告的計程車應該是店家叫的,我不知道店家幫忙叫計程 車時,被告有無說他要回家了。我不知道被告坐計程車去哪 裡,車子上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被告與朋友 坐計程車是否去別的地方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被告主張其飲酒後係乘坐計程車返家,經過一夜睡眠始 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然此情既經原 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被告自97年間起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6次違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 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 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 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 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縱然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之其因先前曾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致觸刑法, 所以飲酒後不敢騎機車回家,才搭計程車回家睡覺,經過一 夜睡眠始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屬實在,然審酌被告既已有多次 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自應特別謹 慎行事以避免再次觸法,其當知飲酒後須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代謝後,始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殊無自行判斷而認 經過一夜睡眠即可安全駕駛之餘地,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非 飲酒後即行騎乘機車上路,即認應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 縱,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 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僅較被
告第5次違犯本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加計1月及併科 罰金4萬元,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容無採證不符卷證之 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等情,亦經原判決詳為審酌,均不影響原判決 妥適之量刑。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武慶二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海尼根後,明知其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1)日上午7時50分許,自其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325號10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上午7時56分許 ,謝承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與自由二路 14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佳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佳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側大腿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謝承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8時22 分許,對謝承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39、43、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凌於警詢中所證述其與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案號:889)、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25)、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謝佳凌提出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12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處理編號;323)、被 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3、15、25、27、29至31、33至36頁、第43至57頁〈均正 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 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案號:889)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 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 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復有被告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 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至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37頁);惟 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與證 人謝佳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言;然 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 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 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 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 第40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 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 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酒精測試時間與被 告飲酒時間已超過8小時,惟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可見被告飲用酒類數量非少,復於酒後 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程 度非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 卷第4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足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 事機電公司工程師、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4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