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103年度偵字
第14434號、10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03年度偵字第165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3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劉羿廷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 卷第156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關於量刑審酌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3之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間,退 還其中之63萬元、8萬元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公司),剩餘未追回之款項4萬元,列入加盟主營運 疏失,由加盟主(即萊爾富鳳山文衡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加盟主為劉艾姍)自行負擔等情,有萊爾富公司1 11年11月2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475號函可參(詳本院卷 第139頁)。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審酌,致量刑過重,尚有 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獲得遊戲點數,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此 部分之犯行,並參以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及藍新 公司、歐付寶公司已退還其中之63萬元、8萬元予萊爾富公 司,剩餘未追回之款項4萬元,由加盟主萊爾富鳳山文衡店 自行負擔等情,業如前述。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肄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現從事外送工作,一日收入 約1,3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附表編號1、2、4、5部分(即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判決依判決當時之情況,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獲得遊戲點數,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另於拍賣網站上詐騙買家取得財物,所為殊值非 難。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4、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5所示2罪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就附表 編號1、2;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拘役70日,及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定執行刑部分,亦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已於警詢中陳稱:103年2月5日左右領薪資時,告訴人 吳曉雯從薪資內扣掉遊戲點數8,000元等語(詳警二卷第5頁 )。且告訴人吳曉雯亦於偵查中陳稱或具狀表示:被告還來 向我要未領的薪水,我有給他;本人將不做額外任何的賠償 請求,部分金額已由薪資扣除等語(詳偵二卷第8頁;偵五 卷第2頁)。因被告係於103年1月8日到職(詳警二卷第7頁 ),距離案發時間,已工作15日,應可領取相當之薪資。如 被告可領取之薪資低於8,000元,告訴人吳曉雯扣除已有不 足,應不至於再給付被告薪資,告訴人吳曉雯仍給付被告薪 資,堪認被告可領取之薪資高於8,000元,並已扣除遊戲點 數8,000元。由於被告已將遊戲點數8,000元返還告訴人吳曉 雯,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不得沒收。原審就附表編 號1、2部分,分別沒收2,000元、6,000元,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撤銷。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3之遊戲點數75萬元部分,藍新公司、歐付寶 公司已分別退還其中之63萬元、8萬元予萊爾富公司,剩餘 未追回之款項4萬元,由加盟主即告訴人劉艾姍負擔等情,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75萬元,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4萬元之遊戲點數,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4、5部分(即維持原判部分): 如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分別詐得53,000元、3萬元,且 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周奕齊、吳典餘。故原審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被告 前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且未確定。故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5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 取得之利益或財物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103年1月23日晨間某時 遊戲點數費用共計2,000 元之不法利益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全家便利超商」 2 事實欄一㈡ 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26分 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0 元之不法利益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全家便利超商」 3 事實欄二 10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6時許止 遊戲點數費用共計75萬元之不法利益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4 事實欄三㈠ 103年4月28日 53,000元 劉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露天拍賣網站 5 事實欄三㈡ 103年4月28日 3萬元 劉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露天拍賣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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