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利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在高雄市壽山動物園旁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9包(起訴書誤載 為70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 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及附表編號4所 示愷他命共10包(起訴書誤載為1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2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後警方 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通訊軟體Ti kTok(下稱抖音)暱稱「澤」之帳號,公開發布「南部(營 圖示)」等語作為販賣毒品隱喻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了 解,經暱稱「澤」之人表示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連 繫後,員警進而與微信暱稱「(男性圖示)」(ID:koko18667 )、暱稱「歐圓」(ID:wxid_4m7itfh2op5g12)等帳號使用者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 ,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歐圓」再向甲○○表示有生意可 以作、毒品交易之量、價與交易地點等情,甲○○即與「歐圓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攜帶毒 品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員 警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甲○○ 將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員警,並向員警 收取4,000元價金,嗣駕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合江街63巷口欲 讓員警下車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供 被告與「歐圓」聯繫本案共同販毒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 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1頁)。至於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主 張本件承辦警員乃違法誘捕偵查,故查扣之毒品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於本院審理階段不再為上述主張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提示 包含扣案物證之所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102、106至108 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何柏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69 至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表、現場交易譯文、帳 號「澤」、「歐圓」、「koko18667」之抖音、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0年10月29 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 第111000231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1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卷 第30至35、41至80頁,偵卷第129至135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自承:(毒品咖啡包)1包買200元,我一包400元轉
賣,本案如有販賣成功,我獲利2,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抖音暱稱「澤」之人先在 網路上公開發布販賣毒品之隱喻訊息,已顯露出犯罪意思, 員警巡查發現後,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澤」暴露犯罪事 證,嗣「澤」要求員警與微信「ID:koko18667」之人聯絡 交易細節,微信「ID:koko18667」之人再提供暱稱「歐圓 」之帳號予員警,續由「歐圓」與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毒品價量後,再由「歐圓」通知被告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足認本件承辦員警並未以引誘、教唆犯罪等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行為,而僅是 見「澤」已顯露犯罪之意思,遂以喬裝買家之方式,使「澤 」進一步暴露犯罪事證,再循線使「ID:koko18667」、「 歐圓」及被告逐一暴露,待最後出面交易之被告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時,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偵查技巧之運用,並無違法 可言。又被告起意販賣毒品乃源自與「歐圓」之共同謀議, 而非基於員警之引誘、教唆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自亦難認員 警就本案之偵查手段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被告與「歐圓 」共同謀議後,基於營利意圖,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 0包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並將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且 收取價金完畢,形式上雖已完成交易,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與被告進行交易僅為求人贓俱獲並伺 機逮捕,交易過程亦均在警力監視之下,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販賣毒品未 遂。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著手販賣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是被告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此外,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 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著手販賣 而未遂,應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可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歐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前開規 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惟 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 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 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 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 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 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 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 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 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 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 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see the B eijing Rules,rules21.1and21.2),or to enhance such fu ture 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 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 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下統稱前案)。嗣緩刑遭撤銷, 前述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假釋付保護管束 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57、 59頁、原審彌封卷第5至10頁)。惟上述前案既為被告於少 年時期所犯,縱前案執行完畢距今未滿3年,尚不符合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 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依前述說明,仍不應在本案中 作為刑之加重條件(比如累犯之認定依據)或不利之量刑基 礎(比如列入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原判決認定被告於
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雖經裁量後不予加重,但仍將被告於少 年時期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5行), 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 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殊值非難;惟所幸本案尚未將 前揭毒品實際販出流入市面,並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其販賣未遂之交易數額、持有毒品 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不含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歐圓 」聯繫本案共同販毒事宜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48頁),自屬供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 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包(均為彩色包裝;均含包裝袋) 16包 1.驗前總淨重約49.6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16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2 毒品咖包(均為橘色包裝;均含包裝袋) 31包 1.驗前總淨重約78.34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31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3公克。 3 毒品咖包(均為白色包裝;均含包裝袋) 22包 1.驗前總淨重約167.73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22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公克。 以上毒品咖啡包共69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8.46公克(偵卷第129、130頁鑑定書) 4 愷他命 包(均含包裝袋) 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9.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66公克。 3.驗餘總淨重約9.56公克。 (偵卷第133至135頁鑑定書) 5 IPHONE手機 1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