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奕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奕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郭奕宏、周悰敏、陳柏劭(以上2人均由原審通緝中)、賴 振宇(現在印尼服刑中,由原審另行審結)、黃銘偉(已死 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由周悰敏尋找運送毒 品至印尼之適當人選,周悰敏則委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陳柏 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賴振宇、黃銘偉為運毒者 ;再由郭弈宏將賴振宇及黃銘偉之護照交予陳柏劭,陳柏劭 再將前開護照交予周悰敏,周悰敏則於民國106年3月3日至5 日間,將前開護照轉交予他人,以向旅行社辦理訂購賴振宇 、黃銘偉運送毒品至印尼之機票事宜。周悰敏繼而通知陳柏
劭,由陳柏劭通知郭弈宏安排賴振宇、黃銘偉前往高雄市大 寮區花鄉汽車旅館等候通知;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再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 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4包(驗前淨重共計3779公克)分別綑 綁於賴振宇、黃銘偉身上,穿著寬鬆衣物遮掩。嗣於106年3 月13日,賴振宇、黃銘偉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印尼 ,以前述在身上綁縛之方式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運輸 往印尼。惟於同日抵達印尼雅加達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 場遭印尼警方查獲。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應有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主張 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
二、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 刑,對於減刑要件顯然較為嚴格,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故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酌 被告是否該當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有其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警卷第 127至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568號卷〔 下稱他三卷〕第197至203頁、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三 第120頁、本院卷第104頁),經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是以,倘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機關未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對其產生合理之懷疑前,即 自陳犯行,自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⒉經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 分局)110年12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508200號函 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記載:郭奕宏於106年11 月27日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已坦承渠參與日本 及印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且已供出被告任偉智等 相關人等語,亦即表示被告於其第一次警詢時已供承參與本 案犯行。參以三民一分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0935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偵卷第5至9頁), 有關本案證據係犯罪嫌疑人鄭百東、周悰敏、陳柏劭、任偉 智、薛季剛、賴振宇、黃銘偉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印尼起訴狀、毒品鑑定書等。而核之 前開證據內容,除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警詢坦認犯行外, 其餘證據,在被告前開自白犯行之供述前,均無有關被告涉 犯本案之陳述或顯示,是可認於被告106年11月27日之警詢 自白前,警方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而得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合理之懷疑,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該當刑法自首之 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雖證人林家億於106年3月16日之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 1月24日夾帶毒品前往日本之犯行,係受綽號阿宏之郭奕宏 指示,因此擔任運毒車手,當時郭奕宏在電話中向我說有出 國賺錢的工作等語,關於賴振宇、黃銘偉於106年3月13日夾 藏安非他命前往印尼雅加達機場遭查獲之犯行,我認為該案 應該也是郭奕宏找的車手,因為我跟賴振宇一起去上海辦人 頭帳戶銀聯卡,且我跟賴振宇、郭奕宏曾一起在上海等班機 玩3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16至19頁),而指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惟 觀之證人林家億前開所述,無非係因其曾「跟賴振宇一起去 上海辦人頭帳戶銀聯卡,且我跟賴振宇、郭奕宏曾一起在上 海等班機玩3天」,而於主觀上臆測被告應有涉及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至印尼之事,是依憑其所證內容,尚難認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又警方於「106年8月22 日」製作之「李皓哲、林家億、賴振宇、黃銘偉等運毒集團 聯繫組織圖」,其上雖記載郭奕宏疑為運毒共犯,並載明: 「106/1/3-8郭奕宏與林家億、賴振宇、龔富祥同行前往大
陸,林家億供稱係辦理銀行卡供犯罪集團使用,返台後郭奕 宏邀約賴振宇赴印尼運輸毒品,賴振宇於106年3月13日遭印 尼警方緝獲」等語(見他一卷第2頁)。然觀之該組織圖及 所附偵查報告(見同卷第3至4頁),均未載明警方係除林家 億之上開供述外,尚有何種證據得令其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縱警方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 嗣經法院審判結果,被告亦確實有此犯行,仍無從據之即認 警方於製作前開組織圖時,已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本案,並進而認被告不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三、原審認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核有未合。被告 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進而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 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 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 ;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 ,且遭印尼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前淨重共計 3779公克),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 頻率大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 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且所運輸之毒品即時於印尼雅加達機 場遭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具體危害,暨衡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