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25號
KSHM,111,上訴,92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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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松邑


黃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4號、第12093號、第1
2813號、第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松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U 」、「謝宥宏」等人 委託處理其等與陳寶國間金錢糾紛,孫松邑先透過他人委請 不知情之王幼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陳寶國於民 國110年8月28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之咖啡店見面, 再與黃柏崴林冠宏(經檢察官通緝中)於同日上午共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北市南下高雄 ,將甲車停放在王幼宣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乙 車)停放處即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口附近等候,嗣陳寶國王幼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返回乙車停放處時,孫松邑 等3人即上前要求陳寶國協商債務然遭拒,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松邑黃柏崴拉扯並毆打陳 寶國臉部、身體後,強行將陳寶國推入甲車後座欲商談債務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寶國之自由。而陳寶國在甲車內仍表 示未積欠債務,孫松邑等3人進而轉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冠宏駕駛甲車,孫松邑黃柏崴分坐在陳寶國左、 右以看管後駕車北上,並於駛近新北市三重區時以雙層黑色 口罩蒙住陳寶國雙眼,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駛抵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某宮廟後,將仍遭蒙住雙眼而無法視物之陳寶 國拘禁在宮廟內,持續要求陳寶國處理債務,期間並由黃柏 崴徒手、孫松邑持安全帽毆打陳寶國頭部,共同以此方式拘 禁陳寶國。嗣因警方接獲目擊證人報案,循線取得陳寶國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後持續撥打,孫松邑等人代為接聽後知悉事



跡敗露,遂於翌(29)日上午1時許將陳寶國載到臺北市市民 大道臺北轉運站後釋放,陳寶國重獲自由並自行搭車返回 高雄,其遭私行拘禁時間總計長達約7小時,並受有頭部挫 傷、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範圍之說明: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3至4行固提及「孫松邑見東窗事發,要求陳寶國向警方表示 係自願與渠等離開並留下身分證」等語,惟未見關於強制罪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之記載,且公訴人於原審已明確 表示所稱「留下身分證」乙節僅是記載案發經過,無涉強制 罪等語(訴卷第52頁),則此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先予 敘明。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3至85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松邑(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11至16頁、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84、93至96頁、本院卷 第83、120頁)、被告黃柏崴(警二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9至15頁、審訴卷第59至60頁、訴卷第50至52、59頁、本 院卷第83、121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國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 32至36頁、偵三卷第57至63頁)、證人王幼宣於警詢及偵訊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目擊案 發過程之黃麗桂於警詢(警一卷第52至55頁)、證人即車號 000-0000號車主汪立煒於警詢(警三卷第61-1至61-3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2-1頁、38至41頁、警二卷第35 至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1份(警三卷第47頁、警一卷第44頁)、王幼宣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共19張(警一卷 第31至31-1頁、警三卷第48至56頁)、110報案紀錄單(警 一卷第67頁)、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該處某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一卷第62至66頁)、甲車及乙 車之基本資料及Etag通行資料(警一卷第68、70至80頁)、 被告2人及共犯林冠宏、告訴人、證人王幼宣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警三卷第89至120頁、偵一卷第73至81頁)、左 營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拘提被告2人之現場照 片7張(警三卷第133至1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警一卷第57 至60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是於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 潭路與孔營路口遭被告2人強押入甲車並載離高雄市乙節, 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6頁 )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2頁),且有 案發地點某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參(警一卷第65頁)。 而被告2人、林冠宏以甲車載送告訴人從高雄北上,行經國 道一號五股三重收費閘門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有E tag通行資料可證(警一卷第76頁),則推估其等抵達前述 宮廟之時間約略為同日晚間10時許。另被告孫松邑等人是於 翌(29)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釋放告訴人乙節,則據 被告孫松邑於原審供述在卷(訴卷第95頁),並有被告孫松 邑與告訴人間之Telegram通訊紀錄可佐(警一卷第45頁)。 從而,告訴人自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58分許遭被告2人強押 入甲車並載離高雄市時起,至其翌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轉運 站獲釋時止,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總計約7小時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均足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 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 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 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松邑等人於110年8月28日下午5 時58分許,先以強押告訴人進入甲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隨後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宮廟內拘禁,直 至翌(29)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釋放告訴人時止,先後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7小時,已屬私行拘禁行為,其 等所為先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主要性規定,依上 述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予以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稱 其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拒絕上甲車,始遭被告等人敲打背 部,另被拘禁在上述新北市宮廟內時亦遭毆打等語(警一卷 第33頁、偵一卷第63頁),佐以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足認 被告2人藉由毆打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 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 法」實施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妨害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當中予以評價,不再另論傷害罪。 ㈢核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均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節,均有未合,又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 罪為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彼此間、與 林冠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均屬明確,因而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並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時間長達約7小時,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恐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被告2人雖坦認犯行,但供詞尚有諸多掩飾幕後 共犯而未能翔實;兼衡被告孫松邑居於主導地位且兩度動手 傷害告訴人,及其2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訴卷第60、9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孫松邑有期徒刑5月、黃柏崴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



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指被告2人是因事跡敗露且事證明確,方於原審坦承犯行, 在此之前均否認私自拘禁告訴人,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難認 是真誠悔悟等語。而被告2人雖始終未供出幕後共犯之正確 姓名及人數,就少數細節之陳述亦稍嫌避重就輕,然其2人 自警詢時起,就如何約出告訴人使其到達特定地點、在該處 守候並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宮廟、在拘禁 告訴人長達數小時的期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等案發經過,於 警詢、偵訊階段即坦白承認,並非至原審審理階段方坦承,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認。
 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 示願於同年12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告訴人,雖屆 期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此 仍無從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量刑審酌,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被告孫松邑供稱: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並持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黃柏崴林冠宏南下高雄事宜等語(警一卷第8 頁);被告黃柏崴亦供稱:案發時有使用其所有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與孫松邑聯繫等語(警二卷第19頁 ),足認上開2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孫松邑、黃柏 崴所有,且各為其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 別於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 孫松邑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據其供稱是前述宮廟所有 等語(訴卷第94頁),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頂安全帽為 被告孫松邑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04800號卷 警二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2160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三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85號卷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 審訴卷 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 訴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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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