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26號
KSHM,111,上訴,92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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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婷華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0年度偵字
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婷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0年4月、10年3月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等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 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證人彭郁錡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彭)但我隨時會離開你 五天十天都有可能 最久就 三個月 哈哈 我不喜歡被使喚」「(被告)放心我沒時間 管你哈哈哈」「(彭)剩三千 我這沒啥客 要等 有時候兩 三天才一個人 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配料 不管怎樣都不 行 我客人對於煙都很了解 喝的我用聞的就知道好不好」, 可知本件實係證人彭郁錡要為被告販賣毒品,而非被告販賣 毒品予證人,原審未就兩人間全部對話內容詳為審酌,而認 定證人彭郁錡是否要幫被告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 予證人係屬二事,恐有擅斷,且非正確,又案發當時兩個人 認識不到一年,被告應該不可能以賒欠方式讓證人彭郁錡去 幫忙販賣毒品,且自被告有幫證人彭郁錡申辦手機門號換取 空機去抵價金的行為來看,被告與證人之間有金錢糾紛存在 ;附表三編號2部分,除證人彭郁錡之證述外,案發現場大 樓監視器鏡頭,被告與證人彭郁錡所站立位置並非鄰近,根 本無從確認被告、彭郁錡當時的行為舉措,遑論可看得到2 人間所交付之物為何,故監視器畫面僅能補強被告、證人彭



郁錡當日有見面,無從補強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原審判 決以此做為證人彭郁錡證述之補強證據,並非正確,又被告 當時縱然有避開監視器錄影的情形,然而避開錄影的原因所 在多有,豈能單純以被告有避開錄影的嫌疑,竟認定被告與 證人彭郁錡間係在進行毒品買賣,而屬臆測,再勘驗畫面有 出現白色物體,經證人彭郁錡接過物品翻看,之後時間點有 一直低頭看,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相符,毒品交易是屬於 高風險行為,一般人拿到毒品為免遭到其他人察覺,一定都 會藏好,不會一直拿在手上任由監視器拍攝,可認當時交付 之物應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申辦的相關手機門號及資料。 故被告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請求 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前後不 一之供述、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認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爭執證 人彭郁錡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查,此部分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而證人彭郁錡雖於本院審理中傳 喚到庭(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其所為陳述與警詢中之陳 述均大致相符,是原判決引用證人彭郁錡於警詢中之陳述做 為本案之判斷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且無礙於判決結果,先 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上訴意旨以被告不可能讓證人彭郁錡賒欠毒品價款,且兩人 間之對話紀錄,可證係證人彭郁錡要為被告販賣毒品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告與證人彭郁錡間之全部對話紀錄內容詳為 分析,並與證人彭郁錡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印證勾 稽並逐一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8頁之㈣部分、第9至12 頁之㈦部分),核無違誤;辯護人復執前詞為被告辯護,與 被告本人之答辯不符,且無視於被告與證人彭郁錡前開全部 對話紀錄中,係被告及證人彭郁錡先就前1日所約定匯款事 宜談完後,被告始向證人彭郁錡提及後續離開、、不可放配 料等語,被告另向證人彭郁錡稱「自己要的跟客人要的一定



要分開 才不會亂」證人彭郁錡回稱「我都加一起」等語( 警二卷第83至88頁),足見證人彭郁錡疑有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情,縱然為真(惟此情經證人彭郁錡稱係為了向被告拿毒 品賒帳而虛與委蛇,被告也不曾過問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131頁;被告則未曾為此等陳述),則證人彭郁錡取得 毒品後,係供自己施用抑或再行販賣,均有可能,自無從以 證人彭郁錡有幫被告販賣毒品(依辯護人所指,應係向被告 取得毒品再行販賣),遽認證人彭郁錡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 ,原判決因而認此顯屬二事,殆無疑義,是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事指摘,顯無理由。
 ⒉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證人彭郁錡間有金錢糾紛等語,此經證 人彭郁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見面都是為了要向他買 毒品,沒有其他接觸,有時我跟被告拿藥,被告叫我去辦門 號,手機及SIM卡都由被告拿走,然後就不用還被告錢,所 有辦門號換手機,都是為了要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 34頁),是證人彭郁錡交付款項予被告,除係為向被告購入 毒品所為外,並無毒品以外的款項交付的情形,是其等間縱 然有賒欠款項之糾紛,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1.關於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如何補強證人彭郁錡之證述, 且經被告自承當時確有向證人彭郁錡收取金錢等事實,亦經 原審詳為說明其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如何不採逐一 論駁(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之二、論述),核其認定事實及 採證法則,均無違誤,先予敘明。
 2.上訴意旨復稱被告避開錄影的原因很多,而證人彭郁錡取得 物品後加以翻看,並無避開錄影的動作,顯見交付之物並非 毒品,而係電信資料等語。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另 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為數非少且種類不同的 毒品,且其曾勘查過大樓監視器的死角位置等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本件證人彭郁錡係偶然前往被告住處,對於該 處大樓監視器位置並無了解,亦可認定。則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被告如僅係交付電信資料等物予證人彭郁錡,大可隨 意在門口、路旁等處交付即可,實無須進入會議室內,並走 到已知的監視錄影死角處,顯見此等面交方式非常刻意。況 辯護人所稱避開錄影的原因很多,卻不言明究係何原因避開 ;雖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是因為有被人威脅,所以要勘查死角 等語。然而,以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監視錄影應該是越清楚 愈好,勘查的重點應係何處最容易被錄影到;反之,從犯罪 行為人的角度來看,才是需要尋找死角以避開錄影,方合於 常情。再依被告前揭持有毒品的多元性及數量觀察,被告經



常接觸毒品,為免遭受查緝,確有事先勘查錄影死角位置而 避開,以防遭監視器錄影的動機,進而於取交毒品時避開錄 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因需與證人彭郁錡進行本案之毒 品交易,為免遭查緝,不選擇在易被看見的場所,又因事先 已知悉監視器死角位置,得以適時避開,應堪認定。至證人 彭郁錡因非居住該處,又不知監視器位置,且當時該處並無 旁人,亦經證人彭郁錡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0頁),堪認 證人彭郁錡縱有翻看甫取得毒品,而無避開監視錄影的舉止 ,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均無從推翻前揭原審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3月,並 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頁之四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 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義務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婷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彭郁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呂婷華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由呂婷華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住處一樓大廳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彭郁錡於109年8月22日11時46 分許,轉帳2千元至呂婷華所指定不知情之曾辰希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內,尚積欠價金3千元。
 ㈡於109年10月13日15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彭郁錡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呂婷華以新臺幣(下同 )2千5百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由呂婷華 在上開住處一樓會議室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郁錡彭郁錡亦當場交付現金2千5百元予呂婷華收受。二、呂婷華明知二甲基色胺(DMT)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青蘋果3C高雄巨蛋旗艦店,自友人翁銘澤處收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咖啡色粉末1包,而非 法持有之。
三、呂婷華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地 下室1樓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之某成 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10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於109 年10月21日20時35分許,在呂婷華前揭住所內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彭郁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呂婷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14、386頁)。經查:證人彭郁 錡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及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期日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33、335、361、363、381、433頁 ),顯見證人彭郁錡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彭郁錡製作之警詢筆錄,業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 訛後簽名捺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係案發後不久即 接受詢問製作、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復無證據顯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彭郁錡於警詢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鐵達人大樓 一樓大廳與彭郁錡見面,彭郁錡於翌日將2千元匯入曾辰希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向彭郁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彭郁錡當天跟我借 5千元,匯到中國信託帳戶的2千元是要還這5千元借款,8月 21日我沒有交付物品給彭郁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臉 書訊息對話來看,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由兩人對話 及彭郁錡偵訊筆錄所述,可知並非彭郁錡向被告購買毒品, 而是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另依彭郁錡所述,其並未 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二人並非熟識朋友,何以彭郁錡不用 立即交付金錢,足認彭郁錡說法不足採。就毒品種類言之, 起訴書所載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從對話內容來看 是在講愷他命。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而非指摘被告歷次 陳述不一致云云。
㈡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 人大樓一樓大廳與彭郁錡見面,嗣彭郁錡於109年8月22日11 時46分許,將2千元匯入呂婷華指定之同性伴侶曾辰希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彭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二卷第156頁;偵二卷第61、63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3-23 9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14、315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證人彭郁錡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呂婷華持有之手機中,使用imess age軟體與呂婷華對話的是我(暱稱「彭彭」),呂婷華 在109年8月22日午11時17分回訊給我「入帳了嗎」,是因 為109年8月22日早上6點至7點我前往呂婷華住處高鐵達人 大樓1樓會議室內跟她拿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5千元,重量 忘記了,因為還沒給她錢,她才傳訊「入帳了嗎」,要我 匯款給她,我先匯款2千元給她,我還欠她3千元等語(見 警二卷第154-15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2日上午11點17分,呂婷華有問 我「入帳了嗎」,這是因為109年8月21日晚上10點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達人大樓」1樓會議室,我 有跟呂婷華拿5千元安非他命,原本要給她3千元,但因錢 不夠,只有在109年8月22日11點46分匯2千元到她提供的 帳戶內,還欠她3千元,不確定還了沒有等語(見偵二卷 第61頁)。
  ⒊經核證人彭郁錡前揭證述,就交易毒品之對象、地點、毒 品之種類、價格、包數等節皆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彭郁錡 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有前 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 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 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 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 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錄影(音)機 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 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 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 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 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 不一,毋寧乃供述證據之本質。查證人彭郁錡就此部分證 述不一致之時間差僅約9小時,此或因人之記憶時常隨時 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彭郁錡 就其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 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不足採信 。再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 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 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 述,況被告與證人彭郁錡間並無何仇恨糾紛,為被告所自 承(見警二卷第78頁),證人彭郁錡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



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 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㈣被告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郁錡於iMe ssage為下列對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14頁), 參諸被告與彭郁錡iMessage對話紀錄如下(見警二卷第83-8 8頁):
  ⒈今天(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06分   彭:對了兄弟摩托車的部分你幫我問看看當鋪好嗎   彭:大概 230.240
   彭:因為回的哈哈
   彭:煙的話
   彭:你那邊我不太敢帶
   彭:不然更賺
   今天(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   呂:入帳了嗎
   彭:給我一小時
   彭:哈哈
   彭:可是沒全部兩千
   呂:彭,這樣跟昨天說的都不一樣
   呂: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
   彭:我打給你
   彭:不對吧
   ......(略)
   呂:你要的資源我帶給你
   呂:一句話、帳只要清楚、不讓我難做就好   彭:能
   呂:晚點見
   彭:但我随時會離開你
   彭:五天十天都有可能
   呂:我懂
   彭:最久就三個月哈哈
   彭:我不喜歡被使喚
   呂:阿對,我說的信,是信用
   呂:放心我沒時間管你哈哈哈
   彭:好囉
   (傳送照片:中信交易明細,時間108/08/22 11:46,存 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交易類別、張數1000元2 張)
   呂:好啦晚點見
   呂:(讚貼圖)




   彭:剩三千
   彭:我這沒啥客要等
   呂:沒事
   呂:我聯絡其他廠商一下
   彭:有時候兩三天才一個人
   彭:好(OK貼圖)
   呂:嗯自己要的跟客人的一定要分開
   呂:才不會亂
   彭:我都加一起
   ......(略)
   彭: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料不管怎樣都不行 因為一看就 知道 我客人對於煙 都很瞭解 喝的我用聞的就知道好不 好
⒉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先向 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彭郁錡回覆「給我一小時」、 「可是沒全部兩千」後,傳送轉帳2千元之交易明細照片 予被告,繼而向被告表示「剩三千」,其對話脈絡核與證 人彭郁錡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千元 ,被告向彭郁錡詢問是否已給付款項,彭郁錡僅可給付2 千元,於匯款2千元後,尚餘3千元未給付之內容相符,足 為證人彭郁錡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彭郁錡證稱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採。㈤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當場向彭郁錡收取3千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見訴卷第108頁),又依證人彭郁錡上開證述:我還欠 她3千元,不確定還了沒有等語,是彭郁錡是否已給付此部分 價金,已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彭郁錡事後業已 清償該筆價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價 金3千元,爰予以更正。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向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一語,被告於警詢時 先稱這是指其向彭郁錡購買毒品,從7-11付款等語(見警 二卷第74頁);被告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彭郁錡向其借 款5千元未還,前一天彭郁錡說會還2千元,我讓他匯到曾 辰希帳戶才問他入帳了沒等語(訴卷第108-109頁)。  ⑵關於彭郁錡向被告表示「可是沒全部兩千」一語,被告於 警詢時先稱:此係指彭郁錡賣的毒品不到2千元的價值等 語(見警二卷第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是指彭 郁錡賣毒品的時間需要1小時,但是賺不到2千元等語(見 訴卷第109頁),其後又稱:「沒全部兩千」是指彭郁錡



欠我5千元,要先還我2千等語(見訴卷第109頁)。  ⑶關於109年8月21日彭郁錡有無交付3千元給被告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21日那天是彭郁錡去我家給我錢 ,他先給3千元,後面匯2千元到曾辰希帳戶給我。彭郁錡 用他的名義辦一支門號,再把空機賣掉,因為他先前欠我 5千元,所以就把賣掉的其中3千元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 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彭郁錡沒有交付3千 元給我等語(見訴卷第108頁)。
  ⑷關於109年8月21日彭郁錡與被告因何事見面,被告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拿SIM卡給他,他給我3千元,這不是 毒品的錢,是我之前借他現金5千元等語(見偵聲三卷第2 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向彭郁錡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訴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當天碰面 是彭郁錡問我有無摩托車或可否幫他借摩托車,當天他跟 我借5千元,他說隔天可以先還我3千元,過兩天再還我2 千元等語(見訴卷第40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就其與彭郁錡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何意、1 09年8月21日渠等見面目的、當天彭郁錡有無交付3千元等 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且由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彭 郁錡表示「你要的資源我帶給你」,可見係被告提供某項 物品予彭郁錡,倘被告係在指借款予彭郁錡乙事,並未涉 及不法,大可直接言明,何需隱晦以「資源」稱之,被告 所辯本案係彭郁錡向其借款5千元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 問。
  ⑹此外,本案倘若係被告向彭郁錡購買毒品,被告付款後向 彭郁錡表示「入帳了嗎」,何以彭郁錡反而傳送其自身轉 帳2千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確認,顯有矛盾之處,被 告對此亦未進一步確認該2千元之性質為何,足見被告辯 稱本案彭係郁錡販賣毒品,其質疑彭郁錡販賣之毒品品質 有問題云云,不足憑採。
㈦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護稱臉書訊息對話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 且由兩人對話及彭郁錡偵訊所述,並非彭郁錡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是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她賣毒品等語。然查:  ⑴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 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遭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 覺,於通話中未必會明白陳述毒品交易。觀諸上開對話之 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 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事,業



據證人彭郁錡證述在卷,又證人彭郁錡於對話中提到「我 打給你」,可見雙方除以臉書訊息方式聯繫毒品交易外, 亦透過其他通話方式聯繫,不排除本案業已利用其他方式 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及價格,雙方聯繫之模式與一 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不得僅因上開對話內容未出 現毒品名稱或相關暗語,即指該次見面並非毒品交易。何 況,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彭郁錡表示「嗯自己要的跟 客人的一定要分開」、「才不會亂」,被告就此供稱:這 是指彭郁錡本身也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我有介紹賣毒品咖 啡包的人給她認識。我跟她說你自己要喝的,跟你要賣給 客人的回帳要分開,帳才不會亂掉等語(見訴卷第111頁 ),可見被告亦不否認「自己要的」是指彭郁錡自身施用 毒品部分,又「呂:入帳了嗎」、「彭:給我一小時」、 「彭:可是沒全部兩千」、「呂:彭,這樣跟昨天說的都 不一樣」、「呂: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彭:剩三千 」等話語前後連貫而具關連性,此部分對話既然接續於彭 郁錡表示「剩三千」後,顯見被告所為「嗯自己要的跟客 人的一定要分開」亦係針對「入帳了嗎」此一內容所表示 ,基此堪認該段內容談論之對象係在指涉毒品無訛。從而 ,證人彭郁錡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信而 有徵。
  ⑵證人彭郁錡於警詢時證稱:「煙」代表愷他命的意思。「 你那邊我不太敢帶」意思是她那邊價錢太貴了,我不太敢 拿,因為她叫我幫他賣,可是我不敢幫她賣,「不然更賺 」的意思是我要委婉地跟呂婷華說,不然她可以賺更多錢 等語(見警二卷第15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2 日早上10點6分,我有傳訊息給呂婷華,當時呂婷華希望 我幫她賣K他命(見偵二卷第61頁)。依證人彭郁錡上開 所述,佐以對話內容中提及「但我隨時會離開你」、「我 不喜歡被使喚」等語,固可認被告希望彭郁錡幫其販賣毒 品愷他命,然彭郁錡有無幫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與被告 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彭郁錡間,本屬二事而相互 無礙,縱使彭郁錡有協助被告販賣愷他命,亦無法以此推 論渠等間並無毒品交易情形。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起訴書所載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從對話內容來看是在講愷他命等語。查彭郁錡於上開對話 內容中提及「煙的話」、「對了 我的咖都不能放料不管怎 樣都不行 因為一看就知道 我客人對於煙 都很瞭解 喝的我 用聞的就知道好不好」等語,證人彭郁錡就此證稱:「煙」 指愷他命,「咖不能放配料」是指我的客人不希望K他命內



有摻料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是對話內容中固有提及愷 他命,然販毒者販賣之毒品種類,與其自身所施用之毒品種 類有所不同,並非少見,又本案或因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而以其他方式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縱使對話中並 未出現毒品名稱或暗語,業如上述,從而,彭郁錡於對話中 就其自身販賣之毒品種類(即愷他命)使用暗語,亦無從推 論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屬同種類毒品,進而認為彭郁 錡前開證述不可採。何況,依彭郁錡上開所述109年8月22日 上午10時6分之對話內容(即「煙的話」、「你那邊我不太 敢帶」、「不然更賺」),係在講述其幫被告販賣愷他命一 事,顯與其後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之對話內容即「入 帳了嗎」、「可是沒全部兩千」、「跟我說早上三的對吧」 )有別,自無從推論通篇對話內容均與愷他命有關,而認證 人彭郁錡所述不實在。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與彭郁錡並非熟識朋友,何以彭郁錡 不用立即交付金錢,足認彭郁錡說法不足採,檢察官應提出 積極證據,而非指摘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致等語。按現行毒品 交易之實務,於購毒者與販毒者為朋友或前已有交易往來之 關係下,相約以賒欠之方式即由販毒者先交付毒品,購毒者 嗣後再行支付價金者,不乏其例。又毒品交易係屬重罪之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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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